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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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执法监督,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市辖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办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六条 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监察证件,配发土地监察标志。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
(二)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申诉;
(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依法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对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审批;
(二)建设用地;
(三)土地开发利用;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
(五)土地复垦;
(六)基本农田保护;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监察的各项业务。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对举报人应当依法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监察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结案和报备案等办案制度。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五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建、承包等方式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查处或者拖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在土地监察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挠、干涉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案件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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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转发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转发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转发给你们。《通报》中列举的五起液化气铁路槽车严重超装、漏气事故是重大的事故隐患,如果不及时妥善的处理,其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加强对液化气体铁路槽车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杜绝类似事
件的再次发生,确保铁路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通报》所提的意见办理。各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铁路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的液化石油气、液氨、液氯、液化二氧化硫等液化气体装卸单位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槽车和装卸设施的维护保养,装卸作业环境安全,
装卸管理、装卸复检记录等,特别是防止超装措施。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必须严肃对待,限期解决。对情况严重的,主管部门应责成停产整顿。没有防止超装的可靠设施和措施的,不得再进行液化气的充装。
二、各主管部门和装卸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液化气装卸作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装卸设施,提高装卸作业人员和押运员的责任心和专业知识。对充装计量要实行专人复核确认制度。在近期内实现液化气体充装和计量的自动化和联锁控制。
三、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修和维护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凡超期不检修或维护保养不良,存在跑、冒、滴、漏问题的,不得充装。
四、请各有关省(区、市)劳动部门将检查情况及《通报》所涉及单位的安全问题,于四月底简要书面报告我部锅炉局。

附: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铁运〔1987〕146号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
各铁路局:
一九八六年以来,全路共发生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漏气和超装事故:
1.1986年5月5日,石家庄炼油厂从良村发广州局云溪站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安阳宝莲寺,压力上升到23.5kgf/平方厘米,安全阀启跳,经用水降温,压力下到11kgf/平方厘米,续行至郑州圃田站后,经郑州煤气公司鉴定为超装,当即卸下42吨。
2.1986年8月9日,太原化工厂从太原北发烟台地区珠玑站的液氯罐车,行至青岛分局康家庄时,氯气从压力表管沙眼处逸出,造成农民两人中毒,棉花、大豆30余亩减产,经济损失8700元。
3.1986年11月1日,东方红炼油厂从北京良各庄发广州下元站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衡阳站,罐顶阀盖部位发生严重漏气,押运人未带工具止漏,一路上阀盖不断喷射石油气,直到下元站,严重威胁行车安全。
4.1986年12月29日,东方红炼油厂从北京良各庄往广州下元、石牌站发运23辆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衡阳站,其中一辆罐车压力上升安全阀起跳,五辆罐车压力超压。衡阳站当即将这六辆罐车甩至冷库走行线,并派出20余人警卫监护,50米范围内切断明火,同时派消
防车冲水降温。经衡阳市劳动局、株州车辆厂检查,确认事故是因超装引起安全阀起跳、冒液,从阀口冲出的液化气高达10米,各车压力表显示23~32公斤不等,经急调液化气罐车泄气后,压力下降到18kgf/平方厘米,再挂往株洲车辆厂处理,每车卸下5.6吨。由于安全阀
起跳,气体冲出,衡阳站2台调机从早8点至夜23点停止了调车作业,市区交通被截断。这23辆罐车的两名押运人没有押运证,对液化石油气罐车的充装情况及安全知识也不甚了解。
5.1987年1月29日,洛阳炼油厂自郑州局留庄站发株洲北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城陵矶站,车长发现有严重漏气。经有关部门检查,漏气系因罐车液面计滑管脱落。经岳阳化工厂分卸降压,防止了事故恶化,但已干扰了运输,影响一趟列车晚点。押运人周志、刘志全擅离职
守,押运至洛阳即下车。
液化气体罐车装运的都是液化了的易燃、有毒气体,气体逸漏会引起火灾、中毒,并肇致人员中毒死亡,作物枯萎。液化气超装,还有可能引起容器爆炸,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东方红炼油厂、洛阳炼油厂、石家庄炼油厂、太原化工厂等单位的液化气自备罐车的超装、漏气事故及押运
人擅离职守,过去铁道部都曾通报过,但未引起各该工厂及有关铁路局重视,至今仍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对铁路行车安全威胁极大。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特再提出如下要求,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立即向全局有关职工通报上述罐车事故和隐患,并组织有关人员就液化气罐车的过轨、交接、发送、挂运、押运、调车、编组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二、邀请省市劳动局及石油化工厅(局)于三月底前同赴液化气体生产充装工厂,检查《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据隐患的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停发、严格管理制度、限期改进等措施。要求工厂保证发运的罐车,罐体及压力表,安全阀等附件良好,
作用正常,充装计量准确,达到不漏气、不超重、不超装、不超压。检查结果请各局于四月底前报部。
三、车站应要求发货单位落实添派押运人制度。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熟知罐车的结构及各附件性能、使用方法及故障处理,经工厂安全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如罐车未按规定进行充装前检查,封车情况不明,押运人可拒绝押运。押运人须持有铁路发给的
“押运人须知”,并随带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工具,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四、鉴于液位计、流量计计重存在不少隐患,为有效防止超装,各局应按化工部建议,要求充装单位装设轨道衡复检充装量,并限期解决。



