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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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漂流、停泊及船舶修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促进水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及区、县(市)交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职责。
  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水上客货运输、航道和码头管理。


  第五条 旅游、园林、城建、水电等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水库、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域内,负责游览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六条 农业(渔政)、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法办理船舶检验、登记。
  营业性客、货运输船舶和非营业性的工程、公务船舶,由区、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其中,航行水域跨区、县(市)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检验、登记。
  农村村民生产、生活的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检验、登记,发放《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和船号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验。


  第九条 营业性客运船舶与非营业性的农用船、渔船、工程船等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涉外旅游船舶按规定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有船名船号、有船舶证书、有船籍港;
  (二)船舶及救生设备经定期检验合格;
  (三)机动船的消防及航行设施齐全有效。
  按规定由专职人员操作的船舶,应当配备技术船员,驾长或其他船员。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经营人应当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依法缴纳港航规费,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二条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并对技术船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二)保持船舶及其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任(聘)用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五)快艇乘员穿好救生衣后方可出航;
  (六)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不得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


  第十四条 漂流旅游的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旅游等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证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立安全救助制度并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漂流活动应当在核定的航道和确定的时间内进行,设置安全监护点,保持有效的通讯联系;
  (四)在滩头、陡坎和窄弯处以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使用的漂流器具按规定进行检验;
  (六)按规定配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办法,漂流前指导游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以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经过需减速的地段,容易引起浪损的水域或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相会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船,酒后驾船;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货船、渔船、农用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
  (五)围追、紧逼或者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夜航应当按规定配备使用夜航设施,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水域内航行。
  禁止快艇营业性夜航。


  第十八条 码头、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设施。
  船舶进出码头和停泊区域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条 船舶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木船、排筏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水电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禁航通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必须采用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接到求救报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事故船舶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船舶交通管理实行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法规,设置专职或兼职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乡镇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乡、村三级负责制,以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落实县对乡镇、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有通航水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理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员工作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管理责任;
  (三)检查督促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责成船舶发包、承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四)制止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从事旅客(旅游)和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二)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船舶管理状况,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办法;
  (三)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五)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渡口地点、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五章 船舶修造





  第三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修造厂的行业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市航务管理机构按《贵州省船舶修造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及时进行技术审查,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持船舶修造许可证及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事先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船舶图纸;按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经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方可出厂。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还应当获有订货单位提供的运力批准文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航务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存在不适航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三)未依法缴纳港航规费的;
  (四)严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二)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救生及航行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四)船舶不按规定停泊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航速行驶,或者围追、紧逼、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
  (二)超额、超载驾船的;
  (三)酒后驾船的;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
  (五)营业性快艇乘员未穿好救生衣出航的;
  (六)违反夜航规定的;
  (七)违反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经检验或未经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在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等碍航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航道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六)码头、泊位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发布航行通告或禁航通告的;
  (八)船舶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令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擅自承接船舶修造的;
  (二)超越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规定的修造类别,承接船舶修造的;
  (三)船舶修造图纸未获批准擅自修造船舶,或者竣工后未获《船舶检验证书》擅自出厂的;
  (四)未获有运力批准文件擅自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依照国务院有关取缔“三无”船舶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航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航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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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日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建立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障是指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投入、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筹集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年老时基本生活待遇支付的一项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为本市金阳新区内,经批准“村改居”的原建制村居民、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用的人员。

第四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负责养老保障资金的统筹管理。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障业务。

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养老保障资金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投入、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筹集。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60%,村集体补助10%,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各补助15%。

被征地农民个人投入资金来源为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或农民自有积累。财政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收益,村集体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积累等。

第六条 建立养老保障风险资金,作为养老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的储备和补充。风险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列为土地出让成本,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代收取;自2006年起,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各自安排财政收入的2%的资金。上述资金要及时统一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该财政专户设立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

第七条 养老保障资金(包括养老保障费收入、养老保障风险金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按保证两个月正常支付所需金额,由财政专户划拨。

