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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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第十二条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 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第十七条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总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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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冶金部 财政部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1月30日,冶金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快矿山建设,解决矿山建设资金不足,根据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批准的《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计投资〔1991〕2209号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利用国产铁矿石(包括自产和外购的矿石)的重点钢铁企业均要按暂行管理办法,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利用进口矿石免征冶金矿山开发费。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为:鞍山钢铁公司、本溪钢铁公司、首都钢铁公司、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太原钢铁公司、唐山钢铁公司、宣化钢铁公司、天津冶金局、天津铁厂、上海冶金局、梅山冶金公司、宝山钢铁总厂、马鞍山钢铁公司、武汉钢铁公司、攀枝花钢铁公司、重庆钢铁公司、湘潭钢铁公司、水城钢铁公司、酒泉钢铁公司。
第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按企业自产自用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加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球团矿、烧结矿)之和计征。每吨铁矿成品矿价外征收10元人民币。冶金矿山开发费从钢铁企业征收,计入钢铁产品成本,最终钢铁产品不另外加价。
第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由冶金部根据各重点钢铁企业全年使用国产铁矿成品矿的计划数量,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企业下达冶金矿山开发费年度征收计划数额。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和企业开户建设银行。
第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实行全年计收,分季缴纳,年终结算的办法。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帐号是:225290012。
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应向冶金部及企业开户建设银行报送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数量及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石数量。在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各有关企业按统计自产自用和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数量向企业所在开户建设银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并同时上报冶金部。逾期20天不按期缴纳的,企业开户建设银行应督促其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缴冶金矿山开发费5‰的滞纳金。各有关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企业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及滞纳金后,采用联行往来方式上划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并通知冶金部。
第六条 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和企业购进(含自购)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均以进厂(含球团厂、烧结厂)过磅干量为准。
第七条 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代扣代缴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可收取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每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有关企业应向冶金部报送年度冶金矿山开发费上缴情况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冶金部在每年终了后三个月内,与有关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一起,对各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及购进的铁矿成品矿进行核查,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金额。
第九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由国家集中统一使用,其使用范围为:国家批准建设的重点铁矿山和保国家重点钢铁企业用矿的地方铁矿山。
第十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办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在上报项目建议书之前,向冶金部申报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经冶金部平衡后作为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依据。大中型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由冶金部根据企业申报数额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提出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并于上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报国家计委审定。小型项目以及向重点钢铁企业供矿的地方矿山建设项目,由冶金部在项目立项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数额,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暂按拨款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作为铁矿山建设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计划,由冶金部商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后下达给企业,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由冶金部根据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工程进度和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交存情况提出拨款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用信汇或电汇方式下拨。
第十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在冶金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设立专项总台帐,每年进行一次收缴平衡情况核对。冶金部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上年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钢铁企业的进矿计划、货运单据等统计报表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各有关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是冶金矿山开发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有权对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要求冶金部调整年度拨款计划,并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八条 冶金部对各企业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或挪作他用,可商建设银行总行停止拨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收回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冶金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冶金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共同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8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保护环境作为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积极维护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要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各族人民群众的思想认识和责任感,造成一种“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的社会风尚。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六条 对天然林和人工林,要积极保护,加强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保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一)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都要列入计划,严格按照下达指标和技术规程,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采伐。根据用材林消耗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要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后的迹地,要由林业经营单位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严禁计划外乱砍滥伐、超量采伐。
在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性质的采伐。
