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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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促进和保护专业户(包括重点户,下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央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两个一号文件精神和我省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发展商品生产、勤劳致富的带头人。广大干部群众要深刻认识发展专业户的重要意义,满腔热情地支持他们的生产和经营,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地为他们提供各种服务,大力支持专业户的发展。
二、农村各个生产领域和生产项目,除国家规定不许经营的外,专业户都可以经营。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采掘业、建筑建材业;可以兴办仓库、冷库、交通、通讯等发展商品生产的基础设施;也可以兴办图书馆、文化站、电影院、
体育场等文化设施。谁兴建,谁经营,谁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专业户的合法生产和经营。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三、专业户可以亦农亦工亦商,既承包土地,又兼营其它各业;也可自愿转包土地,同时保留重新承包土地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转包,也可以经集体同意后自找对象转包。可以本村转包,也可以跨村转包。可以全部转包,也可以部分转包。可以有偿转包(如供给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等),也可以采取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转包办法。大部分劳力已从事其它各业的专业乡、专业村,可以全村各户都亦工亦农,实行农工互补,联合经营,也可以将土地转包给种植专业户。土地转包要坚持自愿互利,切不可利用某些强制手段拔苗助长。转包时要经集体登记备案或签订转包合
同,不得擅自改变原来承包合同的内容。
对土地适度集中后的粮食承包大户,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各种优待外,在化肥、农药、柴油、优种等生产资料方面,应予优先供应,对所产粮食要及时收购。有条件的合作经济组织,对粮食承包大户购买机电设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等可给予资助,工农业收入悬殊的可实行工农互补。
四、鼓励专业户从事开发性生产。资金、物资、技术有困难的要给予大力支持。银行、信用社要放宽贷款限额和期限,利率上予以优惠。商业物资部门要优先供应开发性建设所需物资。在取得收益之前,免征所得税,免交提留。形成收益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履行报批
手续,给予减免照顾。各类专业户都可以招聘技术人员,雇请帮工,鼓励劳力、资金、技术自由广泛流动。
五、鼓励农民购买机动车船,从事长、短运输,从事货运和客运。交通运输和监理部门对运销专业户要同国营、集体运输单位一视同仁。为解决农民自营车船联系业务的困难,可以积极引导农民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把农村集体和个体的车辆组织起来,成立联合运输合作社,
实行统一安排,单车核算,统分结合,双层经营。运输合作社在联系业务、供应油料、维修车辆等方面为运销专业户提供服务。交通运输部门要主动为他们提供信息,帮助搞好技术、业务培训。监理部门要改革制度,简化手续,在验车、发证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方便,不得借故刁难农民,更
不准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索贿。
六、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搞服务业。公安部门要积极为他们办理落户手续,城建、财贸、工商、电力、卫生等部门要帮助安排场所,解决水、电等生活、生产服务设施。各市、县、城镇,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成立联合办公室,专门负责及时办理手
续,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七、支持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搞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可以跨行业、跨地域联合;也可以与国营、集体搞联合。任何形式的联合,都必须坚持自愿互利原则,不准强行捏合,不准以权谋私强入“好汉股”,不准利用职权硬性往联合体里安排自己的亲朋好友。合作社、股份公司的
任务是为专业户服务,都必须维护专业户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专业户按照经济合同法同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信守,认真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一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九、科技部门和科研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为专业户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组织科技人员与专业户挂钩,签订合同,实行技术承包。发展科技示范户。对农民中的技术人员,要进行普查登记,经过技术考核,符合条件的授予技术职称,发给证书。
十、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要为专业户培养人才。各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主动地为专业户代培人员;也可与地、县联合办分校,就地培养;还可组织教师定期到下面为专业户讲课。有条件的地、县、乡,应积极兴办各种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业余职业学校。同时,要支持
、鼓励农民自己办学校,千方百计为专业户学习科学技术创造条件。
十一、经济管理部门要切实帮助专业户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乡、村两级经济组织,要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必须的场地和产供销中各种疑难问题。
十二、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搞好税收宣传工作,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专业户依法征税。税收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专业户,对违法乱纪的税收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专业户要按照税法积极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各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提取各种费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违者,除如数退回多收的款额外,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四、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专业户的粮、款、物;禁止任何人,特别是各级干部利用职权或采取其它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违者,除照价赔偿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十五、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要切实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危害专业户利益的各种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敲诈、勒索、抢劫、盗窃专业户财物以及采取纵火、投毒、爆炸等各种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和经营的犯罪分子,要予以坚决打击。公证机关
要积极为专业户办理经济合同公证,律师要优先为专业户提供法律服务。
十六、各级政府要在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的同时,加强对他们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政策观念教育,勤劳致富教育,遵纪守法教育,使他们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国家计划和市场管理,走勤劳致富,团结致富,爱国致富的道路,争作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带头人。
十七、专业户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建立专业生产者协会。专业生产者协会是从事专业生产者自愿参加的群众性组织,它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学习,交流经验,传递信息,开展协作,排忧解难,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生产者的愿望和要求。



198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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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令第33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13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陈雷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等6件规章,宣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等3件规章失效。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1、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1日水利部水综经〔1988〕7号发布)

  2、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5号修正)

  3、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1991年11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1〕88号发布)

  4、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5、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7〕197号发布)

  6、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发布)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1、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1983年4月20日水利电力部〔83〕水电水管字第3号发布)

  2、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3、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1997年3月1日水利部水财〔1997〕70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10月16日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
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称;
(五)城市街、路、巷、居民区、楼门牌、自然村等。
第三条 地名管理必须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民意,力避生造,相对稳定的原则,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的,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各类地名,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条 市、区两级民政局是市、区两级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区划
地名办公室负责承办具体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制作标志牌。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
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
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称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当地名称统一。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内的街、路
、巷等名称不得重名。在上述范围内,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避免用序数和同音汉字命名。
第九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一)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防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
,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区内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核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一)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嘎查、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脉、山沟、山峰、沙漠、高原、平原、丘陵
、戈壁、
河流、泉、湖等)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
核。涉及相邻旗(区)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由所在地区划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划地名办公室负责命名。
第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其管理
的专业部门填写地名命名审批表,经市区划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跨越盟(市)的交通线路上的(如国道、省道、航道、铁路等)台、站、港、场等名称,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任单位在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时,须
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含义、来源填写清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凡未办理申报、审批程序和未经批准的各类地名名称均属无效地名,
相关单位不得使用其名称。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予以更换。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各类名称均为违法使用。市、区区划地名办公室有权禁止其使用,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予改正者,市、区区划地名办公室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新建的街、路、居民小区、台、站、港、场等的名称,应按要求向区
、市区划地名办公室申报,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使用。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移动
、涂抹、遮盖、损坏。违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后果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地名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
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
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
商标、广告
、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限,城镇街、路、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
道路的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街、路、机关团体、商业网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规范,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
(二)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三)蒙文的规范拼写形式。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由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财政、城建、公安、计委、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民委、综合执法支队等部门协助和配合,其具体位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门牌、栋牌、楼牌和沿街机关、学校、企事业、商业网点的标志牌由地名管理部门委托市、区公安部门,依据地名主管部门的命名和要求设置。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督查相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六章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限,城镇街、路、巷等地名设置的经费主要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区、楼、院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受益单位出资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主要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设置由其管理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乌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