第八条 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资金全部用于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九条 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养老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定期将养老保障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向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同级财政部门对养老保障资金实施监管,完善审核拨付程序和审计稽核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



第三章 养老保障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被征地人员按自愿原则,并以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参加养老保障。个人向所在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参保申请,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登记并收取相关资料报所在乡镇政府审核后,办理参加养老保障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障费。足额缴纳养老保障费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发放《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二条 养老保障费分3个缴费档次,由参保个人在参保时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与缴费档次相对应。(养老保障缴费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应一次性缴清。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乡镇政府批准可分次缴纳。分次缴费人员,首次缴费应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以后应每年连续缴费,每次缴费额按不低于缴费总额的10%并加上同期利息(按一年期储蓄率)之和确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金阳新区建设的实际,结合养老保障待遇水平调整和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养老保障缴费标准适时进行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金阳新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新参保人员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第四章 养老保障待遇的标准及支付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障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按以下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1档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200元。

(二)按2档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180元。

(三)按3档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为16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年龄时,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其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当月办理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手续。从办理手续次月起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每月将养老保障待遇发放金额存入指定的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参保人员通过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存折直接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终止养老保障手续。其尚未领取或领取后剩余的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状况适时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金阳新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参保人员按新调整的标准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障缴费台帐管理和罚则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缴费台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缴费台帐按参保个人建立。村集体、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缴费台帐。养老保障待遇先由缴费台帐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养老保障风险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收回《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未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缴费台帐中个人缴费本息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已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缴费台帐中个人缴费的剩余部分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待遇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收回《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未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缴费台帐中个人缴费本息退还本人,已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养老保障台帐中个人缴费的剩余部分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和养老保障待遇支付:

(一)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

(二)因其他特殊情况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经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诈手段骗取养老保障待遇的,由养老保障经办机构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障资金损失、养老保障待遇正常发放受到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牵头组织实施,金阳新区管委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关于改革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改革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即国发[1984]138号文),结合我省现行计划管理的实际,对改革计划工作作如下规定:
现行计划体制的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计划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认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根
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和“简政放权”的精神,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下放计划管理权限,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简化年度计划,切实把计划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中、长期计划上来,加强国民经济的综
合平衡和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计划管理权限,主要是下放给中心城市和企业,以充分发挥城市管理经济的作用、增强企业的活力,在服从国家计划和管理的前提下,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大量问题
,根据其不同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由省、地市、部门和企业进行决策,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省计委管理的年度计划种类,由现行编制三十种调减为十六种。地市和省直部门的计划体制,也要根据上述精神相应地进行改革。现在的地区行署,实际上行使省辖市一级的计划管
理职权,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实行市管县的体制。县级市在地区的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各地市要作出具体规定,扩大县级市的计划管理权限。

