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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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行意见,本着为客户提供更加快捷服务的精神修订的。
二、本办法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为避免新旧制度交接时出现混乱,请各行于1991年12月10日后暂停1991年度的联行业务(总行营业部于12月20日向各行扣收贷款利息除外),并将本年度所办理的联行业务进行清理,在年度决算时,按有关规定,将联行余额结转新年度科目的上年户。在与总行对帐时,如有联行未达款项,应主动与有关业务行联系,及时查清处理。待收到总行批复结清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的通知后,通过会计分录自制转帐凭证,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和“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对转结平。
三、联行凭证继续使用现有的联行报单。邮划报单的使用:第一联为收报行报单;第二联和第五联卡片帐改为分行转帐联使用;第三联和第四联销帐联改为总行转帐联使用;第六联为发报行报单。电划报单的使用:第一联为收报行报单;第二联和第五联卡片帐改为分行转帐联使用;第三联和第四联销帐联注销不予使用;第六联为发报行报单。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的需要,完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以下简称外汇联行斑来)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联行往来自成体系,是我行系统内划拨外汇资金和办理异地外汇结算的重要工具。外汇联行往来专门办理分行之间外汇资金的往来清算以及异地结算。
第三条 建设银行外汇联行往来采用总行集中转帐制。参加外汇联行往来的分行必须在总行国际业务部开户,分行之间不互相开户。
第四条 建设银行外汇联行往来一般采用贷方报单,借方报单是总行按规定扣收分行款项时使用的特定报单,分行之间不得使用此报单。
第五条 联行往来分为往帐与来帐两个系统,通过划款报单进行清算。办理资金往来的开始行处理往帐为发报行,需同时向收报行发联行划款报单和向总行发联行转帐通知。
第六条 总行凭发报行的邮划报单转帐联,或电划转帐电传在起息日的当天办理联行往来转帐业务,同时以头寸借贷记报单的形式通知收报行,并对联行往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收报行凭发报行发来的联行划款报单处理来帐业务,待收到总行的头寸借贷记报单后,再进行帐务处理。
第八条 外汇联行往来帐务,使用“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以及“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第九条 各分行办理外汇联行往来的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及密押等,均由总行统一颁发。
第十条 自本制度生效日为止,输外汇联行往来的行,限于总行营业部及附录1所列的4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带俺号行除外)。二级分行的联行业务均通过辖内联行办理。新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求参加外汇联行往来,应先报经总行同意,待总行正式文件下发并通报各有关分行后,才能办理外汇联行往来业务。

第二章 凭 证
第十一条 外汇联行往来的基本凭证是联行报单,包括邮划借方报单、邮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报单、电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共六种。报单由总行统一规定格式、并统一编号与印刷,联次和用途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混淆、串换、短缺,也不能附加。
第十二条 报单的使用。联行往来办理国内分行间的异地外汇资金往来结算和按规定可由联行扣收的款项。发报行要求付款时:(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贷方报单。扣收款项时:(借)“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借方报单。各种联行报单使用时均加盖联行专用章。
第十三条 邮划报单各联,按下列规定使用:
邮划报单由六联组成:
第一联: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代作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传票。
第三联和第四联总行转帐联:由发报行寄总行,总行作联行往来转帐传票。
第五联:发报行代存放总行资金传票。
第六联:发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传票。
第十四条 电划报单由二联组成(电划报单与电划补充报单合计四联:
第一联和第二联电划补充报单由收报行填制。
第三联:发报行代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传票(报单的第五联)。
第四联:发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报单的第六联)。
第十五条 电划补充报单。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传后,应填制电划补充报单。电划补充报单由二联组成。
第一联:收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收报行代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传票。
第十六条 发报行向收报行发出的联行划款电传和向总行发出的联行转帐电传格式由总行统一制定,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具体格式见附录2。