(二)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凡是国家《森林法(试行)》公布后毁掉的林木,必须限期由毁林单位或毁林人员种树还林,并赔偿损失。
(三)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石、取沙。
(四)非林业经营单位在林区修筑工程,开采矿藏,必须伐除林木或占用林地的,应由建设单位同林业经营单位协商同意,明确规定范围和数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林区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以煤代木,减少樵采,保护资源。
(六)严格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安全。
(七)充分利用荒山、荒地、沙漠、碱滩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空闲土地,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全区的森林覆盖率。在城镇规划中,必须预留绿化用地。城镇的一切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要充分利用院内外的零星土地植树种草养花,绿化环境。城市园林部门要
根据不同区域的污染状况,选择抗污染性能强、成活率高、生长快的适宜树种联片种植,减轻污染,净化环境。
第七条 对天然草原和小片草场,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重点建设,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不断改善和提高牧草资源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一)根据不同类型草场牧草资源的不同特点及其在不同年份、不同季节生长情况的变化,因地、因时制宜,确定适宜载畜量,实行科学划区轮牧,合理、有效地利用牧草资源,严格防止超载过牧和滥牧。
(二)严禁开垦草场,破坏植被。已经开垦、出现沙化或不宜耕种的草场,要限期由开垦单位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三)牧区建设人工草场,必须选择气候、土质、水源等条件适宜、不易引起沙化的区域,并要设置围栏和种植防护林带。对草原建设的各种设施严禁拆毁破坏。
(四)到牧区采集野生经济植物,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要求在指定区域内有组织地进行。所挖的坑穴要随时填平。商业收购野生经济植物,要有计划控制,有利于保护资源和植被,促进再生。对受益单位和个人,要按收购价收取一定比例的草原管理费,统一交所在旗、社,
用于草原建设。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
(五)牧区要提倡和发展太阳能、风能和沼气等能源,解决烧柴困难,严格控制樵采。
(六)在牧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在公路或交通部门指定的路面上行驶,不准随意碾压草场,破坏植被。
(七)大力灭鼠灭虫。在鼠害虫灾严重的地区,对鼠类和害虫的天敌,要严加保护,不准捕杀。
(八)加强火源管理,防止草原火灾。
第八条 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搞好区域规划和生产布局,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
(一)土地风蚀、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要严格禁止开荒,控制樵采,保护现有植被,大力植树种草,结合必要的工程措施,保持水土。已经开垦的土地,要坚决封闭,还林还牧。
(二)河套、土默特川、伊盟沿黄河和西辽河等平原灌区,要实行科学灌溉,防止深烧漫灌,积极发展排水,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井灌井排,积极防治土壤次生盐渍化,逐步改善土壤结构。
(三)提倡使用有机肥料和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壤污染和板结。对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控制,加强指导,防止滥用。
(四)使用污水灌溉,必须符合农田灌溉的水质标准。
第九条 逐步治理现有沙漠,控制沙丘流动、扩大,防止流沙对农田、草原、城镇、盐池的侵蚀。对沙区现有的植被,要严加保护。在沙漠边缘地区,要有计划地营造防护林带,用林网分割沙带,控制周缘,并采取以草开路,乔、灌、草搭配,带、网、片相联,防、封、治相结合等综
合措施,积极进行治理。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地下水资源,要加强管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防治污染。
(一)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二)禁止在湖泊、水库周围兴建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已建的有污染单位,要限期治理;短期内不能治理的,要停产或搬迁。
(三)城市的地下水资源必须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开采井位要全面规划,合理布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乱打井,不准打自流井。在浅层水已经被污染的地区,禁止打两个以上含水层的混采井。
(四)工农业生产和城镇生活都要节约用水。工业用水要逐步实行定额供应;超额用水部分要加倍收费。
(五)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准设置垃圾场、粪肥场、工业废渣堆放场,禁止污水灌溉。
(六)严禁使用渗坑、裂隙、废井、防空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现在使用上述办法排放污水的企业,要限期加以解决。
(七)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严禁在一切水域进行灭绝性的捕捞和采集。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野生珍贵动物、植物和益兽、益鸟、益虫。对国家规定保护的一、二类野生物,禁止捕猎;三类保护动物的捕猎,要由自治区林业部门统一安排,严格控制。凡是禁猎禁采的野生动植物,商业、供销部门不准收购。
第十二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保护环境的要求,并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乱挖滥采。对多元素共生态,要综合利用,防止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废水、废石和尾矿要作妥善处理,不准任意排放。地质勘探废弃的井坑,要负责填平。

第三章 防止新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老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中,应当根据城镇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气象、水文、地质、地貌等生态条件,确定发展方向,搞好发展规模与环境容量之间的综合平衡。对工业区、居民区、公用设施、绿化地带等,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止和消除污染与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对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要列为专项,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要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挤掉。
第十五条 一切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一)凡是影响或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在报批计划任务书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不予审批或转报。
(二)对有影响和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三)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的设计,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篇章,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签字的审批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拨地或签发施工执照,建筑部门不予施工,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
(四)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措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发验收审批表,才能投产。凡是没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或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竣工项目,不律不予验收,不准投产。
(五)扩建、改建、翻建项目与原有的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治理。
(六)本条例公布前的在建工程项目,有污染而没有防治设施的,要限期补上。
第十六条 新建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街道、社队、校办、家属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才能建设。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证,不准投产。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改为生产场地或原有生产建筑改变生产方向,产生新的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必须提出防治措施,并经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科研、试制任务时,必须同时考虑防治污染的措施。凡是增加新污染的科研成果,在防治措施设有过关以前,不准推广。

第四章 治理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九条 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要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进行治理。各级计委、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的治理,要列入计划,统筹安排,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给予保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温泉疗养区内严重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近期内没有治理条件的,要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凡是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纳入计划管理和生产管理的轨道。
(一)对现有的污染源,要分别轻重缓急,作出治理规划,结合工业调整和技术改造,集中使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留成利润和治理污染的专项资金,以自力更生为主,积极进行治理。