一、生产计划管理
(一)农业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每年秋种前,在各地市上报建议计划的基础上,经过省里平衡后,一面及时把下年度种植业计划的主要指标下达各地作预安排,一面上报中央,列入国家计划。省里根据国家指导性计划指标分别下达到各地市后,由各地市根据自己的管理权限,并结合
本地市的实际情况,研究采取适当形式安排到基层。
对粮食、棉花、油料、烤烟、生猪、二类海水产品等关系国计民生、需要在全省统一平衡的农产品,收购和调拨量(包括数量、品种、质量)实行指令性计划,县以下由收购部门通过经济合同逐级落实到户。农户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采取多种形式完成指令性计划;完成指令性计划以
外的部分全部放开。其他农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实行市场调节。
(二)工业生产计划。总产值和主要产品的社会总产量,原则上实行指导性计划。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和重点生产的需要,对国家和省统一分配、调拨的重要生产资料的产量和分配调拨量,实行指令性计划;对少数需要国家调拨和全省统一平衡的紧缺工业消费品,其收购、调拨部分
实行指令性计划;对某些影响全局平衡,需要限产的长线产品和需要增产的短线产品的产量,实行指令性计划。指令性计划如果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下达计划的单位批准。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执行国家统一定价。省计委管理的工业产品指令性指标,
由一百三十种减为四十种左右。
凡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范围内的产品,地市、部门、企业必须服从全局,千方百计保证完成生产、收购、调拨计划(包括数量、品种、规格)。国家指令性计划部分,企业一律不得自销(钢材按国家规定计划内部分可按计划生产量自销百分之二除外);指令性计划外超产部分,除
国家有特殊规定不准自销的以外,企业可以自销。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允许在国家规定的幅度以内,价格浮动。凡属省内紧缺的工业生产资料(如煤炭、钢材、生铁、铜、铝、水泥、纯碱等),超产自销部分,要首先供给省内,并由物资部门优先组织购进、调剂、供应。对于完不成指令
性生产、收购、调拨计划的企业,要把统一分配的原材燃料按定额扣回。对煤炭、冶金等全省性工业公司,试行总产量、上调量包干办法,上调量作为指令性指标。
对指导性计划部分,企业可以按照计划指导的方向,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原材料、能源供应的可能,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指导性计划的实施,主要靠运用经济杠杆促进计划的完成。产品销售价格,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浮动,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三)地方交通运输实行指导性计划。

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一)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并通过经济或行政手段,控制总规模。
(二)基本建设投资中,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列入国家和省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省利用外资、省统一筹集的建设资金,实行指令性计划。
根据国家规定,凡由国家和省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从一九八五年起一律由拨款改为贷款,实行计息、有偿使用,并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高低,规定不同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条件,其中没有收入、无力偿还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免还。属于省里安排的拨改贷,免还单位和免还数额由
省计委审定,免还资金由省在用于基本建设的支出中安排。收回的贷款继续作为拨改贷资金由省统筹使用。属于各地市安排的拨改贷,可参照上述精神作出规定。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实行指导性计划。省计委根据国家核定的总规模,控制投资总额和指导使用方向,分配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控制指标(企业、地市、部门用自筹资金与外省市搞联合协作的项目可不包括在控制指标之内)。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可在控制指标内自行安排,报
省计委备案;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允许在自筹资金控制总额百分之十的范围内浮动;当年使用的自筹投资,要做到提前半年存入建设银行;除用于能源(包括节能)、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医院医护设施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资外,要征收建筑税;对超过国家计划规定浮动范围的自筹投资
,要采取经济手段加以控制(具体办法另定)。中小学校的建设、县以下的医院和文化馆等的建设,老企业用自有资金建设宿舍,城市维护费用于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改建、公共设施配套等项建设以及车船、飞机购置费等,均不受基本建设规模的控制,但投资总规模要报省计委备案。
集体所有制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省里不再控制投资总额,由各地市县管理,投资总额报省计委备案。
(三)放宽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
1.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报省计委审批,其中大中型项目报国家计委或国务院审批。
2.省预算内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其中用于各地市的部分,下放各地市管理。各地市可根据需要并结合自己财力情况进行统筹安排,以充分发挥地市集资办科技文教事业的积极性。
3.凡自筹资金安排的生产性项目(利用外资项目按第六条执行),按规模划分的,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的,限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由地市或主管厅局审批;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由省计委审批。三千万元以上的报国家计委审批。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青岛、烟台两个开放城市和济南市不论规模大小,均由三市自行审批;其他地市和省直部门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自行审批,超过五百万元的,报省计委审批。不论由哪一级审批,都必须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
根据中央关于企业有权支配自留资金的规定,大中型企业用自有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可以在国家统一计划下自行审批,所需基建投资规模,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市或省直主管部门报省计委核定。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条件、生产条件由建设单位和批准部门自行平衡。
4.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不需要全省平衡产供销的,由地市县审批;需要全省统一平衡产供销的一千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应报省计委审批。
(四)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需要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国家计委已将过去的五道手续简化为二道手续。今后,凡需省计委上报或审批的项目,也只上报或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技术引进项目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设计任务书)。小型项目免编项目建议书
,有关小型项目的划分标准,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的审批办法,由省计委、省建委另行规定。设计任务书要相应增加深度,有关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进行扩初设计。大中型地方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由省建委审批。设计概算不能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投资额的10%。
(五)按国家规定,今后基本建设全面推行投资包干,实行招标承包制。
(六)下放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权限。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用省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安排的项目,实行指令性计划;纳入信贷计划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由人民银行按计划进行控制。三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计委报
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经委管理。
凡属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捆在一起的项目,其改建、扩建面积不超过企业原有总生产建筑面积30%的,按技术改造项目管理。

