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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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视察的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把集中统一组织代表视察逐步改为以分散的经常的视察为主,省人大常委会视其需要,也可以组织代表集中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发代表视察证,代表持证进行视察。
二、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和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各条战线的工作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日期,由代表自己确定。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可以几个人一起视察。可以自行联系单位视察,也可以请当地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安排。可以事先通知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
四、代表一般在其工作、居住的市、县范围内就地视察。在省、地工作、居住的代表,可以回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驻陕解放军代表可在工作、居住地就近视察。
五、代表应经常进行视察活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行使职权,为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提供方便。
六、代表应深入到基层单位视察,直接听取群众的意见,或由单位负责人介绍本单位的全面情况。为了便于代表了解有关地、市、县的全面情况,必要时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也可以向代表介绍本地区的全面情况。
七、代表视察不要由地、市、县领导陪同。接待工作一律从简,不组织迎送,不举行宴会,不赠送礼品,不组织专场文艺晚会,不代购紧俏商品。
八、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填写在代表视察用纸上。凡属地、市、县(市、区)处理的问题,交地、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凡需要省上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代表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九、代表应认真学习宪法、法律和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在视察工作中,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省人民代表视察证,只供代表在任期内视察工作时使用。
十一、本办法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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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的管理,保障地铁正常的运行秩序,保护地铁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运行需要的一切设备及其配套的所有建(构)筑物。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安全保护区是指地铁工程结构周边外侧5米、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水沟外侧3米、高架线路及车辆段建设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地铁安全控制区是指地铁车站隧道构筑物、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外侧30米以及地铁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征地红线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地铁运营和地铁设施保护的管理。
  凡进入地铁车站、搭乘地铁和在地铁安全、保护控制区域内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运营和设施保护。
  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乘务管理





  第五条 地铁总公司应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向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乘客搭乘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照章购票,进、出站出示车票,并接受地铁站务人员的查验;
  (二)经检票后有序地进入站台,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按先下后上的顺序登车;
  (三)车到终点后,全部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四)每位乘客可携带重量30公斤、长度1.6米、体积0.1立方米以下的物品乘车。超过以下重量、长度、体积之一的物品,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七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进站乘车:
  (一)禽畜、宠物等影响列车卫生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三)影响乘客人身安全的农具、锐利物品以及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持有有效证件并执行公务的国家安全、军务、警务和海关等特种人员可照章携带。


  第八条 衣履不整者、酗酒后无人陪同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车站乘车。


  第九条 乘客搭乘地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车票;
  (二)在车站及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三)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张贴、涂写、娱乐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和在车站内无故滞留;
  (五)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物品;
  (六)在车站或列车内滋事斗殴。


  第十条 凡需在地铁车站内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从事广告宣传或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与地铁总公司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协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保障乘客安全。


  第十二条 地铁站务人员应协助公安人员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或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影响乘客安全乘车和顺利出入车站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三条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铁用电、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列车在正常运行中,乘客不得按压、扭动贴有明显标志的任何安全装置。


  第十五条 列车在运行途中因技术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站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第十六条 如在车站或列车内发生火警、毒气泄漏等紧急情况,乘客应迅速报警,进行自救,听从指挥尽快疏散和撤离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如在地铁车站、列车、隧道、地面轨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地铁站务人员与地铁公安人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迅速恢复列车运行。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地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地铁通讯、信号设施及其它设施;
  (二)占用地铁专用通讯频率;
  (三)损毁、移动、涂污地铁车站和列车内的导向牌、标识、示意图、时间表、价目表、广告灯箱、墙壁、地板等设施、装置和装饰;
  (四)向地铁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及其它行车设备、通讯线路、变电站、通风亭投掷物品;
  (五)破坏、盗窃、盗用地铁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地铁设施安全;
  (六)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周围5米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堆物物品;2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收集站或三类以下(含三类)的厕所;30米范围内排放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气体、液体以及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烟尘、粉尘、污水、固体废弃物;
  (七)在地铁出入口、风亭上涂抹、刻划、乱贴乱挂或擅自搭挂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
  (八)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九)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视线的建筑物或种植影响视线的树木;
  (十)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作业,铺设管道,增加载荷量或减少载荷量等活动;
  (十一)在地铁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影响地铁路基稳定或危害地铁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二)其它危及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确需在地铁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征得地铁总公司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对地铁设施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广州地铁建设监理总部选择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和监控:
  (一)从事挖掘、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降水)和钻探作业;
  (二)大面积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它活动;
  (三)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路基的地下坑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如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须事先向地铁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损坏地铁设施的,要及时向地铁总公司报告,同时积极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无票乘车或越段乘车的,由地铁总公司根据运营管理规定进行补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票务、乘务、安全、设施保护等条款的,地铁总公司有权制止其行为,要求责任人限期修复所损坏的设施,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卫生、商贸、城市建设管理等条款,扰乱地铁正常运行秩序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城监支队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或立案移送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乘客对地铁站务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监督和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地铁总公司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28日起施行。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120号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和合肥政务文化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所在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须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回许可证,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行。

  第十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和进货清单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必须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照)经营出版物者,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固定场所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对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照)经营出版物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和运输等条件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