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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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向全国开放,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个人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来内蒙古开发农、牧、林、水和矿产资源,兴办原材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进行企业“嫁接”改造,参与能源、交通、信息等方面的开发以及基础设施、旧城
改造和房地产业项目建设,发展边境贸易、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向全国开放。
(一)鼓励区外投资者参与商品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旅游及娱乐场所的建设、各类市场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一律放开;
(二)欢迎区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经批准来我区独立或与我区联合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开办存款、贷款、结算、信托、证券、股票交易、投资基金等有关金融业务;
(三)欢迎国家部委、各省市区在内蒙古设立“窗口”和办事机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来我区兴办各类企业,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第四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管理、名牌商标来我区入股;租赁、承包我区现有企业或就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向我区转让科技成果、转移高耗能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人才等广泛领域的协作。
第五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六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联合建设口岸的一些基础设施,联合建设出口产品基地,联合开展边境易货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与我区企事业单位合作(含独资企业)均可视为内联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外投资者可与我区有边贸经营权企业以委托代理形式参与对俄罗斯、蒙古等国贸易,代理费从优。可同我区有进出口经营权、边贸经营权的企业组建联合实体,或作为其分公司、分厂,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独资企业愿意到独联体、蒙古国等国家投资、设立“窗口”的,
我区将积极予以协助办理。
第九条 凡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等商品,经国家农业部、林业局、濒危办审批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精神,内联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其包装物料等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市区通过我区与俄罗斯、蒙古等国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凡属支付我方劳务人员工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免征部分进口关税;其他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关税优惠政策,并可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到我区兴办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
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50%;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外,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
发布。
第十三条 改造我区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补完亏损后,再给予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区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区设立的机构其服务于我区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内联企业从事上述技术性活动,所得收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来我区兴办有固定资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的,从事旅游业、教育产业、文化产业、交通运输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地方金融业的联营和独资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从经营之日起,将属于地方的营业税,5年内返还50
%。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区内新办的区外投资的独资、合资和合作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除享受上述财税优惠政策外,优惠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经营土地。
(一)我区将依法以出让、租赁和划拨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二)鼓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及退化的草牧场。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退化草牧场可种草种树开发为改良草原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50年。
第十八条 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进行扶贫开发,以及在我区从事生态环境的治山、治沙、治沟、治水而新增的种植业、养殖业收入,十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生产的农畜产品五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20%至30%返还;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区开发农、牧、林、渔业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30%至50%返还;在国贫、区贫和边
境旗县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至60%返还(各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累计最高可达60%)。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试验区内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或返还土地租金5年,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或免
缴土地租金3年。
第二十一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外投资者,在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的25%以上者,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与我区联合兴办内联企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内联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商业银行应积极支持横向联合。内联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商内联主管部门核实,开户银行审查,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从该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经济开发贷款、扶贫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内联投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办”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联合的企业,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企业现有资产25%以上的,均享受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一个车间、分厂或一个项目等方面联合的,可单独享受相应横向联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简化内联事务的办事程序,自治区及盟市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及时处理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内联企业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如果企业提交文件、手续齐备,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10日内做出答复。在企业的要求符合法规规定情况下,自治区
、盟市对外招商中心、项目审批中心应协调组织工商管理、税务、环保、土地、计划等部门为企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类内联企业和联合项目要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横向联合主管部门备案,由横向联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进行认定,并颁发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以此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区外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独资、联合兴办的企业、项目合法权益。企业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三十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同时对内联企业投诉进行协调和咨询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解联合协作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调解无效的,协助当事人按仲裁或诉讼法律程序解决。对于区内企业不能按联合协议(合同)偿付投资者资金、物资的,有责任督促其限
期偿付。到期不予偿付的,应协助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清算偿付等措施解决。
第三十一条 实行落户优惠政策,凡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要求在本地落户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落入本市市区或有关城镇,免收各种费用。在内联企业工作的区外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
、住房、待遇等从优,子女入学、入托等问题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对区外投资者实行“一站式”服务,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派联络员跟踪服务制度,负责协助办理有关事宜,并对投资额大,重点内联企业实行“挂牌”保护,防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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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五、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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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7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8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等六家水泥生产企业及所属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各级征收单位凭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资金的征收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定项投放,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奖励、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开支;
  (五)代征业务费开支;
  (六)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征收、划缴、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不符合国家和省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等要求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即行废止。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闽发改政策[2006]571号
各市、县、区发改委(发展计划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创新积极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在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把福建建设成为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推进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升福建产业整体技术水平,把福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的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是指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成熟、先进、实用、可以应用和推广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科技成果。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转化,是指企业、个人投资者或成果持有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首次对项目成果实施转化,形成产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的活动。转化方式包括:

  (一)项目成果持有者自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二)项目成果持有者向企业、个人转让该项目成果,由受让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三)项目成果持有者许可企业、个人使用该项目成果,由使用该项目成果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四)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

  (五)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与企业、个人共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的促进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用于扶持实施项目成果转化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地形成的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同时,组织做好项目成果的征集、推介和信息引导等服务。

  省财政厅根据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财政财务管理,负责下达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并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平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对象及方式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持的转化项目范围:

  (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难题,加强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建设,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产品、技术空白,加速本省电子信息、石油化工、机械制造等主导产业的发展和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有利于本省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以及防灾减灾的项目;

  (四)可促进本省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五)小发明、小创造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转化项目。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对实施下列项目成果的转化而形成的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一)经省部级认定、属于国际国内领先技术、能明显提高本省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空白、对本省产业链的延伸、产业群的壮大具有重大带动促进作用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项目成果;

  (四)实施转化后可迅速带动当地广大农户增产增收、明显提升特色产业发展优势的项目成果。

  第七条 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应当有项目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已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方案(包括实施进度计划),且已按实施方案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良好,可以自行筹措解决按国家规定所需的占项目总投资相应比例的项目资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的项目成果,须取得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八条 下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须取得有效的产品市场准入证明:

  (一)新药,须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须取得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三)医疗器械,须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须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五)兽药,须取得新兽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六)农药,须取得农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七)肥料,须取得肥料登记证;

  (八)软件产品,须取得软件著作权证书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九)通信、信息安全等产品,须取得市场准入文件。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转化项目的资金扶持,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确定扶持的转化项目有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贷款贴息扶持;未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投资补助扶持。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开支范围:

  (一)投资补助:用于转化项目建设期间的建安投资、设备购置和技术研发支出等与项目建设主要内容相关的支出等。不得用于购置小汽车、招待费等消费性质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用于支付转化项目向县级以上商业银行的贷款所负担的利息支出,支出总额不超过项目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总额,不得用于非转化项目的贷款利息支出或其他支出。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广泛征集适合福建省产业发展的项目成果,向省内各类企业广泛征集技术需求,并通过建立完善网上交易系统和承办好项目成果交易会,及时发布有关产业技术政策和项目成果信息,包括重点扶持领域指南,引导、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与技术需求的解决。

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安排程序

  第十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申报及安排程序为:

  (一)申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其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也可向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转报。有关部门接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辖区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三)评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审;

  (四)复核。对评审的项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通过实地考察予以核实;

  (五)审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家项目评审意见和复核情况,按《福建省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批研究审定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扶持资金的,须提交项目资金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一)。申请表上必须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以及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还须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附件。

  已获得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企业,再次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还须提交上一次扶持资金项目的验收表(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业主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转报时应如实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应当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要求项目业主补正,或退回项目业主。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由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通过召开项目评审会,对申报项目所采用技术的先进性、成熟性、可行性进行评审,形成申报项目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扶持项目范围以及是否技术领先、带动性大的专家评审意见。项目评审会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审查;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特殊情况下可邀请少数具有较高行政职务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参加,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为保证专家评审的公正性,项目评审会中评审某一具体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专家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申请企业工作;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亲属为申请企业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专家与申请企业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每批经过规定程序研究审定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计划〕委员会应将项目及业主名单通过“6·18”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告,实行公告异议期制度(异议期7〔10〕天),对于经公告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缺乏充分依据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正式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计划和部门预算及细化预算要求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支出预算,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款。其中: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省直有关部门,资金由省直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请领;市县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市县级财政,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项目业主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从资金计划下达后的下一个季度起,在每季度头10日之内将上季度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财务报表报送受理其资金申请的部门,其中重点扶持的转化项目还应同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建成投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验收。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财务处理方法:

  (一)投资补助:可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核实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的权利。

  (二)贷款贴息: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其中,在建工程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省级预算内投资动态跟踪系统,建立分级跟踪管理制度,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对重点扶持的项目应定期检查,加强监督,促进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也可从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中组织未参加该项目评审会的一批专家进行中期评估,根据专家中期评估意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的项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派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稽察监督,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该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该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置。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其受理并获得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加强检查监督,确保项目落实,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如需要对转化项目的进度计划和投资等进行调整,或企业投资方变更,或项目撤销、中止的,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对因故撤销或中止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下达取消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金使用的不同情况调整支出预算。其中:资金未拨付到项目单位的应当收回支出预算并停止拨付资金;资金已拨付到项目单位的,项目业主应当进行清算并报财政部门核定。已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的资金作核销处理。未使用的资金应当缴回财政部门,相应收回支出预算。

  项目业主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除收回该资金外,按照有关规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申请一定的资金,用作开展促进项目成果转化工作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或基本建成的转化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已安排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某一行业或领域建设项目另有资金扶持规定的,该行业或领域的转化项目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福建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二: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验收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