三、商业、外贸计划管理
(一)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列入省计划管理的主要商品,省主要管收购、分配调拨计划;除个别商品外,销、存计划由有关部门自行管理。商业计划由省下达到省直主管部门和地市,并逐级落实到基层。同时,要相应缩小省计划管理的商品品种范围,省指令性计划管
理的商品由六十五种减少到二十种。
(二)统购农产品和部分派购农产品的收购、调拨和少数商品的销售,实行指令性计划。其余的派购农产品的收购、调拨,实行指导性计划。完成统、派购计划以后的产品(包括棉花)和其它不列入计划的二、三类产品,实行市场调节,允许多渠道经销。
(三)柴油、煤油、汽油、润滑油和由省统一安排的化肥、农药(主要品种)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收购、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
(四)工业消费品的收购、调拨,原则上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对于需要国家和省统一平衡调拨的少数紧缺产品,实行指令性计划。在计划商品分配中,对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的地区,要在数量上给予一定照顾。
(五)供应外贸出口商品总值和出口收汇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属于国家管理的商品和需要在全省内、外贸之间统一平衡的主要商品的收购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除少数农副产品和一些手工艺品仍采取收购方式外,其余商品由工贸双方根据供应、出口计划及国际市场的变化,
实行代理制,并要做到工贸、技贸结合,进出结合。

四、物资计划管理
(一)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管理的统配物资已由二百五十六种调减到六十种左右。省里也作相应的调减,由省计委主管平衡分配二十七种,其余由省物资局管理。
(二)凡国家和省统配的重要物资的分配、调拨指标,实行指令性计划。企业必须确保计划的完成,做到按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接受订货和供货。对完不成指令性计划的,要追究责任。
(三)生产用材和燃料、动力的分配供应。凡国家分配的统配物资和省计划统筹分配的物资,首先保证承担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及上调产品任务的生产企业的需要;对其它方面的需要,一般保持一九八四年的计划分配基数,并试行多种形式的包干责任制。根据政企分开,省直厅局不直
接管企业的改革精神,物资分配将随着企业的下放而下放,按企业隶属关系进行分配,除少数省属企业通过省直主管部门分配外,地市属(包括地市以下)企业,通过地市分配,并由地市统筹安排。今后一般不再搞“直供”企业。计划分配不足的部分,由地市和部门通过市场调节或自行组
织进口解决。
(四)基本建设用钢材、木材、水泥等的分配供应,主要用于省负责安排的预算内投资,纳入国家和省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以及省统一筹集资金安排的基建项目的需要。根据国务院[1984]123号文件关于“逐步实行由物资部门将材料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
包工包料”的改革精神,将基建“三材”按计划定额统一划拨给物资局,由物资局统筹安排,组织供应。其中:对省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用材,实行配套承包供应。地市、省直有关厅局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由地市、厅局自筹解决。
(五)对重要的统配机电产品,由省计委根据成套、配套、维修等方面的需要进行平衡,省物资局负责编制分配计划;重要成套设备,逐步实行由使用单位向生产企业或设备成套公司实行招标承包生产的办法。
(六)城镇和乡镇企业用材,以市场调节为主,承担国家和省计划内统一调拨产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其所需原材料的分配供应按第(三)条执行。为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除安排一部分计划内的物资外,还应从协作物资的资源中安排适当部分,用于发展城镇和乡镇
企业。