第三章 发报行处理手续
第十七条 发报行是办理外汇联行往来业务的开始行,根据客户委托和业务需要,填制邮划或电划的借方和贷方报单。
第十八条 发报行填制报单时,对发报、收报两行的行号、行名、币种、金额、起息日、汇款人等各项内容均应填写正确、清晰、字迹端正,并在邮划报单上加盖外汇联行专用章。报单涂改或字迹潦草均应将报单注销重填。报单摘要应书写清楚、扼要,以便收报行能及时处理。填写报单金额,凡电划报单、电划补充报单及邮划报单有附件的,可只填小写金额,填在有分位线的小写金额栏内,无附件的邮划报单,大、小写金额均应填写(使用打字机打的报单金额元以下应有小数点,元以上三分位应打明逗点)。填制邮划、电划报单均应加编密押。
第十九条 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必须经过复核,才能寄发。复核时,对报单内容要仔细核对,如行号、行名、货币、金额等是否正确,邮划报单上是否已盖外汇联行专用章,报单附件与报单上写的内容是否相符,电划报单电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二十条 邮划业务的处理
(一)邮划第一、第二联报单连同附件,应以联行专用信封(适用国内人民币联行往来的红边专用信封格式,加盖“外汇”字样,以示区别)寄收报行。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应将收报行行名、地址和报单笔数逐栏填写清楚。联行专用信封应只寄报单、查询书等与联行业务有关的凭证,与联行业务无关的公文、函件、便条等应另装信封寄递,私人信件一律不得装附。
(二)第三和第四联报单应按货币分开整理,寄总行转帐。
(三)第五联报单作为存放总行资金科目的传票。
(四)第六联报单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
第二十一条 电划业务的处理
(一)根据联行业务的需要,填制电划报单第三、第四联(原报单的第五联和第六联)。
(二)第三联加编联行往来密押,作电传员发电稿的依据,交电传员向收报行和总行发电。然后作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代传票,并以向总行发电电文稿作附件。
(三)第四联作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以向收报行所发电传底稿作附件。
第二十二条 发报行在填写邮划报单或拍发电划报单上必须列明起息日,邮划报单起息日根据报单到收报行及总行的邮程确定,电划报单起息日一般应为明日(发电的第二日)起息。特殊情况可采取当日起息,但发报行发电时间不得迟于中午12:00之前。
第二十三条 发报行发电划报单采用总行标准格式,特殊情况可使用明码。

第四章 收报行处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邮划报单及附件,应先与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所填报单笔数进行核对,并审查报单上的收报行行号、行名是否本行,是否漏盖、错盖联行专用章,有无错漏编密押等。经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核报单内容或有关附件办理转帐手续,不得积压,并以第一联报单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对暂时不能转帐的款项,应以“应收及暂付款项”或“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过渡科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收报行应将收到的邮划报单第一联作外汇联行往来传票,借记或贷记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并自制凭证借记或贷记有关科目。
第二十六条 将收到的外汇联行往来报单第二联先专夹保存,待收到总行头寸报单,二者核对无误后借记或贷记“存放总行资金”及“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
第二十七条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传,经核押后填制电划补充报单办理转帐,电传作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凭证的附件,帐务处理方法同上述邮划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收报行每营业日终了应将专夹保管的而未收到总行头寸报单的联行报单第二联加以整理,及时向总行查询,反之则向发报行查询。

第五章 总行处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总行凭发报行寄来的邮划报单第三和第四联转帐,一联用作发报行的代传票,一联作收报行的代传票,借记和贷记在总行的活期存款帐户转帐后以电传向收报行发贷记或借记通知。
第三十条 总行收到分行电划报单后填制借贷记转帐传票二联,一联作发报行代传票,一联作收报行的代传票,借记和贷记在总行的活期存款帐户转帐后以电传向收报行发借记或贷记通知。
第三十一条 总行转帐按发报行要求的起息日转帐,通知收报行时间不晚于要求的起息日,一般在收报日的明日。
第三十二条 总行收到发报行邮划报单的日期如晚于起息日,将仍按发报行要求的起息日转帐。

