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5:00:45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对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使公民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统筹规划,有组织地进行。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下列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各级领导干部;
(二)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
(五)青少年。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宪法、基本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应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和实际来确定。坚持面授教育,倡导自学,发挥传播媒介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市、县(区)设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计划;
(三)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调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普法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是同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的办事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特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组织编印法制宣传教育资料;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文化、报刊、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开辟专门的法制宣传阵地和栏目,并配有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规划,搞好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其他特定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把相关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设置专(兼)职法律教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实行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层层分解,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基本考核标准如下: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机构或配有专人负责,做到法制宣传教育有规划、有制度、有措施、有活动;
(二)国家公务员熟悉规定学习的法律,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公民了解宪法知识和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经考核合格;
(四)领导带头学法用法,本单位的执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达到规定要求和考核标准。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根据以上规定制订。
第十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考核应注重行为考核。考核方法包括由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核和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日常进行的自我考核。各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也可直接考核和抽查。
第十九条 未达到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标准的单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或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的公职人员,实行上岗前法律知识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位法律素质考核制度。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组织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法制宣传教育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拨付专项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或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按照责任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司法实务中,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保险人故意致人死亡、伤残后遭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为保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权利,部分法官依据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非免于赔偿的免责性规定,而作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判决。由此产生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如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现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相关理论予以探究。   

  一、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概念

  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公司代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力,也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追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追偿权”,其宗旨是为被侵权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侵权人或责任人逃避侵权之责。

  二、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适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的,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费用;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只有在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惩治违法的侵权人,才规定对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存在这四种情况的,保险公司不享有已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权。但保险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却将第二十二条被看作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仅在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三种情形时提出不予赔偿受害人的物质财产损失,而且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提出不予赔偿,认为应其未对人损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是意味法律的本意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法定严重过错(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保障,显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三、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产生

  在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至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多数法官根据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对于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人身伤亡损失等责任后,同时取得了对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3、仅限于法定的四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4、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

  四、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

  交强险中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或终结责任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在司法实践中,交强险代位追偿权的对象则应为无证驾驶人、醉酒驾驶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者、被盗抢车辆的非法使用人。当然,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也可能因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时,而成为交强险的被追偿人;另外,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所致,则该保险人则当然是被追偿的主体。

  五、追偿的范围的两种意见

  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目前的法律及相关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1、保险公司仅可以就垫付的抢救费进行追偿。其理由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明确界定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类、医疗费用类、财产损失类三类损失,《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交强险条例》第42条专门定义了抢救费用的概念,抢救费用显然属医疗费用类的部分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交强险条例》明确限定了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比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范围要狭窄,《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用、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依《条例》追偿的范围仅能限抢救费用范围,但然实践中保险公司如果确实多支付了其不该赔付的款项,其应该通过民法的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保险法》的代位请求赔偿制度予以救济。

   2、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追偿。其理为: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抢救费用的支付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也可以追偿。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三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致害人的故意违法行为。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造成死亡的,致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如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全额追偿垫付费用,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

  而在这两种观点中,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即保险公司履行正常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后,保险公司可以对所赔付的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在符合法定理由的前提下全额向致害人或终结责任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2002]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老龄工作发展,市政府确定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做进一步的充实完善,现通知如下:

一、淄博籍老年人持市政府重新验印的《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和《淄博市老年优待证》在市内享受以下优待照顾:

(一)乘坐本市公交汽车,可优先购票,优先上车。离休干部凭老年优待证可免费乘坐张店城区无人售票车和1路、45路车;年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老年证、身份证和助老服务优待卡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张店城区的2、7、35、108、121、123路公共汽车。

(二)到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急救出车费、住院床位费、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器械查体费优惠10%;社区医疗老年家庭病床巡诊费优惠20%。

(三)观看非专门组织的电影、市属专业各类文艺团体的演出及各项体育比赛门票费减半;老年群体组织的各类文体活动所用场地费一律减半收取。

(四)到原山国家森林公园、鲁山森林公园、源泉开元溶洞、临淄殉马坑、车马馆、桓台博物馆等景点的参观门票费,半价优惠;文物点、公园、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参观游览,门票免费(含园中园)。

(五)凭老年优待证免费使用市内收费公厕。

(六)各商业网点、饮食服务业、医药店、公用事业、电信等服务单位,要优先为老年人服务。老年人持证在金帝购物广场、淄博商厦及其所属销售单位购物,享受其“会员”待遇;在齐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堂医药有限公司、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各连锁店购药优惠5%;在市政府确定的“早餐工程”网点就餐优惠5%。

(七)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各种摊派工和集资;70岁以上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税费改革后,其负担水平限定在原农业税之内,新增部分实行税前免征。

(八)百岁以上老年人,市财政每人每月给予生活补贴100元;90岁至99岁高龄老人的生活补贴,由区县确定发放数额。

(九)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法院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确需获得律师帮助时,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

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老年人的各项优待政策落实兑现;各有关服务单位、公共场所,都要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服务标志,制订和完善优先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促进为老年人服务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各级新闻媒体要大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服务的自觉性,使尊老、爱老、敬老活动蔚然成风。

四、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优待证》的制定、发放及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市老年法执法协调小组受理老年人的投诉,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五、持《老年人优待证》来我市的非淄博籍老年人,在我市享受《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待遇。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淄政发(1998)121号文件及淄政办发[2001]15号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