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2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包括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并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放监督管理。
市财政、物价、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智能收费设备的投资、收费、管理及服务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国有城市建设投资企业(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变化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需求量的变化,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调整或修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
第五条 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图纸样式,设置、漆划、调整和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志与标线。
第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全天候停车泊位;
(二)人行道与建筑退让红线的公共部分,在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四)在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时段性停车泊位;
(五)路外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
第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一)道路的人行横道线、盲道、公交站台以及道路交叉口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建筑物本身所配建停车泊位未完全使用,建筑物周边道路不设置停车泊位。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按规定设置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因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需要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12座以下(含本数)小型客车和1.75吨以下(含本数)轻型货车停放。
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以使用电子咪表等智能计时收费设备收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收费所得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有序停放的监管,配合管理单位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围内乱停乱放的行为,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设备的使用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使用,接受群众监督;
(二)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维护与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保持收费设备整洁、完好、功能正常;
(三)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秩序;
(四)举报并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车辆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规定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禁止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六)服从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应锁好车辆、拉紧手动制动器、关好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盗窃收费设备;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收费设备;
(三)擅自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其它物品;
(四)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五)无故干涉、阻挠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六)在停车收费咪表上反复刷卡、逃避交费的恶性行为;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撤销机动车停车标志与标线;
(八)其它损害收费设备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但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设备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通过收费设备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后,方允许车辆驶离停车场地。影响车辆停放秩序和车辆通行的,管理单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拖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管理单位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停车泊位使用费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数额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拖欠的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数额)。
第二十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我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全区会计工作。行署、市、县(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领导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工作必须定期进行考核,会计工作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会计工作是各单位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对《会计法》规定的下列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按规定期限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记账。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准私自设立账外账,不准出借账户,不得隐匿、截留、挪用、转移收入和资金。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和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制定成本(费用)核算规程,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按规定计算采购成本、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确定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的范围,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为确保账簿记载与实物、款项相符,每年在决算报告前必须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要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财物。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全权、债务清理责任制,对全权、债务,往来账款,应当及时清理,坏账的注销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附财务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必须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报送上级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
自治区设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单位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采用公历会计年度并将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金额。
第十三条 各单位年度决算报表必须经过同级部门审核批准。承包经营企业承包人的年度决算分配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呈报主管业务部门、发包单位批准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管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负责人坚持办理的,可按单位行政负责人指示的意见执行。但行政事业单位超过二百元(含二百元)、企业单位超过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执行的同时,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部
门领导提出书面报告,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以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办查账、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岗位,并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不得兼管现金、有价证券。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四)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事务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和会计事务专(兼)职管理干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会计法》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补充、审定本地区实施的会计制度;
(三)组织、直辖市、检查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工作;
(四)制订培训规划,组织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
(五)组织、推行会计电算化;
(六)组织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
(七)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其他会计咨询机构;
(八)检查、考核和指导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
(九)协同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十)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领取会计证,持证上岗。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在上级主管单位考核的同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以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查证后要责成所在单位限期纠正;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限期撤换,并吊销《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在一个月以内与接替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实行监交。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单位领导和会计人员,分别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单位领导、会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视情节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领导强制会计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二)会计人员故意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三)单位领导坚持任用无会计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劝阻无效的;
(四)阻挠、抗拒会计监督或对检查发现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查证核实后,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作处理的,财政部门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所提出的书面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会计工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