第六章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国内同业机构转汇的处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收款单位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开户的结算款,汇入地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应尽量要求收款单位在建行开户,并将汇款直接收帐。若不能在建行开户,应采取“先直后横”划拨方式,即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将款项通过外汇联行往
来划至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再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转划到收款客户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会计分录:
发报行:借:企业外汇存款——汇款单位户
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往帐户
收报行:借: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来帐户
(转划行) 贷:国内同业往来——××行户
第三十四条 对收款单位在中国银行或其它国内同业机构开户的结算款、联行划款金额,分两种情况处理:
(1)美元解付金额为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收报行应及时付款。
(2)美元解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其它外币结算款,发报行需事先与收报行联系,收报行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予以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说明情况,由业务发生行从境外调入头寸到客户的开户行或者从当地中行汇款到客户的开户行。
第三十五条 异地收额客户所在地没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行,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办理异地结算划款时,可通过建立有同业往来关系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转汇。
第三十六条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解付汇款的分行,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同业机构开立帐户,并存有足以支付的款项。

第七章 年终结转及查清未达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新年度开始后,应对外汇联行往来各货币增设上年户,并将各货币上年“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各户余额转入“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
第三十八条 对上年户的处理
(一)发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不得再填发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的报单:
(二)收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的报单(以发报行发报日期为准),应在报单第一、第二联加盖“上年户”字样戳记,通过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
(三)总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接到各行寄来上年度转帐报单时,应注意勿与各行寄来的本年度报单转帐联相混淆。
第三十九条 结平上年户余额
总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报单逐一转帐完毕,分行上报年终决算中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余额与“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余额借贷相等,即证明上年全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已核对清楚,总行即通知各分行将各货币上年户余额结平。
第四十条 各行接到总行关于结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的通知后,自制转帐凭证,通过会计分录,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和“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对转结平,会计分录:
借(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
(借)贷 管辖分行间往来——上年户

第八章 错帐处理方法
第四十一条 总、分行对外汇联行往来进行帐务处理,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发生任何差错都会影响全行工作的进行,影响资金的正常周转,各行必须认真处理,严格复核,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更正。
第四十二条 各分行接到对方行或总行的查询,必须及时查明签复。报单若属我行外汇往来行处误发,致使收报行无法解付或转帐,收报行可将报单注销退还发报行;除此情况以外,一般不得将报单注销退回。发生错帐,不得以红字冲帐。为了避免各行处理方法不一致,造成帐务上的紊乱,现对比较常见的错帐处理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收报行行号、行名为其他联行误寄本行时,应代转寄正确的收报行,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及总行。
(二)收报行收到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金额或货币错误时,必须先对电或函向发报行查询,不得迳行冲正。
(三)发报行在发出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后,或接到收报行查询书发现错划收报行,或金额多划或少划时,应即以电划或邮划报单予以冲正,通知收报行及总行,并在报单上说明原因。
(四)发报行误将非外汇联行的行处作为收报行,填发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后应及时通知总行同时请收报行将原报单注销退回,由发报行在退回的两联报单上加盖冲帐戳记并注明原因作为冲帐传票。
(五)对邮划报单已寄送收报行后,发现金额或货币简写有误,应即以加押电传首先通知收报行更正,再通知总行更正。各行经办和复核人员,均应注意不得单方面涂改第五、六联。

