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用于农村的民政事业费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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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用于农村的民政事业费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用于农村的民政事业费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
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用于抚恤、救济的专款,直接关系到广大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的生活及各项民政政策的落实。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1]36号”文件的精神,迅速纠正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中的混乱状况,切实加强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真正做到专款专用,杜绝
贪污、私分、挪用和浪费等现象,特决定国家用于县级(包括市郊区和不设区的县级市,下同)及其所属的区、公社、镇( 包括城关,下同)的民政事业费,统由中国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现将监督拨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及其所属区、公社、镇使用的抚恤事业费、退休费、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和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等,必须统一拨交县级农业银行及其所属机构或信用社监督拨付。县级农业银行及其所属机构或信用社,要根据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民政事业费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发放手续和
由民政部门提供已报经预算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款”、“项”、“目”编列的月(或季)用款计划,以及各种发放证件、凭证、名册逐笔、逐项、逐户地监督拨付。
凡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抚恤、救济款和退休费,都必须由受款人所在公社(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向直接受款人(户)发放。民政部门应通过农业银行将款汇拨到公社(镇),由公社(镇)通知受款人凭证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领取。民政部门和区、
公社、镇均不再直接向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发放。救灾、救济和优抚对象补助款,凡用实物发放的,物资销售、供应部门(如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和供销社)凭公社(镇)民政助理员开列的受物人(户)领取物资的凭证,向受物人(户)所在公社(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批准的
用款计划内,统一办理结算,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不再向受款人(户)发放现金。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购买后发放的物资,县农业银行可按批准的用款计划逐笔监督拨付。
凡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民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以及来访接待、残废补助等支出中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给个人的部分,则应根据国家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标准,在批准的用款计划内,由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逐笔监督拨付。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同级农业银行开立拨款帐户;区、公社、镇应在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存款专户;民政事业单位应在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存款专户。
县农业银行收付民政事业费,用407“地方农业各项拨款”会计科目核算, 并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属于民政事业费的“款”级科目立帐。
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民政部门的安排,将民政事业费分次拨到民政部门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帐户;县级民政部门向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各区、公社、镇汇拨民政事业费时,由县农业银行根据民政部门的汇款数额和经费类别,划转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
三、民政部门汇拨或支付的民政事业费,不能超过拨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的总额。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对汇拨、支付的民政事业费应及时办理,不得将发给个人(户)的抚恤、救济款扣还贷款。
四、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监督拨付时,应付领款人所持的民政部门填发的残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救济证、退休金领取证和精减退职老职工享受原工资40% 的救济证等有效证件,及县级民政部门开列的花名册;由公社(镇)民政助理员根据批准的发放计划和有关规定开列的领款(? ?三联单、发放名单;支付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或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和民政事业单位通过银行支付费用的凭证;等等,都须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如发现有贪污、私分、挪用、浪费、冒名顶替、伪造作假、营私舞弊、手续不全和不属民政事业费开支范围的支出,农业
银行或信用社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及上级行反映。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予以支持。
民政部门与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支付或分清经济责任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可报请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农业银行,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裁决,情节严重的可向司法部门起诉。
五、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对已支付的民政事业费,应按月将发放凭证中的一联连同汇总表,退交开户单位。区、公社、镇民政助理员持据向县级民政部门结报,再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民政事业单位则向主管民政部门定期报销或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六、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民政事业费的各种制度、规定、开支标准等文件和预算安排抄送同级农业银行。各级农业银行或信用社要参加对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县级或所属区、公社、镇在召开有关研究民政事业费的会议时,都应通知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参加。
七、由省级或地区级民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驻在县级或县级以下地区的民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民政事业费,也必须在所在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户。民政部门汇拨的经费,应全部存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按本通知规定,由农业银行监督拨付。
八、县级民政部门使用的其他事业费,也应按本通知规定,统一拨存农业银行,并实行监督拨付,但应另立帐户。
九、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各种表报、凭证格式,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备案。关于监督拨付的手续费问题,待研究后,将另行通知。
十、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所属区、公社、镇,驻在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的民政事业单位原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民政事业费帐户,均应及时将民政事业费余额转入中国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帐户。



198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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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8号),自2013年3月15日起废止。
  
                             部 长 苗圩
                            2013年3月15日

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现将《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管理行为,依照《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参照《辽宁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结合我市实际,划定下列范围为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与电子信息技术;
  (二)新医药、生物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
  (四)光电子与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环境保护与环境生态技术;
  (七)地球、空间、海洋技术;
  (八)核应用技术;
  (九)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高效农业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定期对本市高新技术范围进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企业年总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全员劳动生产率年人均在10万元以上,年人均利税在2万元以上;技术开发型企业年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各项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六条 设立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小组由市科技、财政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两次,采取企业申请、分批认定、两年有效、第三年复审的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填写《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批表》,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高新技术产品介绍、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科研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企业的发展情况及前景预测);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书;
   3.企业的章程和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4.经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5.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高新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6.环保达标鉴定材料。
   (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认定标准和条件,在进行现场实地考察的基础上,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提交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评审。
   (三)评审合格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牌匾。
  第九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复审一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复审企业;
  (二)企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材料;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复审的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核查;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复审合格的市高新技术企业重新颁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条 企业申请复审时,须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复审报告(包括企业研发、生产、效益情况概述,符合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情况说明等),并附《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报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的,须重新申请认定;停业或被兼并的,收回认定证书和命名牌匾,停止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度复审中弄虚作假的,撤销其认定资格,废止认定证书和命名牌匾,并两年内不予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本市相关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项目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从高新技术企业中评出优秀市高新技术企业2至5家,符合法定条件的,连续给予科技三项经费的重点支持。同时在科学技术项目选定、向省、国家推荐项目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7〕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