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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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的机关(含团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全部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企业离休 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均应按照本规定实行医疗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医改办)具体负责医疗保险改革政策、办法的组织起草、对医疗保险实施部门的协调、指导以及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增值的监督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经办;市劳动局负责企业的医疗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其所属的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分别向基金中心和市劳动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㈠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在职职工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60%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㈡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退休金总额之和的10.5%缴纳;企业按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与离退休金总额之和的9%缴纳。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征缴比例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及物价指数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卫生部门提出方案,报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收取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医疗保险费并缴足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㈠机关、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的全民所有制医院,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㈡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
㈢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日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㈠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㈡基金的利息收入;
㈢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㈣财政补贴;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医疗保险基金暂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本市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应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听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入、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劳人险字【1983】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下同)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4.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5%(含个人缴费部分的1%)划入;退休、退职人员按个人上年退休费的8%划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医疗帐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五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二条 可以被约定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市卫生局进行资格审定,取得资格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约定医疗机构,由基金中心同意,报市卫生局确认;企业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险公司同意,经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审定后确认。
市级专科医院(所)可直接确认为约定医疗机构。
经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标准,向就医职工提供与病情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就医时,约定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大连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
㈠超出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1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5%。
㈡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㈢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约定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分类记帐,并按规定标准向就医职工收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发现疑问,需作调查时,可暂缓拨付,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约定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保险工作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医改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瞒报工资总额或故意拖欠、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欠缴额或应缴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医疗保险证件管理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医疗证的,由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医疗证,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约定医疗机构占用、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占用、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市)和其他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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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清朝末期中国开始研究西方律师制度,到目前该制度已经被社会广泛接受,经历了一个漫长、艰苦的孕育、产生、建设、发展时期。律师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与国家法制建设程度息息相关,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建全、完善,姗姗来迟的中国律师业开始进入了紫晨。
遇到官司一般都会聘请律师,可是不打官司有必要请律师吗?
一位美国著名作家曾经告诫人们:“当你感觉到可能会遇到麻烦的时候,应当咨询你的律师。”言简意赅,富有哲理地阐明了一个重要道理: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律师的帮助将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意想不到的影响,可以有效地化解或者减少许多刑事、民事等法律风险。
法律作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是以《宪法》为母法,由各种单行法律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法律科学体系,只有专业人员才有可能掌握、运用,一般人很难搞清楚。严格地说一个法律本科毕业的学生,只是掌握了一部分法学基础理论知识,还不能说懂法,更达不到灵活运用的程度。资深律师之所以能够被社会所接受,是因为其不仅掌握了雄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能够较好的保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西方国家公民如果遇到问题,会主动向专业律师咨询,寻求律师的帮助。然而中国人的传统习惯做法则恰恰相反,往往是马不停蹄的到处寻找熟人或者通过亲戚朋友找关系,谋求各类“关系人”的帮助。由于“关系人”不一定是这方面法律问题的专家,即便是这方面的专家都在忙于自己的工作或者事业,没有精力对你咨询的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只能大概提供一点参考意见。另外,由于咨询人与“关系人”之间不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所以“关系人”所提供的咨询意见的准确性很难得到保证。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耽误了不少时间,消耗了不少精力,花费了不少金钱,欠了不少人情,结果往往很难达到预想目的。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是以有偿服务作为咨询的前提条件,收人钱财,替人消灾,所以有义务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咨询。律师基于咨询人的叙述和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第三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做出的咨询意见一般比较可靠。如果咨询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者不全面或者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争议与事实不符,律师的咨询意见当然也不准确。所以许多律师的法律意见书都有这样一段话:“本律师根据咨询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一列举)和口头叙述事实真实、无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咨询意见。”这段话说明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律师的一种自我保护。律师必须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这样一个最基本的服务原则。社会各界人士如何利用律师的专业知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中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不平凡的历史过程,许多能人贤士为此进行了不懈努力,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英明领导下,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渐纳入了正规。1978年12月22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郑重宣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党中央这一正确的、英明的、划时代的伟大决策,标志着当代中国社会从人治走向法治的伟大历史性转折。从此,我国的法制建设开始阔步前进。党的十二大党章中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的十三大进一步明确了民主和法制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之一。党的十四大、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国各项法律日臻完善,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对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
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有了极大提高,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党和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帮助的越来越多。不打官司请律师在我国已经开始被社会各界广泛接受。
这一社会现象的出现,给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适应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提高综合素质、精通各项法律,为社会提供数量多、质量好、效率高、速度快、准确无误的法律服务,是摆在律师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一个律师如果不能成为某一方面法律问题的专家,就不可能得到社会的认可。
1986年7月5日胡乔木同志为中华全国第一次律师代表大题词《律师颂》:“你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律师,神圣之门又是地狱之门,但你视一切险阻诱惑为无物。你的格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惟有客观事实,才是最高的权威。”
胡乔木的题词指出了律师事业的伟大和律师执业的凶险。
中国律师事业的重建和发展确实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历程,许多忠诚于律师事业的律师紧握正义的宝剑,为“神圣之门”付出了辛勤的劳动,甚至血的代价。中国律师制度重建后,尽管受到了党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但是这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发展中遇到了许多想象不到的阻力和风险:
……
上述不正常的情形,律师业内人士被统称为“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看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还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立法固然重要,执法更重要,红头文件比国家法律管用的做法必须得到纠正。
我从文学作品或者新闻上都没有看到国外的律师因为刑事辩护或者民事代理而被关进监狱这方面的信息,说明即便是有也很少。国家既然认可了律师制度,就应该从立法上给律师一个宽松的法制环境,容忍律师在执业中的某些行为。在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律师、控方均有权提供相关证据,是否认可由法庭认定。在我国,控方向法庭提供的犯罪证据材料不被法庭认可的情况很多,从来没有因此构成犯罪;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违反事实,被法庭采纳后造成犯罪嫌疑人受到冤枉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的很少。但是律师则不一样,稍有不慎,就会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风险之大令人胆寒。《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事业的发展设定了一条不应有的“高压线”,如果不进行修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也不利于律师制度的发展。相信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中国的律师制度一定能够更加完善。
美国,是一个现代资本主义法制高度发展的国家,如果离开了律师将会寸步难行。美国独立以来到目前为止有44任总统,其中做过律师的总统有24位,约占55%。历届律师出身的美国总统如下:
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
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
第六任总统:约翰•昆西•亚当斯;
第七任总统:安德鲁•杰克逊;
第八任总统:马丁•范布伦;
  第十任总统:约翰•泰勒;
  第十一任总统:詹姆斯•诺克斯•波尔克;
  第十三任总统:米拉德•菲尔莫尔;
  第十四任总统:富兰克林•皮尔斯;
  第十五任总统:詹姆士•布坎南;
  第十六任总统:亚伯拉罕•林肯;
  第十九任总统:拉瑟福德•B•海斯;
  第二十一任总统:切斯特•A•亚瑟;
  第二十二任、二十四任总统:格罗佛•克利夫兰;
  第二十三任总统:本杰明•哈里森;
  第二十五任总统:威廉•麦金莱;
  第二十七任总统:威廉•霍华德•塔夫脱;
  第三十任总统:卡尔文.库利奇;
第三十二任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
第三十三任总统:杜鲁门;
  第三十七任总统:理查德•尼克松;
  第三十八任总统:杰拉尔德•福特;
  第四十二任总统:比尔•克林顿;
  第四十四任总统:巴拉克•奥巴马。

