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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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5月14日)

教人[2001]4号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依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的精神,充分认识我国教师队伍建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明确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于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和推动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全教会精神,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严格把住教师队伍入口关,形成高质量的教师队伍;形成多渠道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途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创造师资条件。
  二、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依法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范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行为;严格掌握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范围和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杜绝擅自修改教师资格认定条件、扩大或缩小认定教师资格人员范围的现象;严格遵循教师资格认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认真做好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织工作,对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三、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任务十分艰巨,组织领导工作至关重要。各地在确保全国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总体进程的前提下,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要将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与理顺教师管理体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考虑,重点推进。
  四、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积极部署,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作用。要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计划和时间安排,通过设立查询电话、宣传栏等咨询服务设施,就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做好宣传工作。
  在实施工作过程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与我部人事司教师与专家工作处联系。
  联系电话:(010)66096523、66096270

关于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为了保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当前实施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依据。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不再适用于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二、教师资格的性质。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者,方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后,方为教师,具有教师的义务和权利。
  三、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范围。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对象范围是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备《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包括:

1994年1月1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的在编正式人员;
其他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
  为保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序进行,在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中,原则上同一申请人不在同一年内申请两种以上教师资格;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四、教师资格的申请。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该依法予以受理。非依法律规定,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的申请。
  教师资格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供户籍证明或单位所在地证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人必要时还需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五、教师资格认定程序。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存入当事人档案,有关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六、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教师资格认定的学历条件要严格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教师法》规定,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但首次认定教师资格时,对已聘任教师职务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在职人员,在补修教育学、心理学之后,其中专毕业学历可视同合格学历。这一规定只限于首次认定,今后不再适用。
  七、对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对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八、教育教学能力的考察。申请人员的教育教学能力条件包括身体条件、普通话水平和承担教育教学工作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考察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和测评程序、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后组织实施。为确保考察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制定具体测试标准和办法的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不再下放。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地(市)、县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认真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名盖章。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使用普通话提问、板书和讲解的技巧。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意见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凡经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九、关于教师资格条件的特殊规定。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职务或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可不作规定。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和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教师资格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的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因学校调整、合并等原因,需要具备其他种类教师资格的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申请认定与其新的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十一、关于委托部分高等学校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属地化的原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行文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拟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十二、关于早期退(离)休教师认定教师资格问题。考虑到部分早期离(退)休教师要求认定教师资格的愿望,各地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可以视同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和确认教师身份的基础上,由其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十三、教师资格的丧失和撤销。对按照《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丧失或撤销教师资格者,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撤销教师资格手续,通知当事人,收缴其证书,并将教师资格注销或撤销决定存入当事人档案,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做相应的记录。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当事人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十四、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资格的主要体现形式,是持证人具有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教育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育部监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制。教师资格确认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在当事人人事档案中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同时存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十五、关于收费问题。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工作需要向申请者个人收取根据严格的成本核算确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费用,现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各地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请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对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和退(离)休教师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认定费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保证安排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专项经费,确保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禁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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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诎私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诎舜位嵋榕? 2002年1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行使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石拐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行使对所属城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60%。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储备土地,可以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计划和划分的范围,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的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抵押和交易。