第九章 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等的管理是防止差错、堵塞漏洞,保证我行外汇联行资金清算顺利进行和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的重要条件。人民银行、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印发的有关严格联行管理的制度及其他法规性文件,同样适用于外汇联行往来,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于重要空白凭证。各行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联行凭证保管制度。建立“联行空白报单登记簿”,按报单种类立户,登记报单起讫号码,并保证帐实相符。对各种联行空白报单,必须入箱入柜、加锁保管,并指定专人管理。领用时应填写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详细登记领用人姓名、时间、种类、数量、起讫号码。使用时应建立销号单销号制度。各种报单如因填写错误应予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作当日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并及时登记“作废报单号码登记簿”。每日营业终了,联行空白报单应入箱或入柜保管。
第四十五条 各分行外汇联行印章、密押,应选定专人分别掌管与使用。联行印章只限于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和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两个(编押、核押各一人)。分管空白联行凭证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划款、联行印章和联行密押。
第四十六条 联行电划业务的电文稿和电划补充报单,应建立“发电和收电登记簿”,登记日期、行名、行号、金额和报单号码以及经办人姓名。电文稿发出前应经复核员复审,并在留底联签章证明;电划补充报单,应经复核员审查核对后据以办理转帐。

附一: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行名及行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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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行 行 名 ┃ 行 号 ┃ 联 行 行 名 ┃ 行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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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行营业部 ┃F0101┃ 浙江省分行 ┃F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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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分行 ┃F0102┃ 宁波市分行 ┃F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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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分行 ┃F0201┃ 安徽省分行 ┃F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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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分行 ┃F0301┃ 江西省分行 ┃F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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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分行 ┃F0401┃ 福建省分行 ┃F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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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分行 ┃F0501┃ 厦门市分行 ┃F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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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分行 ┃F0601┃ 河南省分行 ┃F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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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分行 ┃F0701┃ 湖北省分行 ┃F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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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分行 ┃F0801┃ 武汉市分行 ┃F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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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分行 ┃F0901┃ 湖南省分行 ┃F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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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分行 ┃F1001┃ 广东省分行 ┃F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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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长春市分行 ┃F1002┃ 广州市分行 ┃F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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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分行 ┃F1101┃ 深圳市分行 ┃F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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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分行 ┃F1201┃ 珠海市分行 ┃F3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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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分行 ┃F1301┃ 汕头市分行 ┃F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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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分行 ┃F1401┃ 海南省分行 ┃F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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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分行 ┃F1501┃ 广西分行 ┃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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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区分行 ┃F1601┃ 四川省分行 ┃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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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区分行 ┃F1801┃ 俺成都市分行 ┃F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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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分行 ┃F1901┃ 重庆市分行 ┃F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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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分行 ┃F2001┃ 贵州省分行 ┃F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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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分行 ┃F2201┃ 云南省分行 ┃F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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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分行 ┃F2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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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批准启用联行的分行。
第四十七条 联行的发报行接到收报行查询书或查询电报、电传时,应指定专人认真核对原报单或电稿,确定差错类型,及时查明答复。如需补拍电报或发报单抄本时,应经主管会计审批后,才能办理,并登记备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后,其它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二:发报行电划收报行联行划款业务电文格式
PCBC INTER安BRANCH PAYMENT ORDER
(发报行电划收报行联行划款业务电文格式)
TO:PCBC BR INT’L DEPT(REF NO:
━━━━
收报行联行号)
FM:PCBC BR INT’L DEPT(REF NO:
━━━━
发报行联行号)
DATE:(发报日)
OUR REF:(联行顺序号)
TEST(密押)FOR(金额)DD(起息日)
━━ ━━ ━━━
PLS PAY:
……
1.CURRENCY &AMOUNT:(币种及金额)
2.VALUE DATE:(起息日)
3.BENEFICIARY CUSTOMER:(收款人)
4.ACCOUNT WITH INSTITION:AND
NUMBER:(帐户行及帐号)
5.ORDERING CUSTOMER:(汇款人)
6.DETALLS OF PAYMENT:(汇款用途)
7.SENDER TO RECEIVER INFORMATION
:(附言)
COVER THROUGH PCBC H.O.INT’LCL
EARING DIV.
PCBC INTEP安BRANCH FUND TRANSFER
PAYMENT INSTRUCTION
(发报行电划收报行联行划款业务电文格式)
TO:PCBC HEAD OFFICE INT’L DEPT
INT’L CLEARING DIV。
FM:PCBC BR INT’L DEPT(REF NO:
━━━━
发报行联行号)
DATE:(发报日)
OUR REF:(联行顺序号)
TEST(密押)FOR(金额)DD(起息日)
━━ ━━ ━━━
PLS DEBIT OUR A/C WITH YOU AND
PAY:
…………………………………………………………………………………
1.CURRENCY & AMOUNT:(币种及金额)
2.VALUE DATE:(起息日)
3.BENEFICIARY:BR INT’L DEPT.
(××分行国际业务部)
4.DETALLS OF PAYMENT:(汇款用途)
5.SENDER TO RECEIVER INFORMATION:
(附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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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洛桑江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其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牌匾书写、广告装璜、打字复印、雕塑工艺、各类摄影作品;
  (十一)其它文化经营活动(包括集体、个体图书报刊出租、零售摊点等)。