上述数字说明,律师制度发展程度的高低,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水平。律师是法制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社会各界人士、国家机关有义务尊重律师、相信律师、为律师执业提供方便条件。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正在实施,中国律师业一定能够越过紫晨,走向正?D。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高检发[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1998]13号)精神,经研究,现对组织整顿中各地遇到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政策界限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清理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人员问题检察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中,凡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尚未按照中纪委、中政委、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监察部《关于清理调出不适合做政法工作人员的通知》(政法[1992]7号)和高检发[1993]13号文件的规定清理出检察队伍的,均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开除公职、辞退或者限期调离检察机关。


二、关于清理超编人员问题


清理检察机关(不含下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超编,应当以每个检察院为单位,以中央编委核定的检察专项编制以及省级(包括副省级单列市)编委核拨的地方行政编制(进人指标)数额为准;铁路检察院和依法设置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内的检察院的编制,以行业、企业管理部门按照编制管理权限核定的编制数额为准。


清理超编人员应重在优化检察人员的结构,与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问题以及实行双向选择等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等统筹考虑,首先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检察机关、现在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再清理其他超编人员。


对于满编后按政策接收的当地省级编委承认编制的军转干部,不列入本次清理超编人员范围。


三、关于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问题


对于1993年7月1日以后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高检发[1998]13号文件下发时仍不具备中组部、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人录发[1993]2号)和中组部、中编办、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一九九五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工作人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录发[1995]97号)等文件规定的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必须清退;所在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现在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报省级检察院审核。省级检察院经过审核,对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补办批准录用手续;对仍然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所在检察院必须在省级检察院作出审核决定后限三个月内调离或者予以辞退。


四、关于违法任命检察官问题


对于1995年7月1日以后未经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被违法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经省级检察院审核,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不能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去法律职务。




19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