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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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登记管理,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进行统计工作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市在境外或在外省、市的附营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民政、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编制等部门应当协助统计主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统计登记:
(一)市直及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县(市)、区直属及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无上报主管部门的单位到批准或发给其营业执照机关的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由统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在设立或者迁入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本市驻外单位,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七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向统计主管部门提交企业(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八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单位应于30日内报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的单位,须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换证。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统计主管部门通知。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做好统计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同时应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财政局、物价局核定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办理或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登记资料的;
(三)丢失、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有效期满不及时换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统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统计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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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我部今年8月15日至22日在北京召开了安置农场工作会议。 城市社会福利司岳嵩司长在会上作了《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的报告,会议并讨论了《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这两个文件已经修改,并征得财政、公安、农垦、劳动、粮食、商业等有关部
、局的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附:
1.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略)
2.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附: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办好安置农场,做好长期流浪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安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农场(包括园艺场、林场、畜牧场、茶场等, 以下简称农场),是教育安置长期流浪人员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
第二条 教育安置的对象,是无家可归、原籍确无条件安置或一时弄不清情况的有劳动能力的长期流浪人员。
长期流浪人员入场后称为收容人员。经过半年到一年的教育和劳动,表现较好的,转为场员。
第三条 农场的任务:
(一)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通过生产劳动,帮助长期流浪人员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学会生产技能,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组织和发展生产,逐步达到收支平衡,努力增加盈余。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改善职工、场员和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场一般由省级民政部门领导,有条件的,也可以由地区或大、中城市民政部门领导。
民政部门的领导职责是:负责下达教育安置人数,审批农场的经营方针、经济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督促检查农场任务完成情况,商同有关部门解决农场的主要物资供应和基本建设等问题,考核了解农场干部。
第五条 农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核算、分级管理;也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农场设场部、生产队两级;规模大、驻地分散的,可以设场部、分场部、生产队三级。第六条农场场部和生产队的职权:
(一)场部:负责收容人员、场员和农工的分配,编制和执行全场的教育安置、生产、财务、基本建设等计划,做好全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办理对外经济联系事宜,兴办集体福利事业,统一安排全场人员的生活物资供应。
(二)生产队:负责全队人员的管理教育,按照场部批准的生产计划,安排和组织生产,做好成本核算、定额管理和奖惩工作,安排好全队人员的生活。
第七条 农场的政治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全场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其他生产和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九。

第三章 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农场设立主管政治工作的机构。生产队配备政治指导员。
政治思想工作的任务是:(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文化技术、劳动和前途的教育,使他们提高觉悟,积极参加劳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三)调查了解收容人员、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建立档案。
第九条 农场的收容人员和场员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干部应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使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十条农场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学习时间每周一般不要少于六小时,可根据农业季节情况进行适当安排。
第十一条 农场应建立场规和严格的纪律。对收容人员和经常打架斗殴、多次逃跑的场员,要加强管理。必要时,可单独编队,加强思想改造,帮助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自觉地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但要严禁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二条 实行奖惩制度。对于收容人员、场员,遵纪守法、积极劳动、表现较好的,要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场规和纪律的,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下列处分:(1)警告;(2)记过;(3)适当的经济制裁。
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要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经营方针,根据条件,发展农、林、牧、付、渔业。农场的生产经营方针报经民政部门批准以后,不得擅自改变。有条件的农场,在保证完成主要生产任务的基础上,可以有计划地发展工业
、商业、服务行业,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逐步向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农场在经营管理上要实行企业管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强经济核算和生产责任制,挖掘潜力,提高生产,降低成本,争取最好的经济效果。
第十五条 农场有经营的自主权。按照民政部门批准的各项经济计划,因地制宜地决定种植计划、经营项目、管理方法;支配自有资金;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对职工、场员实行经济奖惩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加强计划管理。农场要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民政部门批准下达的指标,结合实际情况,依靠群众,发扬民主,充分讨论制定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上级批准。
农场要固定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
第十七条 农场应配备必要的专职科技人员,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十八条 搞好安全生产,加强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特和防自然灾害的“四防”工作,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生产、生活的安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农场实行“财务经费包干,一年或三、五年一定,节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农场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包干。计划亏损暂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补贴,但要找出亏损原因,限期扭亏为盈,努力达到自负盈亏。
农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二十条 农场要加强成本核算,合理计算盈亏。农场的利润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不上交。留用利润和财务包干结余,按照“先提后用”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也可提取一部分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
第二十一条 农场对生产队实行生产责任制度。凡是超额完成主要产品产量、超过利润计划指标的,可从超产数或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奖励基金,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其余的上交场部,作为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对奖金的发放,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对于严重失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干部、农工和场员,要追究责任,给以一定经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场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费,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全部留农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场的流动资金从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拨给。民政部门每年核定一次,不足时增拨,多余的收回。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严禁挪作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加强对产品的计划管理。主要产品如粮食、茶叶、木材等,要纳入国家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农场对产品、材料、工具、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销售、采购、保管、领发和使用等责任制度,防止损失浪费。
第二十五条 农场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和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要按时编制年度生产、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民政部门审批。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一切开支都要按照规
定的审批手续办理,切实防止贪污、盗窃和损失浪费。

