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
现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流动就业时能够连续参保,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能够顺畅接续,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第三条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第八条 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样式见附件),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以及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参保(合)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要逐步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唯一识别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合)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合)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障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登记管理和转移接续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参 保(合) 凭 证
凭证号:(省份简称)(统筹地区名称)(年份)第 XXXXXX 号
基 本 信 息 参保(合)信息
参 保(合)人 姓 名 医疗保障类型
身份证号 参保(合)地
医疗保障编号* 参保(合)时间 起:
户籍所在地 止:
户籍类型 待遇享受起止时间 起:
户 主 姓 名 止:
身份证号 个人账户余额 (大写)___ (小写)
办理机构名称: (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尚未将身份证号码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唯一身份识别码的统筹地区填写医疗保险编号;尚未将身份证号码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唯一身份识别码的统筹地区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证号。
注 意 事 项:
1 本凭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发,是参保(合)的权益记录,以及申请办理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重要凭证,请妥善保存。
2 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用于参保(合)人员办理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手续,第二联由原参保(合)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存档备查;第三联由参保(合)人员自己留存。
3 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有接收单位的,将此凭证交由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参保接续手续。
4 其他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应携带此凭证及有效证件在3个月内到指定办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5 本凭证如不慎遗失,请与出具此凭证的机构联系,申请补办。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监制
农业部、内务部关于加强渔民救济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内务部
农业部、内务部关于加强渔民救济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内务部
我国海洋与淡水渔业人口约有四百二十余万人。几年来,经过各项民主改革和政府在经济上的大力扶持,渔业生产已经有了一定的恢复与发展,渔民生活得到了初步改善。但由于过去敌人长期的统治和掠夺,渔业生产遭受到极大破坏,渔船渔网的残缺情况,至今尚未完全恢复;某些地
区且时遭海匪骚扰;加以目前广大渔民远处在个体生产的分散状态,生产工具落后,生产量很低。因此,每逢淡季或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不少渔民便在生产和生活上发生困难。个别地区在生产淡季缺粮人口占渔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到五十,有的完全靠吃海菜等代食品渡日,有的因生活所
迫变卖房屋和家具,甚至极少数发生讨饭、卖小孩等事件。所有这些,各地均应引起严重的注意。
几年来,许多地区在领导渔民生产自救和对贫苦渔民的救济工作上是有一定成绩的。但有些地区对这一工作还缺乏足够的重视,渔民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为进一步做好渔民救济工作,特提出以下各项,请研究执行:
一、摆脱渔民生活贫困的基本关键,在于提高渔业生产,因此在渔民的救济工作上也应贯彻生产自救的方针。对海洋渔民,要教育其改变过去淡季不出海的习惯,发动他们使用多种工具进行多种作业和移动作业场所,从事常年生产,以增加收入。对淡水区的专业捕捞渔民,应使其逐步
走向捕养相结合的生产道路。在水面使用上,应对专业渔民特别是贫苦的专业渔民给以合理的照顾;对以船为家的游动渔民,应逐步地帮助其在陆上定居。在领导渔民进行生产自救工作中应注意保护水产资源,以免危害鱼类繁殖,而造成减产。同时,要逐步地发展渔业生产互助合作,以便
更大地发挥群众的潜在力量,增强抗灾能力,并促进对渔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二、各地应根据当地渔业生产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渔民进行渔业加工。这不仅使渔民能得到更多的收入,以弥补口粮之不足,而且能够把渔民妇女组织到生产上去。对有产销条件的手工业或运输业,在不影响渔业生产的情况下,亦应有计划地开展。有关资金、原料、销路等方面的困
难,应主动地商请有关部门协助解决。
三、对于生产、生活困难的贫苦渔民,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在救济时间上,除不能自力更生的残老孤幼需经常注意予以必要的救济外,一般的应在遭灾后或淡季进行临时的救济(所需经费由农村社会事业费内开支)。在发放救济款时,应注意对渔民进行生产自救的政策和思想教
育,以使其领到救济粮款后能从事生产活动。渔区的生产、生活情况与农村不同,在救济工作上不能机械地搬用农村的救济办法。一般地说,渔民生产工具上的困难,应由国家银行贷款和群众互助解决,但对困难渔民除解决其口粮困难的问题外,对他们的小型渔具的购置、修补等,也可用
救济款扶助其解决。发放救济款应尽可能与发放渔业贷款相结合。各地可根据渔民生产、生活特点制定出适合于渔区的救济计划。
四、教育渔民省吃俭用,精打细算,改变其旺季大吃大喝的旧习惯。表扬积极生产、厉行节约的人物,批评生产怠惰、生活浪费现象,在渔区树立起节约的良好风气。在开展互助合作运动的同时,应适当地发展信贷合作组织,协助人民银行发动渔民储蓄(特别是在生产旺季),以吸取
游资,帮助渔民积累资金,扩大再生产,增强其渡荒力量。
几年来的经验证明,渔民的救济工作,不仅直接地支持了渔业生产,而且具有重大的国防意义。各地应把这一工作列为自己日常工作之一,在党政的统一领导下,以民政、水产部门为主,结合有关部门做好渔民的生产、救济工作。
195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