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数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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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数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数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1]99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发展,目前,已经初步建成并投入使用四级广域网;金税工程正式在全国运行;全国统一税收征管软件的推广工作跨上一个新的台阶,由以地市为单位进行试点应用提升到在三省一市以省为单位进行推广;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应用已覆盖大部分省级单位,并逐步向地市级单位延伸。随着各项应用的不断深入,各类数据量的积累逐步增加。
为做好各类应用系统数据的传输、储存、加工、维护等数据管理和处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数据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税务系统各项应用的逐步深入,各应用系统收集和存储的数据量急剧增加,特别是一些关键系统,如金税系统,出口退税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数据的积累不断增加,这些数据对税收管理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丢失,将对整个税收管理工作产生严重影响,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数据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关注数据的存储、备份和安全管理,切实做好数据管理工作。
二、明确任务,分步实施
数据管理工作内容繁多,任务艰巨,需要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有重点地分步实施。同时要关注新技术地发展,制定长期地数据管理规划。近期应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地原则,重点考虑关键的业务数据。要在以下两方面做好数据管理工作:
(一)数据管理的内容
1、数据的存储、备份。要做好数据的存储、备份工作,并保证存储的数据不被非法变更与破坏,以确保数据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数据的恢复。一旦系统遭到破坏,所备份的数据能够及时、准确、完整地恢复;
3、存储与备份地数据要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泄漏。
(二)重点考虑以下六类数据的管理
1、金税工程数据;
2、出口退税系统税票;
3、税收征管系统数据;
4、办公自动化系统的数据;
5、各类统计报表,如各类税收会计统计报表、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税收调查资料等;
6、重点税源管理的各类基础报表和汇总报表。
三、加强数据管理工作的要求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管理制度,对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各类数据被非法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
(二)设置数据管理员岗位,对数据实行专人管理。已有数据管理员的,由现有的数据管理员负责管理;没有的尽快设置数据管理员岗位,负责所有数据的管理工作。
(三)做好数据备份的管理工作
1、针对上述五类数据,制定切实可行的数据备份方案。
为配合金税工程的开通和运行,总局为各省、各地市级税务机关配备了部分备份设备和软机,各地要仔细进行清点并尽快安装调试好,另外,ORACLE数据库本身也能完成数据备份功能,在制定备份方案时要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软件;如各地已自行购买了备份设备和软件,要有效地利用起来。
2、有关备份地具体要求如下:
(1)备份时间:
稽核系统在每一次数据有较大改变时备份;
税收征管数据每天备份;
协查系统每周五下午备份;
出口退税数据每月底备份;
办公自动化系统每周五下午备份;
其他数据在每次数据更新后一周内备份;
(2)备份后的文件必须异地存放。
(3)如果发生故障需要恢复数据时,恢复工作由数据管理员负责,各级金税工程数据的恢复工作统一由总局技术支持人员负责指导,重大问题提供技术支持。
(4)如采用ORACLE数据库本身的备份功能备份金税工程数据,具体备份方法可以在金税工程支持网站上下载。
(5)备份的数据由数据管理员保存,数据管理员必须按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登记,备份数据保存期限至少5年。
(6)备份数据不得更改;
(四)做好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1、数据不得随意泄露;
2、无正当理由和有关批准手续,不得借阅。经正式批准需要借阅数据时必须登记,并由借阅人签字;
3、保密数据不得以明码形式存储和传输;
4、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数据使用人员的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审批手续。
(五)健全必要的防毒措施。
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措施,预防、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各应用系统正常运行的隐患,它能够破坏应用软件及其数据,因此要避免使用来历不明的软盘和各种非法拷贝的软件,以防止计算机病毒的感染与传入。另外,安装和采用防病毒软件时应该及时更换版本。
四、地市以上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必须严格执行本文件的各项要求,区县级和基层征收单位计算机管理部门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本级的数据管理工作。
请各地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并认真落实,落实情况请于2002年3月底前以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
联系人:魏炎玲 010-63417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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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基妇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积极稳妥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基妇司


卫基妇农卫发[1999]第37号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积极稳妥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几点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变化,更加合理地配置现有农村卫生资源,提高乡(镇)、村卫生组织的医疗预防保健综合服务能力和卫生服务利用率,全国很多地方都积极推行了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各地实践证明,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基层卫生机构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实施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有利于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巩固和发展;有利于乡(镇)村卫生机构管理水平和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农村合作医疗的巩固、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农村药品流通领域的管理和规范医疗行为;有利于乡(镇)村综合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落实。
但是,近期也有一些地方在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恰当的做法。例如,利用“一体化”管理之名,不按区域卫生规划、不考虑是否方便群众、不加区分地将村级分地撤消村级卫生组织,更不是取消村级个体诊所或集体卫生室予以撤并,甚至将所有的卫生服务都集中到乡镇卫生院进行;有些地方巧立名目,向乡村医生收取不合理费用,超出了乡村医生的承受能力;有些卫生院利用统一购药,变相地向乡村医生进行药品批发分销,从中牟利。这些做法,影响了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功能发挥,挫伤了乡村医生工作积极性,削弱了农村基层卫生服务,同时也使一些群众对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产生了误解。为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地、规范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纠正目前一些地方的不恰当做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是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强化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需要,在政府的领导下,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对乡(镇)村两级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合理布局、行政和业务统一管理、医疗卫生业务行为统一规范的一种有效的行业运行管理机制。其主要目的是提高乡村医生素质,规范医疗行为和保证农村居民用药质量,理顺并加强乡(镇)村两级卫生服务的功能,使农村基层卫生组织运行有效,为农民提供有效、便捷的服务,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核心是“管理”,各地应将工作的重点落在“管理上”,通过统一行政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统一药品采购管理、统一财务管理等措施,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指导与监督,使乡(镇)村两级的卫生服务在功能上明确、在资源上协调、在效能上一致,纠正相互争夺市场、分割资源和分解服务的无序状态。各地一定要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县情、乡情,从实际出发,选择和设计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一体化管理”模式。
三、实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不是简单地、不加区分地撤消村级卫生组织,更不是取消村级卫生服务,而是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对基层卫生组织合理布局,并根据能级的原则,界定乡(镇)村两级卫生组织的规模以及服务范围,同时,按照“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建立起乡(镇)村卫生组织在管理运行机制上的内在联系,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医服务的规范化管理。在实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过程中要防止不按当地实际条件、不顾群众实际需求,把村级的卫生机构撤除甚至将所有的卫生服务都集中到乡镇卫生院进行的做法。
四、在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过程中,要注意调动乡(镇)村两级干部的积极性,保护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特别是乡村医生和积极性,兼顾乡(镇)村两级卫生机构的利益。对乡村医生进行规范化管理,要做深入细致的宣传和引导,绝不能简单粗暴。严禁借“一体化”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到不合理费用。根据需要确需收取的合理费用,要向乡村医生做好解释工作。对这一部分费用,要本着服务于乡村的原则,合理开支,定期公布,接受乡村医生的监督。不要把收取的乡村医生的管理费用用于管理工作,更不要乱建培训中心和办公机构。
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是一种新型的农村基层卫生机构管理模式,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对这项工作的支持,加强组织领导,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把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印发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三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订立的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约定一种方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违约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特殊行业及有特殊要求确需使用自制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申请,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经济合同鉴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各种形式的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主办者必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非法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非法倒卖、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合同文书、合同专用章、银行帐号;
(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七)中介机构发布或提供虚假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被侵害人可以向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行为发生地或者侵害人居住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的要求及理由;
(四)申请日期。
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基本案情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应当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裁决案件,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妨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日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