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5〕2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盘锦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盘锦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供水企业负责征收市区内由其供水用户(包括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生活、生产用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征收以其它供水形式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物价、财政、审计、城建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超标准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海、河、湖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规定标准的5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供水企业供水的,按其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按其采水计量装置计量的水量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部门按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全月用水量征收。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按用水量扣除产品所含水量后的使用水量征收。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排放的污水要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规定,对擅自改变排水性质或超标排放的,加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监测,并负责向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部门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排水用户应按月如实向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提供用水量或污水排放量,拒绝提供或提供数据失实的,按供水企业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月总用(取)水量(包含自备水源)作为用水量计征。
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负责向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提供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水排放量有关资料。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或季征收。排水户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至市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系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根据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核拨。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与自来水费采用一张票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我市城市排水设施中的沟(河)渠系指辽河(双台子河)、双绕总干渠、一统河(六里河)、西绕总干渠、小柳河、吴家总干渠(螃蟹沟、六零河)、太平河、小清沟等。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铜政〔2009〕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四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市辖县(区)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首长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行政首长推行依法行政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本单位不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出台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行政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和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市委、市政府督查部门的督查建议;
(六)工作考核或者作风、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及效能监察廉能问责建议;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询问、质询、建议和提案;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五)项、笫(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有未认真履行职责嫌疑或行为的行政首长,适时进行警示告知,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仍不纠正的,进入问责程序,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的行为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