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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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6 号

现发布《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确保检疫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观赏鱼”是指供出口的以观赏为目的的种用和非种用的海水鱼和淡水鱼。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检疫

  第四条 观赏鱼出口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出口贸易合同、饲养场出具的《出口观赏鱼供货证明》(附件1)及相关贸易单据等。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出口观赏鱼实施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检疫要求的,实施临床检疫。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实施检疫。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特定检疫要求须由出口公司书面报请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或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检疫当局协商同意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接受报检和实施检疫。

  第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疫证书的,同时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 经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暂养后出口的,由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注明“仅限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或重新报检用”。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原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入其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

  在中转包装场停留不足15天出口的,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查合格后签发货物出境通关单;超过15天的应重新报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八条 换证凭单、检疫证书中均应标明出口公司名称、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名称、地址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种类、数量和编号等内容。换证凭单或检疫证书中应证明出口的观赏鱼经临床检疫未发现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还应证明符合其特定检疫要求。

  第九条 观赏鱼在出口装运前,应调入循环过滤水池或清水池贮养,停食3至5天后方可包装出口。

  第十条 出口观赏鱼的内外包装物应是全新和无破损的。包装外表应标明出口公司全称、饲养场名称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编号等内容。来自不同饲养场的出口观赏鱼、不同品种应分开包装。

  出口观赏鱼包装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渔业水质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用水有特定检验项目要求的,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物的消毒方法或药物有特定要求的,按照该特定要求进行消毒处理;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要求的,使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和药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的饲养、中转包装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观赏鱼饲养场饲养的观赏鱼方可用于出口;只有经注册的中转包装场方可用于出口观赏鱼的中转存放。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的饲养、中转包装场须符合《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2)的规定,并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场应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3)一式三份。同一单位所属的位于不同地点的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应分别申请,实行一场一证制度。

  申请单位向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平面图和照片;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保证手册。

  (四)观赏鱼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对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进行考核,抽取鱼样、水样、饲料样进行检疫。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附件4),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录。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行年审和抽查制度,并按照国家局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定期对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场内鱼体健康状况、水质、饲料等进行检疫监测。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出口观赏鱼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加施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应严格执行观赏鱼的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和消毒用药、疫苗及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记录表册和档案,明确各环节的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如实填写检验检疫机构制发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附件5)。

  第二十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不得使用与所饲养的观赏鱼同类的动物(含鱼卵和幼体)作为鲜活饵料;其他鲜活饵料必须来自鱼病非疫区,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和中转包装场从国外引进非种用观赏鱼;从国外引进种用观赏鱼,应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境检疫证书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从国外引进的观赏鱼须在本场隔离饲养至少6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的观赏鱼混养。

  从国内其他出口观赏鱼注册饲养场引进鱼时,应持调出鱼的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引进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引进的观赏鱼经隔离饲养15天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其他观赏鱼混养。

  第二十二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从非出口观赏鱼的饲养场引进观赏鱼时,应事先征得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引进的观赏鱼应隔离饲养3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鱼群混养或用于出口。

  严禁出口观赏鱼中转包装场从非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引进观赏鱼及其他任何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注册登记: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

  (二)年审或抽查不合格的;

  (三)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时弄虚作假的。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擅自从其他饲养场引进观赏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出口公司从非注册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组织货源出口的,在全国范围内停止接受其报检。

  第二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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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


关于下发《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办发[2011]293号



各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局、住建局、环保局、林业局、旅游局(委):

省发展改革委(省鄂西圈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林业厅、省旅游局等部门代拟的《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环境保护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林业厅 省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湖北省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环“一江两山”(长江三峡、神农架、武当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成果,维护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以下简称鄂西圈)整体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鄂西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包括从武汉出发环绕三峡、神农架、武当山景区的骨干交通沿线可视范围特色民居、绿化景观、旅游交通标识标牌、服务区及出入口建筑景观、村庄环境等。