(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领导责任制、职能人员责任制和生产岗位责任制等,都要有保护环境的具体要求;企业的生产调度要有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的有关指标,要同企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一样,作为考核、评比、奖励的条件。
(三)对现有设备要加强管理,搞好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减少污染物的扩散。
(四)对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转,充分发挥效益,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或拆除。
(五)积极进行工艺改革和技术革新,降低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三废”,化害为利,变废为宝。凡是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或采取回收措施所得的产品,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留用利润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有关部门对“三废”的综合利用,要从产、供
、销各方面给予支持。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利用时,不得收费;经过加工处理的,可适当收工本费。
需要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目前达不到标准的,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要求,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必须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充分循环使用,以减少废水排放量。
含有汞、镉、六价铬、砷、铅的废水,要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用稀释的办法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是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并配置通风、除尘,净化、回收设施。废气排放,要专设排气装置,高度必须超过建筑物。
禁止在城镇焚烧沥青、焦油、油毡、橡胶、塑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包头地区的主要排氟单位,要加强科学研究和工艺改革,积极试验、推广综合治理技术,逐步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等,都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对热效率低、耗煤多、烟尘大的工业窑炉和取暖锅炉,要限期改造和更新。新生产的一蒸吨以上的锅炉,要配备机械燃烧装置和除尘器,否则不准出厂。新安装的锅炉未经劳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验、批准,不准使用。
大力改革和推广民用节煤炉灶。民用煤要多供应含硫少、挥发分低的无烟煤和成形煤。
积极利用电厂和其他企业的热能,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有计划地组织和推广联片供热。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发展民用煤气。
第二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凡有毒有害的废渣,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必须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
第二十七条 凡是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弃物的长期储存,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严禁放射性废弃物过境
储存。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种机动车辆和设备的噪声、震动超过标准的,要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措施。除了大型集会、运动会、工间、课间操以外,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喇叭播音。
第二十九条 科研、医疗、防疫和生产单位含有病菌病毒的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外排。
第三十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霉变和污染。卫生防疫部门和商品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
第三十一条 城镇的垃圾、粪便要指定场地集中处理,严禁在街道、公路和河流两侧长期堆放。城市要有计划地普及使用自来水,并加强饮用水的消毒、净化,积极完善排污管网,建设污水净化设施。
第三十二条 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口拖延或拒绝缴纳。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拖欠不缴者,当地人民政府可通知银行扣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各市、旗、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职责,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搞好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也要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和污染环境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单位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规划、组织本单位污染源的治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管理和监测工作。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在业务上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
,并负责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本单位环境监测的数据和变化趋势的分析,报告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设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各盟、市、旗、县和市辖区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中心和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并受上一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分析环境发展趋势,提出环境质量的评价报告。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任务大的主要城市,可根据需要设立排污监理所,在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排污管理、监测、收费、罚款以及污染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科学研究的领导,并协助科委统一规划、组织、指导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搞好学术交流活动。
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才,加强对在职环境保护干部的培训。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分别由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或实行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对减轻污染、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试验、采用和推广无污染、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取得显著成效者。
(三)加强环境管理,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排污符合规定标准,达到清洁工厂、清洁车间的要求或环境面貌有显著改变者。
(四)保护森林、草原,积极植树种草、治碱治沙、保持水土,对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者。
(五)同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者。
(六)在环境管理、监督、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者。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予以批评、警告或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者,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赔偿损失,直至追究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公民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或刑事
责任。
(一)违反“三同时”规定,不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而批准建设、设计、施工、投产,造成环境污染者。
(二)不执行有关规定,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者。
(三)已有的防治污染设施无故闲置不用或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任意拆除者。
(四)在规定期限内无故拖延,不积极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者。
(五)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事故或人员伤亡者。
(六)拒不缴纳排污费或擅自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者。
(七)滥砍盗伐林木,滥垦滥采破坏草原或违反防火规定,引起森林、草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者。
(八)出售霉变、腐烂食品,引起中毒或严重影响人民健康者。
(九)对监督、检举、控告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十)其他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条 发生污染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当事者一方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所辖的区域内一切机关、人民团体、学校、驻军、企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自治区和各地颁发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凡是与本条例内容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公布执行。



198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