  第三条 发展和繁荣文化市场,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禁止、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等)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为促进本市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拉萨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和稽查工作;各县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由各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工作受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监察、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同搞好本市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核发有关的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基层文化管理部门的工作;
  (六)其它有文化市场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执行。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得索取财物,收受贿赂;
  不得挪用、私分收缴物品;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得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二)经营场所符合文化、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三)符合其它法定条件。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除原发证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押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严禁有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内容的文化产品进入本市文化市场。
  严禁盗版、盗印及其它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拉萨市文化市场。


  第十六条 拉萨市文化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许可证、营业执照、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准映证号等有关证照;
  (二)证照不全、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文化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者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九)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制、复印、影印、誉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室、健美表演(包括业余和个体民间艺术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文化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即三室一厅)。


  第十八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在拉萨市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商户,必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市、县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不得有误导教学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经批准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办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市、县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必须从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供片渠道获得片源。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者未持有效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拒绝交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稽查人员工作失误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
  (二)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经物价局核准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四)文化经营活动应符合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六)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定点、限点经营,严禁在中、小学校门500米以内开设文化娱乐场所。
  已确定的文化娱乐场所未经文化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违章执法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一)至(八)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经营者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的除可处以上处罚外,对不符合规定的封闭式包间责令限期拆除、改造;国家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的除予以党纪、政纪处理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从重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由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对听证负责。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没收、扣留物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法定单据。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宗教事务局(处)、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宗教事务局(处):
当前,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办理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十分普遍,如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扎糊迷信用品等等。社会上一些人为牟取暴利,有的装巫婆、扮神汉、充当阴阳先生,有的大量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有些单位为职工及其家属大办丧事提供多种方便,甚至
少数党员干部也违反中央关于共产党员应带头简办丧事的规定,在丧事中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这些活动不仅给办理丧事的家庭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而且也严重地污染了社会环境,干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为了变革旧的丧葬习俗,清除丧葬活动中的精神污染,深入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就制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现有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殡葬主管部门收缴销毁。对不听劝阻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
三、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巫婆”、“神汉”、“阴阳先生”,应通过教育使他们自觉地停止封建迷信活动。对借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的,应依法惩处。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四、禁止采用与殡葬政策相背离的殡葬方式。在火葬区内要推行火葬,骨灰存入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不准把骨灰入棺土葬;不实行火葬的国家职工(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职工除外),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在土葬区内要本着有利于生产的原则? 没纳今さ亟⒐梗褂酶刈瞿沟兀岢降厣盥癫涣舴赝罚啪衣衤以帷? 五、广泛深入地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要动员多种社会力量,采取各种形式,认真宣传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危害性和进行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增强广大群众节俭办丧事,抵制封建迷信活动的自觉性。广大党员、干部应以身作则,简办丧事,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六、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丧葬消费现状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报告政府,以便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殡葬管理处(所)要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
进行检查,杜绝非法经营。今后,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要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制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社会习俗变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并于年底前将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告各有关部门。



198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