1987年3月11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5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依据《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能源利用监测站(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能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对象:
(一)各类燃气、燃油、燃煤锅炉。
(二)≥10KW的电机。
(三)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50吨以上(含50吨)的设备、装置。
(四)各种燃油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煤炭、气、各种油类)质量。
(二)监测经营单位出售煤炭质量。
(三)监测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即用能单位的热平衡、电平衡、水平衡等能源平衡状况。
(四)监测重点用能单位产品单耗和综合耗能状况。
(五)检查用能单位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六条 对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实行节能经济运行等级认定制度。
第七条 对锅炉等重点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经培训考核发给上岗证,方可上岗操作。对上岗证每两年审验一次,未取得上岗证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
第八条 对销售用于机动车辆的油品,应按省政府第135号令规定,使用节能、清洁燃油添加剂。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周期:
(一)煤炭质量监测,对年用煤实物量超过1000吨(含1000吨)的单位,每季度监测一次;对年用煤实物量’1000吨以下的单位,每半年监测一次。
(二)对煤炭经营单位所销售的煤炭质量,每年监测两次以上。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热平衡、电平衡、水平衡等能源平衡状况及产品综合能耗,每两年监测一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产品单耗,每年监测一次。
(四)对重点用能设备即各类锅炉、电动机、各种机动车辆、年综合耗能50吨以上(含50吨)设备和装置,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测的方法和程序:
(一)对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及经营单位所经营的煤炭质量,由监测机构按规定的监测周期到被监测单位采取样品。7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检测报告单。
(二)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定期监测,监测机构应在实施监测10日前向被监测单位下达监测通知书,按通知书所确定的时间到被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被监测单位应安排专人予以配合。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三)对重点用能设备、用油机具实施监测,监测机构应在实施监测7日前向被监测部门下达监测通知书,按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开展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四)对各种机动车辆实施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会同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监理等单位联合实施,具体监测时间、地点以机动车辆年检的时间、地点为准。监测机构对协检部门应付给一定的协检费(按市政府确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处理:
(一)对用能单位供能质量和耗能的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作为考核企业的依据之一,对使用质次价高能源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经营煤炭单位,经监测首次发生监测数据、指标与提供的数据、指标严重不符,质次价高的,或长期无监测报告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整改。对再次发生此类问题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将收缴《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三)对经监测合格的各种机动车辆发放《机动车辆耗油监测证》;对经监测不合格的超油耗标准的机动车辆和用油机具要采取节油技术、节油设备、节油添加剂等治理措施,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即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将按国家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规定停止车辆年检,做报废车处理。
(四)对用能单位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期一般为3至6个月。整改后被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出复测申请,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按省规定标准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的,视为不合格。
(五)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六)对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由节能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七)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和产品说明书上无公示的能耗指标或经检测公示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的,按国家《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县(市)、区所属单位节能监测结果,市节能监测机构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发节能监测结果通知,需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由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节能监测执行的技术标准


节能监测执行的技术标准


CJ21—87《工业用水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
CJl9—87《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
GB7119—86《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
CJ20—87《工业企业水量平衡测试方法》
GB/T16664—1996《企业供配电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T16666—1996《泵机组液体输送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T15317—94《工业锅炉节能监测方法》
GB212—91《煤的工业分析方法》
GB/T15911—1995《工业电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GB/T15913—1995《风机机组与管网系统节能监测方法》
GB/15914—1995《蒸汽加热设备节能监测方法》
GBl2497—1995《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
GB484—86《车用汽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6个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4个部门《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