五、外汇使用计划管理
省级各项外汇的使用,实行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统筹安排。地市、部门分成的地方外汇的使用,实行指导性计划,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家审批的进口商品由省统一转报以外,其余进口商品由地市和省直部门根据自己的外汇资源自行审批,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并报省计委备案。



六、利用外资计划管理
(一)全省利用外资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全省总额度,上报国家计委核定;地市和省直部门总额度,报省计委核定。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凡属资金(包括配套外汇、自有外汇和配套人民币)、建设条件、生产条件能够自行平衡,产品有销路,不涉及出口配额,又能自己偿还的,对每个项目的审批权:青岛、烟台和济南市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内;其它地市放宽到三百万美元以内。非生产性建设项
目,凡属主要靠利用外资、自筹材料和进口器材建设,自借自还,不需要省平衡的,不论投资额多少,均由各地市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应报省计委备案。

七、科技、教育等计划管理
(一)教育计划
1.对研究生、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生、专科生的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分配人数,实行指令性计划。各高等院校在完成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培养或联合办学。
2.成人高等教育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只列各种学校招生总指标,具体招生计划由省教育厅下达。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人数,毕业生分配人数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今后,对中专学校要实行谁投资、由谁分配毕业生的办法。其中:凡属省投资建设,开支事业费的中专学校,由省分配毕业生,实行指令性计划;地市和省直部门兴办的中专学校,毕业生由地市和部
门分配。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只列招生总数,具体计划由省职教办下达。
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局主管,省只列招生总人数,具体计划由省劳动局下达。
4.普通中、小学的各项指标,均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只列各类学校有关指标总数,具体计划由省教育厅下达。
5.为了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人才的培养,要鼓励有资金来源的生产、建设、流通部门和企业,到对口的大、中专学校投资联合办学或代培学生。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增设科技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科技教育事业,可以由企业单独办,也可以联合办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办。
(二)人口发展实行指令性计划。文化、卫生、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项事业,实行指导性计划,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平衡下达,报省计委备案。
(三)科技计划目前以省科委为主进行管理,如何改革由省科委会同计委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实行。

八、加强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
下放计划管理权限以后,指令性计划范围缩小,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各级计委要加强综合平衡工作,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目标、布局、效益等方面,着重搞好全社会的财力、物力、人力(主要是专门人才)和外汇的平衡,妥善安排好影响国民经济

全局的重大比例关系。经济发展速度、建设规模与投资使用方向以及国家、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重要产品的生产与分配。
要加强经济信息工作,搞好经济预测,为确定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编好中、长期计划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指导微观经济活动符合宏观经济的发展要求。各级计委要会同有关方面逐步建立和健全信息管理机构,从上到下形成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系统。

九、加强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对指导性计划,主要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促其实现;对指令性计划,也要自觉利用价值规律。为了使各种经济杠杆相互协调,省政府确定,由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研究经济杠杆的运用,并进行协调,把灵活运用经济杠杆作为调节和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手段。要加强省、地市
计委工作,充实建立运用经济调节的机构,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的要求,围绕着计划目标,通过有计划地运用价格、税收、信贷、财政等经济手段,促进和保证计划的实现。

十、逐步建立以中期计划为主的计划体系
切实把计划工作的重点从年度计划转移到中、长期计划上来,逐步建立以五年计划为主,中、长、短期计划相结合,全面规划和专项规划相结合的计划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五年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主要形式。要抓好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总体规划,同时制订若干专
项规划。行业规划和区域规划,作为中长期计划的基础和实施方案;年度计划作为五年计划的具体化,在五年计划分年指标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计划实际执行情况,适当调整下年度的计划指标。
关于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的目录,由省计委另行下达。
地市以下计划体制的改革,由各地市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暂行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98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