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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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十六号令)合理确定本市非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的评估。
第三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包含两部分内容,即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物补偿价。计算公式为:
非住宅房屋拆迁价格=区位价格×K1×K2×K3×建筑面积+地上物补偿价
其中K1为容积率调整系数
K2为房屋原用途调整系数
K3为规划用途调整系数,当规划用途为市政府确定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时取0.7,其它情况取1.0。
第四条 地上物补偿价的计取,按北京市有关规定采取成本估价法,用房屋重置成本结合成新进行计算。
第五条 确定房屋区位价时,首先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区位类别。依照北京市非住宅区位类别图及文字说明确定委估房产区位类别,特别情况可按如下原则处理:
5.1支路比其所在主路(或街道)低一个类别;
5.2两条类别不同的道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处,取两条道路之中的较高类别作为其类别;
5.3在类别跳跃地区,可取跳跃的两类及它们之间的区位类别。
第六条 确定区位类别后,估价人员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区位状况,在该类别区位价格幅度范围内,确定委估房屋单位建筑面积的区位价格基数。
第七条 根据被拆迁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件所载的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确定现状容积率,并在容积率调整系数表中查取相应的调整系数。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计建筑面积;不具备土地证时,按有关划拨文件及征地文件中载明的、与事实相符的土地面积计算。
若不具备以上文件,应委托有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实测。
第八条 根据行业类别划分表,确定现状用地类别,并在用途类别修正系数表中查取相应的调节系数。
第九条 对房屋单位建筑面积的区位价格基数分别进行现状容积率、房屋原用途和规划用途系数调整,得到修正后的房屋区位价格。
第十条 本标准中的区位价格水平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远郊区县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方法按本技术标准进行,各远郊区县的《非住宅拆迁作价区位价格表》及《非住宅区类划分说明》由各远郊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标准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非住宅拆迁作价区位价格及各类调整系数表(表1-表3)(略)
附件2:非住宅用途说明表(表4)(略)
附件3:北京市城近郊区非住宅区类划分说明(略)
附件4:北京市城近郊区非住宅区类分布图(略)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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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4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 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年度供水总量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按月或季编制下达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或因工程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临时用水的,必须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分行业制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并公布执行。城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平均值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计划及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对月用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项目,须由同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用水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中,必须采用先进节水型设备。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竣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总表,生产性企业的车间或部门应安装计量分表,耗水设备应安装计量水表,定期统计、考核用水量,建立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
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安装分户水表,并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七条 用水高峰期间(6月至8月),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八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供、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适时维修和保养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月用水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每四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协助用水单位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凿自备井,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
新井竣工后,报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国家标准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灌溉应逐步推广喷灌、滴灌技术,建造防渗垄沟,提高水的利用率。 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月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在每月的第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各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自备井单位应在每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实际用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实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按公共供水水费收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一至五倍收取;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按六至十倍收取;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按十一至十五倍收取;
(四)超计划用水百分之百以上的,按十六至二十倍收取。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等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用水: 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每套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按每户二十元至一百元予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从发现当月起按其排放量,每月处以公共供水水费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漏损严重的,每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扣减当月用水计划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凿、启用自备井的,予以封井,并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委托条件的组织按上述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善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采矿权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州本级具体组织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和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市)本级具体负责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直接组织州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

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县(市)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州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授予方式

  第四条 采矿权的授予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进行。 

  (一)采矿权招标出让分为公开竞标出让和邀标出让。

  采矿权公开竞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的标的,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标通告,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招标文件等要求,制定标书进行投标,经招标人评标后,向中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邀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就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向特定采矿权申请人发出邀标书或行政出让合同,被邀标人承诺履行邀标书的要求或行政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邀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采矿权拍卖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委托拍卖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以公开竞价方式,向竞价最高的采矿权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三)采矿权挂牌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标的向社会发布挂牌通告,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翻牌竞价,向最终翻牌的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家和省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存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不适于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授予的特殊情形。


第三章 采矿权招标出让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招标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认定资源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招标标底;

  (三)制定招标方案,并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九条 发布招标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出让的采矿权位置、矿区范围、储量情况及出让年限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地点;