法律、法规、规章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文物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充分调动群众积极性,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和文明户、模范户的带头作用。



第五条 市、州(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培育大市场,完善服务体系,促进本地及鄂西圈旅游业发展、人民富裕。



第六条 省推进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鄂西圈办)负责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总体规划管理,编制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省推进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住建厅、省林业厅、省旅游局、省交通运输厅、省环保厅,根据职能分别负责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特色民居改造、植树造景、旅游交通标识标牌设立与维护、服务区及出入口建筑景观完善、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以及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会同工商、公安、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的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工程实施与维护管理、普查、统计工作;沿线乡镇要充分发挥沿线各村在景观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并把景观工程维护管理作为村庄整治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省及市、州(林区)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损害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超出县市管辖权限的事项,由所在市、州(林区)负责查处。超出市、州(林区)权限的,上报省鄂西圈办协调处理。



第七条 省鄂西圈办、省直相关部门、市、州(林区)政府对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文化景观管理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对管理良好的地方政府及部门予以适当奖励,对管理不善的予以相应的处罚。具体奖惩方式为增减安排“以奖代补”投资项目、通报表彰或批评,以及其他适当方式。



第二章 特色民居改造管理

第八条 特色民居改造应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做好各地特色民居的实施方案,力求体现地方特有的文化元素和历史传承,并与自然地理环境相融,鼓励就地取材,倡导生态环保,使之成为当地有代表性的民房建筑。各级政府在制定特色民居改造实施方案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尤其是要听取民居所有权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保证决策的科学性。



第九条 明确项目实施责任。各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项目实施的责任单位,当地政府指定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沿线景观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项目建设,市、州(林区)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在实施特色民居改造时,要尊重民居所有权人的意愿,本着群众自愿的原则,民居所有权人对改造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十条 进一步加强对民居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民居设计要充分体现地域建筑特色。将民居改造与宜居村庄建设、新农村建设试点、城乡一体化试点、脱贫奔小康试点、整县整镇推进村庄环境整治、移民搬迁、村庄连片整治、一建三改、小城镇建设等工作和工程有机地结合起来。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可视范围内新建民居风格要与改造民居风格一致,形成沿线特色民居风景。



第十一条 民居改造的标准要因地制宜,控制房屋立面改造成本,以花钱少、简洁明快为原则。充分尊重居民意愿,调动农民积极性。在推进民居改造工作中,严禁大包大揽、大拆大建。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通过验收的民居改造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建筑形式、外观色彩等。确需改动的,应由当地有关部门履行相应的手续,并确保与周边民居整体风格和色调保持一致或协调。

鼓励完善民居改造后的旅游旅居功能,尽可能构建适宜的盈利模式,发展旅游经济,促进村镇居民增收。



第三章 植树造景管理

第十三条 切实保护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树木(含乔灌花草,下同)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一)农民在其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二)组织公民义务种植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种植的树木,归投资者所有。

(四)认养树木按协议明晰所有权。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植树造景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植树造景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移植的,经所在市、州(林区)鄂西圈办(或发改委)组织交通、林业等主管部门联审联批后,方可进行。经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要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过熟林分。涉及砍伐、移植、更新公路行道树的,报请所在市、州(林区)鄂西圈办(或发改委)协调林业、公路等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时完成更新补种的任务。



第十六条 严禁占用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形成的绿化用地。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景观带绿地的,所占用的景观面积由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单位按占一补一的标准在指定地点还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景观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且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植树造景的花、草、树木。涉及修剪公路行道树的,报请所在市、州(林区)鄂西圈办(或发改委)协调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为保证电力、路灯、电信等管线的安全使用,以及解决旅游交通标识标牌遮挡问题,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监督管线部门组织修剪,相应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章 旅游交通标识标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交通标识牌设置应遵守相关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旅游部门负责对旅游交通标识牌进行规范性审查,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交通标识牌的设置安装,交通部门予以配合支持。高速公路上的景区旅游交通标识牌的安全管理及日常维护按国家规定由交通部门,或旅游部门移交交通部门具体负责,非高速公路上的景区旅游交通标识牌的安全管理及日常维护由旅游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导览图、影视播放设备和旅游信息资料等由交通部门安装设置,并负责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服务区所在市、州(林区)旅游部门负责提供旅游宣传资料和有关信息资料。服务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设施摆放场所及影视播放服务。

