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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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深圳市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他饮用水源地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议的管理;
(四)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
法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为改善水质确需养殖的,必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
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排放污水和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养殖的,或在种植、养殖中不遵守环境保护部门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责令停业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
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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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证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市政建设工程拆迁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并按照“先安置被拆迁人,后交付商品房或分配自用房”的原则进行。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拆管处)为拆迁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㈡负责审核拆迁申请,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㈢监督、检查、指导拆迁人的拆迁安置工作;核定安置房面积,审查安置方案,发布安置公告;
  ㈣调处拆迁安置纠纷;
  ㈤对拆迁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㈥建立和管理拆迁档案;
  ㈦对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六条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驻蚌单位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除学校、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寺庙、教堂、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古树名木等特殊建筑物,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市拆管处应根据拆迁申请审批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㈠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及时公布;
  ㈡书面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居民户口入户和分户;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建设部门停发修房、建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并及时通知市拆管处和拆迁人。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的,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被委托拆迁单位(以下称拆迁实施单位)必须持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合同应经市拆管处鉴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过渡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由市拆管处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合同应送市拆管处备案。
  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 拆迁公告规定期满后,供电、供水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实施停电、停水。
  第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房屋腾空后半个月内完成旧房拆除、清理场地等工作,并负责清运拆迁区的建筑垃圾。拆除的旧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运走,不得在拆迁区内销售。建设单位按市拆管处规定的时间建好施工围墙。
  第十五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将原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有关资料移交市拆管处,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经市拆管处验收合格后,核发《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凭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市拆管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拆迁人提交安置方案及工程验收合格证,经市拆管处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安置公告。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拆迁人应建立拆迁安置档案,并在拆迁完毕后及时报市拆管处备案。拆迁人应在拆迁完毕后一个月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产权证件。
  第十六条 市拆管处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年度考核验证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1991年第1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拆管处应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符合要求的,发给《拆迁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不含公建面积的,其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也不含公建面积),具体规定如下:
  ㈠偿还的住宅房屋,按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1:1的比例进行,并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偿还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15%结算差价;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偿还房屋建安造价增加30%结算差价。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㈡偿还的非住宅房,偿还房屋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房屋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面积的,以及被拆迁人要求扩大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九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进行拆迁补偿的,作价补偿金额按照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指导价扣除产权调换应付部分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办公用房,实行按原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
  拆除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管以及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可按重置价出售给承租人后,按私房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产权人与使用人订有合同的,按合同办理。原租赁合同条款可根据拆迁引起的变动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管处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原则上实行易地安置。
  在原拆迁区域规划红线范围内安置的属原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安置面积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合法证件记载的面积为准。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安置:
  ㈠1966年以前(含1966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㈡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按实际丈量面积50%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安置有产权证件的阁楼,根据阁楼楼板顶面距房檐檐口的高度计算安置面积。其中,高度在1. 7米以上的,按100%计算;高度在1.2米以上,1.7 米以下的,按5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上,1.2米以下的,按30%计算;高度在0.5米以下的不计算面积, 室内地坪距阁楼楼板的高度不应低于2.2米,低于2.2米的,所少的高度部分应从阁楼楼板距房檐檐口的高度中冲减。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低于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安置(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最小户型使用面积不得低于28平方米(不含阳台使用面积),安置房户型设计使用面积以每8平方米递增(误差不超过1平方米)。
  对于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标准安置后,较原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受益面积小于4平方米的, 安置时应高靠一个户型标准。
  凡易地到市政府指定区域安置的,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安置使用面积(具体增加标准见附件四),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拆迁房屋部分不付差价。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除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对非本单位的被拆迁人,须按本办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的计户标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产权或使用权证件的,作一户安置。
  房产赠与、析产虽经公证但在拆迁公告发布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拆迁安置不予认可。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楼层,应参照搬迁先后、有常住户口的家庭成员年龄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应优先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安置时,所有安置房分配方案均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为临街营业房:
  ㈠有合法产权证件;
  ㈡是临街的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于商业经营的第一自然间;
  ㈢在“拆迁公告”发布两年前已领取与房屋座落相符的营业执照。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沿街底层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的,拆迁时按原使用性质和功能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屋需要被拆迁人临时过渡的,从拆迁安置合同签订之日起,住宅房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 高层建筑按定额工期确定)。在上述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根据实际过渡时间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5元/月付给过渡生活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 过渡费增加200%。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无力帮助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经营方式支付停业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见附件二)。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每月递增5%,递增数额最高不超过原标准的30%,所付停业补助费至安置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次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安置完毕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三日内按公假处理,由市拆管处出具证明。
  被拆迁人搬到新址居住,其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和学生转学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交接完毕,并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㈢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㈠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围攻、谩骂、威胁、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煽动、挑唆被拆迁人聚众闹事阻碍拆迁实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重置价(建安造价)和附属物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助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 月28日发布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附件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附件四: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附件一:
  (一)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结构等级


差价


安置房结构 砖     混 砖    瓦 简    易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 四
砖   混
70 90 110 130 80 100 120 140 90 110 130 150
钢 混
90 110 130 150 100 120 140 160 110 130 150 170

 注:1、房屋建安造价、重置价格根据变化每年发布一   次;
   2、该结算标准不包括楼层、朝向差价。

  (二)全新安置房建安造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钢 混 砖 混
单价 700 500

说明:被拆除房屋定级参考年限为:
  1、砖混:10年以内为一级,10-25年为二级,25-40年为三级,40年以上为四级;
  2、砖瓦:10年以内为一级,10-20年为二级,20-30年为三级,30年以上为四级;
  3、简易:5年以内为一级,5-10年为二级,10-15年为三级,15年以上为四级。

附件二: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月.M2

仓库 经营性办公 生产 批发 批零兼营 零售
10 10 20 30 35 40

附件三: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单价(元)
24CM砖院墙 平方米 30
18CM砖院墙 平方米 22
12CM砖院墙 平方米 16
土坯院墙 平方米 10
庭院砖地坪 平方米 5
庭院水泥地坪 平方米 10
手压水井 眼 100
浴缸(大套) 只 200
浴缸(小套) 只 140
平台花墙 平方米 8
金属楼梯 米 60
电话移机/次 部 200
有线电视迁移/次 户 50
自来水设施(含水表) 户 80
照明设施(含电表) 户 100

内外装饰能拆用的自行拆用,不能拆用的按预算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补偿(每年折旧10%);本表未列入的项目,另参照定额计算。

附件四:
  地段因素增减标准

拆迁地段

增加标准

安置地段 一 二 三 四
一 0 0 0 0
二 +20% 0 0 0
三 +30% +20% 0 0
四 +40% +30% +20% 0

 一类地段:西至纬四路;东至交通路,火车站候车室沿铁路至胜利路和水泵厂北墙;北至治淮路并沿淮河交纬四路;南至水泵厂北墙及兴华街以西,含机场内地方住房,接红旗三路。
  二类地段:西至长征路;东至珠城路及拖附厂东货场围墙,接解放四路;北至淮河;南至凤怀路接一机部设计院南围墙。
  三类地段:西至八里桥沿江淮路交涂山路延伸至大庆路;东至环湖路;北至淮河;南到燕山路交老虎山东路接凤怀路。
  四类地段:上述三类区界以外的地区。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

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务收费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

理幅度的。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市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测定。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允许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

定并公布;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可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幅度。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

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

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

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

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

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

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

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

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第十六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处罚外,可对有关负责人

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

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

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