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扑救不是行政行为/曹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0:10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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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扑救不是行政行为

曹刚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是单方性、强制性和政策性。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行政行为状态。本人认为,公安消防队不但不是行政主体,而且实施的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队,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组织形式。主体具有多样性、社会性。消防队实施火灾扑救是社会公益救助行为。
在《消防法》中,同时存在着“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概念。公安消防机构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相应行为是行政行为。而公安消防队却有所区别。公安消防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现役制部队,是国家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一般称谓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消防总队、消防支(大、中)队,”在火灾扑救、训练、值勤备战当中,执行军事法规。其次,火灾扑救与行政管理职权无任何关联,没有强制性、政策性、商业性和契约性,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三,火灾扑救不具有单方性,《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邻近单位应当予以支援,火灾扑救是起火人、消防队和社会多方共同实施的行为。所以,公安消防队不具备行政机关的主体身份,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公安消防队在火灾扑救当中出现的不作为,不是行政不作为,可依据部队条例、条令,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罚,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从长远发展看,今后也不宜人为地将火灾扑救的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我国的消防工作相对经济发展,落后很多,据统计,全国应建消防站2655个,实际建成使用的只有1548个,"欠账"41.7%;应配备消防战斗车8734辆,实有6893辆,"欠账"21.1%, 有的县至今没有消防队和消防车。这样的实力,要实现有警必接,闻警必出、快速反应,需要克服很大的困难。消防工作作为一项投入很大的事业,在国家努力弥补“欠账”的同时,却要为“欠账”付出国家赔偿的代价,很显然是不现实的。

作者简介:曹刚, 辽宁省消防局法规处
联系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号
邮政编码:110032 联系电话:024-86200119转3522
传真号码:024-26213258 电子信箱:caolawyer@1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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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阜阳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土地估价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及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价格评估是指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程序、标准、原则和方法,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结合本地地产市场价格,对城市区域价格或宗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落实各项土地价格管理政策,指导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开展各类土地评估业务;

(二)负责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资质的年检和申报工作,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

(三)审查各类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负责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备案;

(四)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测算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全市国土资源评估及价格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直属机构国土价格管理处承担,其主要职责为:

(一)承担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测算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等土地价格的测算;

(二)评估制定城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并对城市土地价格变化趋势进行动态监测;

(三)国土资源各类价格管理和信息发布;

(四)受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年检、变更等进行管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质量抽查及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评估报告的审查等。

第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门或土地估价师协会颁发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土地评估业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等级按执业范围分为:全国范围内执业机构(A级)、全省范围内执业(B级)和市级范围内执业(C级)。

第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评估费,应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

第九条 土地价格评估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技术要求进行,并依据评估宗地的用途、宗地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宗地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收益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假设开发法(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分别采用或综合运用前款规定的方法。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委托人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

(四)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价格评估过程中,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等政府一级市场的土地价格评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土地市场等情况组织进行。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具有全国范围内执业资质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评估,土地使用者应当征得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同意,并在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监察部门的共同监督下,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和操作程序,选择具有C级以上执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二、三级市场的土地价格评估,由用地单位自主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地价,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事项协调决策机构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或出让金额。

第十五条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应根据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按以下公式确定:

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六条 原划拨土地、承租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土地出让金。

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转让价格进行审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或比基准(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实行备案制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进行土地估价业务活动,并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对土地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土地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诉。

第二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三)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介绍费或恶意降低收费等方式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土地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土地估价人员同时在其它土地评估机构执业;

(五)泄漏客户商业秘密;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或评估执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暂停其评估业务,注销其土地评估资质和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评估单位或个人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抽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定期抽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报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审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可靠性。

第二十三条 建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评估执业人员违规举报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在土地估价过程中对土地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庆政发〖1996〗5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1-26

【实施日期】1996-01-26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以省政府令1995年第15号发布)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持招(聘)用简章和证明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并颁发许可证明,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县)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或市区内中省直、市直属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各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用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办的,由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各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聘)用市区内农村劳动力的,由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的用人单位招(聘)用市区内农村劳动力的,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核准。

二、外省、市(县)用人单位到我市行政区域内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须经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其协助招收,同时接爱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三、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流动的农村劳动力实行就业证卡制度。就业证卡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事权划分颁发。

四、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与被核准的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的数量一致,不得随意发放。

五、对农村劳动力流动情况实行报表制度。按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事权划分,用人单位每季度向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报表,由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汇总上报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六、1996年1月1日以前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须在1996年4月30日前补办有关招(聘)用手续;1996年新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要严格按省规定执行。

七、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招(聘)用农村劳动力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严肃查处。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

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

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

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

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

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

(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

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籽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机构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向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在其协助下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聘)用简章;

(三)委托代理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不得招(聘)

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出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者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必须证卡合一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作凭证。

第十四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乡镇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行署)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必须经

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资格后,方可从事其中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个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民工共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