非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导览图、影视播放设备和旅游信息资料等由服务区所在市、州(林区)旅游部门安装设置,负责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并负责提供旅游宣传资料和有关信息资料。服务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设施摆放场所及影视播放服务。



第二十条 在路政路权范围以内设置旅游公益广告牌,应符合《湖北省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标牌设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并经过省鄂西圈办协调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旅游公益广告牌的使用权和产权归当地政府所有,其维护管理由当地政府负责。公益广告牌的内容主要宣传鄂西圈旅游公益形象,各地旅游形象广告经省鄂西圈办和省旅游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同一广告的保留时间必须在一年以上。广告统一版面格式,左上角标明“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字样,右下角标明“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办公室、湖北省旅游局监制”字样,或者标明经省鄂西圈办和省旅游局联合审批的其它字样。省鄂西圈办出资、地方代建的广告牌,由各市、州(林区)政府维护、管理。

清理现有影响景观效果的标语、口号及广告等,按照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总体规划,统筹建设适宜广告文化景观。



第二十二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以外旅游交通标识牌的设置、管理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综合景观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路政路权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设置,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及景观的安全管理。在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以及穿跨越高速公路埋设、敷设管(线)等占用高速公路行为,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护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恢复山体植被,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对于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景观及旅游节点等服务设施,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及时进行养护,保障公路、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转状态。



第二十七条 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须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边沟;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利用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六)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生态文化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整洁美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大环“一江两山”交通沿线公路环境整治力度,定期清理公路两侧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搭建物、建筑物以及影响交通环境景观的遮阳物;清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边沟外侧1米范围)的堆放物品、摆摊设点,开设维修点、加水点等;清理占用公路排水设施,利用公路设施设置围栏、修建围墙;查处在公路两侧乱倒工业废料和垃圾的行为;查处在公路及公路两侧乱设广告招牌,干扰和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鄂西圈办负责解释。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发改价格[2003]2268号



农业部:

为维护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和《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绿色食品环境监测费收费标准》、《绿色食品产品检验费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收费标准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由农业部重新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的复函》([1993]价费字15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

二、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

三、绿色食品环境监测费收费标准

四、绿色食品产品检验费收费标准

附件一: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行为,维护绿色食品标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工作,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依据标准认定绿色食品,依据《商标法》实施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管理。

第三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开展绿色食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工作,可收取绿色食品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

第四条 绿色食品认证费由申请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企业在申请时缴纳,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由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企业在每个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年度开始前缴纳,标志使用权有效期3年。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产品的标志使用费按优惠政策收取:

(一)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企业的初级产品、初加工产品、深加工产品;

(二)西部地区企业的初级产品;

(三)获得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当年的产品。

具体优惠政策按农业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过程中需接受环境监测和产品检验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环境监测费和产品检验费,环境监测费和产品检验费由具有环境监测或产品检验资格的单位在实施监测或检验时收取,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环境监测费和产品检验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企业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期间,为实施监督管理所进行的产品检验和环境监测,其费用由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负担;监督管理要求的企业整改复检,其费用由企业负担;企业申请的仲裁检验,其费用先由企业垫付,再根据仲裁检验结果由责任方负担。

第九条 绿色食品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的收入作为绿色食品事业的一项资金来源。认证费主要用于受理认证申请、认证检查、认证审核、制发证书、颁布公告等;标志使用费主要用于标志管理和发展绿色食品事业。

第十条 收取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的有关事项,应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认证费或标志使用费的,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可以对其做出不予或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处理。