  (五)评标方法;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招标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至投标截止日期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招标人更改招标通告内容应当在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并提供资质条件证明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在通告中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通知投标人领取招标有关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与采矿权招标出让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改为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投标人勘查拟出让采矿权的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十四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期限内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限的;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五条 招标人组织召开开标会议,当众验标、启封、宣读标书。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按照通告条件、程序及开标结果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招标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中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招标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采取邀标方式向多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采取邀标方式向一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的,可简化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采矿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拍卖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及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拍卖起拍价和保留价;

  (四)制定拍卖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布拍卖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采矿权的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竞买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自发布拍卖通告至竞拍日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更改拍卖通告内容应当在竞买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领取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提交正式申请,并提供资质证明材料。竞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申请:

  (一)在申请截止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竞买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竞买人颁发竞买资格证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与采矿权拍卖出让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停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组织竞买人勘查拟拍卖的采矿权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二十六条 召开拍卖会,组织公开竞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采矿权标的的情况;

  (三)主持人宣布拍卖纪律和拍卖应价幅度及要求;

  (四)主持人宣布竞价开始,组织竞买人应价或加价,并确定以最后加价最高者为买受人;

  (五)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由公证机关公证竞拍结果。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并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竞买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买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委托拍卖人主持采矿权拍卖出让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程序。


第五章 采矿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挂牌报价;

  (三)制定挂牌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三十条 发布挂牌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挂牌报价和每次翻牌加价额度;

  (四)挂牌时间、地点及翻牌截止时间;

  (五)组织竞买人现场勘查和答疑时间、地点;

  (六)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挂牌通告发布至翻牌起始时间应当有二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自通告之日起,可以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质条件证明接受审查,经审查合格,并交付竞买保证金后,竞买人方可参加翻牌报价。

  第三十二条 自翻牌报价之日起,有资质的竞买人在挂牌处翻牌报价。竞买人可以按照每次翻牌加价额度多次翻牌报价,也可以超额度一次报价要求挂牌价格。每次翻牌报价都要填写报价登记单进行登记,否则翻牌报价无效。

  第三十三条 翻牌报价截止之前最终翻牌报价登记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并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翻牌报价未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翻牌报价成交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六章 采矿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竞买方式、成交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四)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期限、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约定;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文本份数及双方签字和印章等。

  第三十七条 《拍卖和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或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金额;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和有关承诺;

  (五)违约责任及双方签字盖章等。

  第三十八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完毕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采矿权自行失效,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采矿权无偿收回,再行出让。

  第四十条 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活动中,以贿赂、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采矿权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中止出让合同,收回采矿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州及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项规划,限定开采区及禁采区,并按照规划设置采矿权。

  第四十二条 新办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要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一个矿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制定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必须具备与所建矿山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对达不到资质条件要求的,不予办理出让或转让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空白地或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新设置采矿权的,必须采取公开竞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 同一矿床原则上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已设置多个采矿权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要重新规划,采矿权的授予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或邀标方式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已在一个矿床设置一个采矿权或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可以向原采矿权人邀标出让。邀标未成的,可以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邀标未成是指原采矿人无力或不愿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原采矿权人自动放弃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指的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组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管理机关予以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方必须先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交付采矿权价款有偿取得采矿权后,才能依法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或企业转制时,可以向采矿权人或转制后的企业以邀标的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但依法将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有资本金或国家允许以其他有偿方式出让的,可以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的批文,减免出让金,予以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在实施有偿出让时,因按照原采矿范围进行评估,致使出让金额增多,并且采矿权人确有困难支付的,可以采取分段圈定储量、分期对采矿权有效期进行评估的方法,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发证矿山以及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时,应当在省储量管理机构认定储量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并以确认的结果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州级以下发证矿山,以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通过简单地质工作或直接测算能够满足开采需求的,可以采用评估确认或由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议定等形式确定底价或保留价。

  第五十二条 对在使用国家提供的区域地质资料或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地质成果基础上,经新的出资人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征收采矿权价款时,应扣除出资人的前期费用或根据出资人投资额适当减收采矿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

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采矿权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时,应当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所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依法上缴财政,按照规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标的的评估等前期费用应当从采矿权价款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应当依法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七条 在矿山企业出售、重组改制、合资、合作等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按照采矿权转让程序依法审批。

  采取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将承包合同报原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承包方式只限于劳务承包或经营承包。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采矿权人是矿山建设和开采主体,采矿权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其他形式的承包,均应视为采矿权转让,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