第六章 生活待遇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除对收容人员实行生活补贴外,对场员实行基本生活费加奖励或工分加奖励;对农工按照国营农场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场对收容人员的户口、粮食和付食品供应问题,按1963年3月22 日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关心和安排好全场人员的生活。
(一)认真办好食堂。食堂要搞好副食品生产,改善群众生活。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伙食帐目。
(二)农场人员的口粮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逐步改善农场人员的居住条件。
(四)设立卫生所(室)。注意搞好环境卫生,加强防疫工作。对病人应及时治疗,发现有传染病的必须及时隔离。
(五)注意劳逸结合。安排好劳动、学习和休息的时间,积极开展文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场职工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
农工、场员因工致残、死亡的,可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农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必需的防护用品,按照国营农场的农业工人的标准解决。
第三十条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在场职工家属,在自愿与可能的条件下,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人数多的,也可以单独编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章 安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场要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做好安置处理工作。对于有家可归、原籍有条件安置的场员,应与其原籍市、县民政局和街道、社队联系妥当,及时处理回籍,并酌情发给路费和生活补助费,做到安置落实,不再外流。
第三十二条 农场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表现较好的,经群众评议,农场审查造册,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可转为农工。转为农工后,其原籍有条
件安置时,也可送回原籍安置。
第三十三条 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场员,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可送原籍社会福利院或留场安置。

第八章 领导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安置农场可试行农场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监督下的场长负责制,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农场可试行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并决定农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权选举、建议任命和建议罢免农场的行政领导干部。场员可派一定数量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加强农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按照党的接班人的条件,选拔一些年富力强、有技术业务专长的干部充实领导班子。农场干部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刻苦钻研科学技术,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干部的培训教育,实行干部考核制度。要教育干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纪国法,贯彻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树立事业心,做好本职工作。要定期考核干部的工作态度、政策水平、业务
能力和贡献大小,合理使用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通过技术考核,对符合标准的技术干部,要给予技术职称。
对干部和农工应实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文件、办法,与本办法精神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0年10月16日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书刊资料审批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中宣部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书刊资料审批管理规定

1984年2月1日,国家科委、中宣部

第一条 为加强贸易性进口书刊资料审批管理,把反映国外科技先进水平的、对我国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资料引进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时在进口过程中防止资本主义腐朽的生活方式和反动意识形态的侵袭和扩散,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公司)进口的书刊资料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文献等印刷品及其复制品、缩微品;唱片、幻灯片、卫星照片、科教影片、科教录像带、已灌音的语言录音带、附有信息的计算机磁带等。
第三条 进口书刊资料实行计划分配,分口审批。
第四条 国内单位订购进口自然科学和技术类书刊资料,凡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须经主管部、委指定的司局级管理机构批准;地方所属单位经省、市、自治区科委批准;军队须经军一级机构批准。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凭批准文件办理订购建户手续。
第五条 社会科学(包括文化艺术,下同)类书刊资料,限下列单位订购:
1.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和军队系统有专业需要的单位;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社会科学院及其所属的研究单位;
3.有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研究与教学任务的高等院校;
4.全国性图书馆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中心图书馆;
5.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单位。
第六条 第五条所指单位订购社会科学类书刊资料,凡属中央、国务院部、委所属单位,须经主管部、委党委(党组)批准,地方所属单位,经省、市、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批准,军队须经总政治部宣传部批准,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凭批准文件办理订购建户手续。
第七条 订购单位必须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选购国外书刊资料。各单位的订单位要根据下述审批权限严格审核:
1.自然科学和技术类书刊资料订单,须经单位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查并加盖公章。
订购经济统计、企业管理、工具书等书刊资料,可按本项规定办理。
2.社会科学类书刊资料订单,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并加盖公章。
3.订购报刊、大套文献、价格昂贵的科教影片、地球卫星照片、科教录像带、附有信息的计算机磁带等订单,须经原批准建户的领导机关协调和审批。
4.因工作需要订购人体绘画美术、资本主义世界流行艺术的印刷品、流行歌曲制品等文化艺术书刊资料、宗教出版物以及少数外事、宣传、研究单位和公、检、法部门订购特殊需要的书刊资料,须专项报请原批准建户的领导机关批准。
第八条 订购单位对进口书刊资料应加强管理,拟订制度,根据不同的书刊内容,确定阅读使用范围;对含有淫秽、反动内容者,要严格控制,不得扩散。
第九条 为使有限的进口书刊资料得到充分利用,恢复由北京图书馆和省、市、自治区中心图书馆负责编印联合目录,开展馆际互借和复制等业务。
第十条 中图公司要加强对进口书刊的审查,搞好编目、收订、发行工作。凡可以判断属于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内容的,不得编入征订目录。对订单要进行检查,不符合审批规定的订单,应予退回。要经常了解进口书刊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改进提高进口书刊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严格禁止以色情淫乱的下流意识为主要内容的书刊资料。如因事先难于判断而误订进口,中图公司或订购单位发现后,应予检扣并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如有借口工作需要选购淫秽色情、恐怖凶杀书刊者,必须立即制止,严肃处理。
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海关、邮电运输和订购单位的职工,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偷看进口书刊资料中的反动内容、色情文字和裸体图照。如犯有窃取、偷撕、私自翻拍复制、并在社会上扩散其中色情文字和裸体图照者,应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国内单位或个人用自备外汇订购书刊资料,亦按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审批办法办理。
在我国工作的外籍人员订购书刊资料,可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中图公司及其发行系统根据其收入币制情况,收取外汇或人民币。
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常驻代表、记者等在华外籍人员须用外汇向中图公司办理订购。
第十三条 订购台湾或香港、澳门地区的书刊资料,暂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