第十二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收取绿色食品认证费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除收取绿色食品认证费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外,不得另外收取绿色食品标志工本费,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

一、绿色食品认证费收费标准

绿色食品认证费收费标准具体为:每个产品8000元,同类的(57小类)的系列初级产品,超过两个的部分,每个产品1000元;主要原料相同和工艺相近的系列加工产品,超过两个的部分,每个产品2000元;其它系列产品,超过两个的部分,每个产品3000元。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类别编号
产 品 类 别
非系列产品
系列产品


初级产品



(一)
农林产品



0.1
小麦
0.1
0.03

0.5
玉米
0.1
0.03

0.7
大豆
0.1
0.03

0.9
油料作物产品
0.1
0.03

11
糖料作物产品
0.1
0.03

13
杂粮
0.1
0.01

15
蔬菜
0.1
0.01

18
鲜果类
0.1
0.03

19
干果类
0.1
0.03

21
食用菌及山野菜
0.1
0.03

23
其它食用农林产品
0.1
0.03

(二)
畜禽类产品



25
猪肉
0.18
0.06

26
牛肉
0.18
0.06

27
羊肉
0.18
0.06

28
禽肉
0.18
0.06

29
其它肉类
0.18
0.06

31
禽蛋
0.18
0.06

(三)
水产类产品



36
水产品
0.18
0.06


初加工产品



(一)
农林加工产品



0.2
小麦粉
0.18
0.06

0.3
大米
0.18
0.06

0.6
玉米加工品(初加工)
0.18
0.06

14
杂粮加工品(初加工)
0.18
0.06

16
冷冻、保鲜蔬菜
0.18
0.06

17
蔬菜加工品(初加工)
0.18
0.06

20
果品加工类(初加工)
0.18
0.06

22
食用菌及山野菜加工品
0.18
0.06

24
其它农林加工食品(初加工)
0.18
0.06

(二)
畜禽类产品



32
蛋制品
0.25
0.08

35
蜂产品(初加工)
0.25
0.08

(三)
水产类产品



37
水产加工品(初加工)
0.25
0.08

(四)
饮料类产品



44
精制茶
0.15
0.05

(五)
其它产品



50
方便主食品
0.18
0.06

54
食盐
0.18
0.06

55
淀粉
0.18
0.06


深加工产品



(一)
农林加工产品



0.4
大米加工品
0.3
0.1

0.6
玉米加工品(深加工)
0.3
0.1

0.8
大豆加工品
0.3
0.1

10
食用植物油及其制品
0.3
0.1

12
机制糖
0.3
0.1

14
杂粮加工品(深加工)
0.25
0.08

17
蔬菜加工品(深加工)
0.25
0.08

20
果品加工品(深加工)
0.25
0.08

24
其它农林加工食品(深加工)
0.28
0.08

(二)
畜禽类产品



30
肉食加工品
0.3
0.1

33
液体乳
0.3
0.1

34
乳制品
0.3
0.1

35
蜂产品(深加工)
0.3
0.1

(三)
水产类产品



37
水产加工品(深加工)
0.3
0.1

.(四)
饮料类产品



38
瓶(罐)装饮用水
0.3
0.1

39
碳酸饮料
0.3
0.1

40
果蔬汁及其饮料
0.3
0.1

41
固体饮料
0.3
0.1

42
其它饮料
0.3
0.1

43
冷冻饮料
0.3
0.1

45
其它茶
0.3
0.1

(五)
其它产品



51
糕点
0.25
0.08

52
糖果
0.25
0.08

53
果脯蜜饯
0.25
0.08

56
调味品类
0.25
0.08

57
食品添加剂
0.25
0.08


酒类产品



46
白酒
1.25
0.4

47
啤酒
0.75
0.25

48
葡萄酒
0.75
0.25

49
其它酒类
0.75
0.25




附件三:

绿色食品环境监测费收费标准

一、空气环境质量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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