实施前款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异地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办理拆迁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使用拆迁安置资金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批准临时建筑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也可以异地调换。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类别不同房屋的,按原房屋用途实行异地调换。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以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房屋承租人放弃安置的,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70%的价格收购房屋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剩余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30%部分给付房屋产权单位。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具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对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私有自住房屋的所有人需要安置的,应当由拆迁人给予安置。安置房屋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原住房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一定比例的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和房屋市场销售价购置,具体比例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认定为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执行前款规定仍无能力购买安置房屋的,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产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的经济特困人员,是指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虽然产权明确,但至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时该房屋无人使用,而且产权人未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计规范、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过渡用房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二倍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除按本条例进行补偿安置外,对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因房屋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不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擅自拆除房屋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酌情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服务费二至四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拆迁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违法拆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法阻碍拆迁工作造成损失的,违法阻碍拆迁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从温甬线动车事故中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摘要: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有关问题,此次七二三事故中,必然有人被追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二三事故被定性为特别重大事故,应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严重后果,如果有人被追此罪的,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裁处。应当分两个方面看待,一是如何查找调度及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追查谁下令通车不救人的责任;
一、关于证据收集方向问题:
铁道部发言人称事故系雷击导致停电所致,那么是否真遭雷击,必须提取雷击形成的痕点,着雷点应当有灼烧的痕迹,由痕迹学专家仔细收集这样的证据,根据证据确定是否有雷击发生以及发生的着点;另外,还必须有七二三当天事故发生时间点的天气预报记录,是否雷雨天气,这样的背景证据用以辅助证明;雷击导致停电,至少应当有停电记录,看看列车的电度表以及用电记录读数,是否在事故点位发生电度表停留读数的记录;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或这样的证据不足,则需要重新定性,追查调度人责任。调取七二三当天的调度记录,从D3115、D301两列动车的始发站启动到中间停留时间的调度单,一一查清调度工作日?,并对调度的影像采集情况一并调取核查,不单单听取调度的陈述,还要看具体的记录,通过陈述查实录,根据实录核陈述,追查调度是否存在问题,对两列动车为何前后次序错开查找具体原因和责任人,D3115次列车司机通话及报告和调度指令情况一一核对,还要查清是谁下令埋车、抢通不救人的责任。从人头到案头,再从案头到人头反反复复核查,直到真相浮出为止。
二、关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纵观各类刑法学教科书及刑法学专著关于本罪的名称有所不同。有的称“铁路运营事故罪”,有的称“铁路运营肇事罪”。97年《刑法》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将《刑法》第132条的犯罪名称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由于铁路运输工具具有高速度、高风险等不同于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特征,铁路运营事故难免发生,且事故原因复杂多样,从来不是由孤立的原因引起的。这些原因中既有人为原因,也有自然、技术、机械等非人为原因。即便是人为原因往往也是由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的知识、技能、运营管理、运行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属多因一果。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营事故的发生是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非个别行为的结果。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不都是或者并不仅仅是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不一定都是责任事故,但如果违章操作的,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为严惩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作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等造成的犯罪行为,警醒铁路职工加强责任心,刑法规定了铁路运营安全责任事故罪。
1、关于罪责主体:
《刑法》第132条之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限定于铁路职工。结合铁路职工的范围和从事铁路运营工作岗位等实际情况来看,需要具体分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统一定义“铁路职工”。笔者认为“铁路职工”顾名思义,是指铁路企业及所属部门、单位的一切职员和工人,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的职工。同时,还包括铁路企业单位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施工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和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其他工作人员。《铁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第3、4款分别规定“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我国《铁路法》规范的范围包括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因此,从通常意义上说,上述范围内的职工虽然应当属于工矿企业内部的职工,因为其组织、领导、福利、工资等关系均隶属于工矿企业,这些隶属于工矿企业的职工却在实际上直接从事着铁路运营生产工作并与铁路运营安全直接相关,如果这些人员违反了铁路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此罪责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我国现行《铁路法》中所有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规章制度,对工矿企业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职工同样是有效和具有约束力的。还有个问题,临时职工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临时工、聘任工等。据笔者了解,铁路企业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不准聘任临时工,但在有些单位,如工务段等仍有聘任临时工的现象。铁路企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该职工在其单位被指派或分配到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罪责范围问题:是否铁路企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铁路单位中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等,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值得研究的。我国《铁路职业分类目录》中按照铁路职工职业的工作性质分类排序,将其分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三大类。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者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铁路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铁路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否在其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作业活动过程中。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可见,并非每一工作岗位的铁路职工都可以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管理人员类”中从事人事劳资和经济管理的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类”中从事环保生活、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员,他们虽属铁路企业职工,但都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只有铁路或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和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施工、维修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是铁路企业单位的职工。构成本罪主体要件的人员应是: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具体是指直接参与铁路安全运营的各级行车指挥调度人员、车站行车作业人员、车站运转作业计划人员、驼峰设备操作员、车站调车作业人员、列车运转乘务员、机车乘务员等。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生产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具体是指铁路工务部门的铁道线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钢轨探伤工、道口工、路基工;供电部门的牵引电力线路安装维护工;电务部门的铁路信号工、铁路信号组调工;车辆部门的车辆机械制修工,包括检车员(客列检)、乘务检车员、红外线值班员、货车列检人员以及这些部门管理指挥人员等。上两类直接参与铁路运输或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其行为合法、正确与否,往往与铁路运营安全息息相关。
铁路运营车站多、线路长,分布广,情况千变万化。安全工作贯穿于运输生产全过程,涉及到每个作业环节和人员。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造成行车事故。
2、关于罪状:
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刑法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有的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具体的规章制度。从字面意义上看这里的法律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范围相对容易把握。规章制度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不易把握,以至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为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的罪状表述是“违反国家、铁路企业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的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关于处罚:
《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量刑档次从理论上讲,两档法定刑适用条件应当分别属于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九七《刑法》增设“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时,原《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没有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构成条件”。
三、关于事故等级及刑档:
1、事故等级: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铁路交通事故等级”可分为“行车事故等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等级”、“行李包裹损失事故等级”、“货物运输事故等级”和“路外伤亡事故等级”五类;
“行车事故等级”:按照事故的性质、损失、对行车造成的影响,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铁路法规定的铁路事故及伤亡类别可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
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的后果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和造成了特别重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等。“违章行为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受到过教育批评或行政处分而屡教不改,再次违章,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明知列车关键部位有失灵危险,发现事故隐患,仍然继续驾驶,以致造成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等。或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订立攻守同盟,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嫁祸于人;事故发生后,只顾个人逃命,不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或者防止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等。建国以来最大的旅客列车事故“荣家湾”4.29事故是责任人郝某和吴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无视铁路有关规定,严重违章操作而造成的,该事故造成126人死亡,23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15余万元。此案发生在1997年4月,同年8月2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罪”判处郝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如果本案发生在97刑法实施以后,则不但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论处,还应鉴于其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应按结果加重犯在第三个量刑档次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由于目前刑法关于本罪第三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仍是空白,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立法机关应当针对上述情况本着对重大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处罚的原则,对该条进行修改。
刑档:应将第一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第二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第三个量刑档次即“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巨大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使刑法规定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划分标准相衔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空白。
四、相关共同过失的处理:
本罪是业务技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因果链条大多是以多因一果的形式出现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即本罪发生的原因多样,情形复杂,往往涉及多人,同样具有共同过失性。
所谓“共同过失”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各自过失心理状态,共同造成某种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结果的犯罪心理状态。共同过失是基于共同故意犯罪的责任而产生对共同过失犯罪责任的思考,是共同罪过的形式之一。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称为“共同因果关系”也称为复杂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又可区分为三种:支配型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人的违章支配另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列型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违章行为,共同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介入型因果关系即前一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此后又介入另一人的违章行为,过失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共同责任的判断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