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吴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14:26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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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悬赏广告能否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适用
-------兼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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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同时也是一个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对其在法律性质上的认识的不统一。综合起来看,采用单方行为说更有利于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悬赏广告在是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应在严格区分“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基础上作从宽的解释。
关键词:悬赏广告 契约说 单方行为说 法律上之特定身份 法律冲突
作者简介:吴猛(1973年9月—— ),男,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刘慧(1974年3月—— ),女,汉族,湘潭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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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常见而在法理上很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细化的规定,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而问题的尖锐性在于,诉讼双方的争议往往不是一个“量”的问题,而是一个“质”的问题;同时,在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标准的悬赏广告争议之外的一些情节——如对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完成悬赏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特定身份所应完成的义务之间的法律冲突——法官此时的判决如无充分的法理基础,很可能导致败诉的一方(包括学界中持败诉一方观点的学者)的激烈反应。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清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这个大前提下,去关注个案中某些具体情节在法理上的阐释,关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去解决那些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重叠(竞合)的具体个案。最近看了个案例,其中涉及到了一个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加以探讨,并求教于学界先进。

一、 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原告曾某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李某(某派出所民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并且被告身为人民警察,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理所当然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该归还原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此费用是指拾得者为完成此归还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是报酬性质的给付,而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支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报酬完全不影响他向拾得者要求归还拾得物,而且,拾得者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对抗失主的这种请求权,相反,向失主归还拾得物对他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同时,原告的人民警察身份决定了他没有要求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丢失提包后向社会发出的附报酬条款的寻物启事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要约,而被告在完成其指定的行为后即构成了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享有基于合同关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不返还拾得物。
另外,在有关悬赏广告的纠纷中,悬赏广告的发布人的意志是否真实也是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一般来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大多坚持认为,广告发布人的意志表示是不真实的,他们认为“广告人失去所有物,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这使得广告人认为遗失物处于危急状态,他(她)对遗失物的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已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权益。这显然是一种无可奈何之举,并非真实的意识表示”。○1因此广告发布人可以据此否定自己先前的意思表示,拒绝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而反对的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广告发布人任意地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借口来抗拒完成广告行为人的报酬请求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有违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解的差异是导致争议的主要原因。

二、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辨析
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的表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2有争议的是悬赏广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广告的发布人和行为的完成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要回答这些个问题就必须先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说法——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
所谓契约说也称要约说,即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合同,因为广告对不特定的人所提相互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种要约因一定的行为完成而成立悬赏合同”。○3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同了此种说法,认为在行为人完成了广告中所规定的特定行为后即构成对广告人所发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4但是契约说也是有其自身局限的,对许多现实中的问题无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
第一,某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所要求的特定的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合意的要求,此行为就会因为缺少这种合意而不构成对广告人要约的有效承诺,广告人可以以此来对抗相对人的请求。同时,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那么广告人就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第二,在行为的完成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广告的发布人可以据此认为相对人无定约能力,也没有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拒绝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契约说的另一个难以解释的地方是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一项基本的抗辩权,那么悬赏广告的完成人是否据此享有了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拒绝归还拾得物的权利呢?这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相抵触的。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方行为说正是为了弥补契约说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这种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的意思表示,因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有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5单独行为说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方面较之于契约说有其优势:
其一,采取单方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就应该受其约束。即使相对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情况下完成了该特定行为,也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道该广告内容为由拒绝相对人的请求;同时,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广告人不得在发出广告后随意撤回或撤销该广告。这显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其二,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解决相对人的定约资格问题,即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后,广告发布人不得以其无定约资格为由拒绝给付。
其三,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单方行为说认为: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要求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要求的特定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无需准确证明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承诺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了,从而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另外,契约说和单方行为说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广告人(特别是寻找遗失物之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认为失主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固然是出于无奈,他也有理由认为遗失的财物正处于危急之中,他对遗失物的利益有消灭的危险,所以在无奈之下才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是他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而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所为的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物所有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相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如果悬赏广告发布人因此而拒绝善意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是有违于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我认为应该正确看待悬赏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问题,还是应把悬赏人在这种无奈的前提下所作的行为看作是其理性的选择。

三、 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能否拥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另一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李某的法律上的特定身份(人民警察)与他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传统的观点认为,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应比一般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体现在这个个案上,如果说普通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只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的话,那么李某身为人民警察拾到遗失物主动寻找失主则应该是他的一项法律义务了。因此,原告没有支付悬赏的义务。
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他们的大部分行为都是代表了公共权力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在选择进入公共服务行业的同时,他们就和国家有了一个默契:他们可以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权力,国家也在多数情况下为他们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作为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他们也失去了一些普通人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就选择了承受更多的义务。比如说:选择成为军人、警察就意味着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选择成为消防员就意味着在火场上有牺牲自己而拯救普通民众的义务(至少是有实现这些义务的可能)。这一点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上也是得到了确认的,如紧急避险对普通公民而言是一种权利,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的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
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具体的情节:李某是在下班的途中拾到该提包的,这实际上牵涉到了一个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划分的问题。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普通人在义务的承担上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他更多的时候实施的是“公”行为——即职务行为,他承担更多义务的前提是因为他享有国家赋予的更多的权力。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公”行为,他也应有作为私法主体的一般权利,当然前提是此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这一点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可以得到反面的体现,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的确有所谓“公”行为和“私”行为的区分。具体在本案,我认为被告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因为其时已在李某下班以后,李某完全可以作为一个私法上的主体去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其实是一个与案件的审理无太大关系的一个情节。
另外,我认为即使在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真的和职务行为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非没有报酬请求权,只是在这个时候,悬赏人可以以此作为对抗的理由,从而使相对人的请求权无法实现,也就是说相对人的请求权并非自始就不存在。因此,我觉得如果此时悬赏人不以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为抗辩理由,那么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可以自然得到实现的,而且此时不应把相对人所得报酬理解为悬赏人的赠予。

综上所述,我认为以下是本文的要点:(1)悬赏广告在本质上是悬赏广告发布人的一种单方行为,因为作此种理解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是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和维护;(2)对悬赏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应该肯定其有不情愿的因素,但是这也是其在思考后的理性的选择,因此不能轻易地以此为理由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效力;(3)相对人的法律上之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其作为私法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得到维护。因此,我认为被告李某应该得到悬赏广告中许诺的报酬。

注释:
○1梁彗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 第166—167页
○2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85页
○3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3页
○4“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5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M〕, 台北,国立编译馆,1986年,第30—31页。


作者通信地址:湘潭大学69#信箱 研究生楼1—512 吴猛 4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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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 (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 (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船舶载运、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情况;有专用码头的,还应当向上海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
(三)船舶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护、消防护航;对拒不接受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不予安排作业。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器材及防火围控设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从事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上海市化学危险品作业证》。船员作业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
港口客运部门应当配备必需的专(兼)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员和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
严禁旅客擅自携带、托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站、上船。
第十条 (明火作业审批制度)
明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明火作业的审批部门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用明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二)油库和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危险场所,应当按规定测爆合格后方能动用明火;
(三)明火作业时,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在现场看火,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上海市明火作业审批资格证》和《上海市明火作业看火监护证》,从事焊工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职业操作证》。
第十一条 (拖轮消防两用船)
拖轮消防两用船应当保持良好的灭火状态,火灾发生时,应当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职责)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利于加强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审批和监督;
(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装卸、储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载运该类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护或护航;
(四)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职责)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对有关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可对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单位及其运输、装卸、储存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按规定负责有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特大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市公安局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督程序规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安消防监督程序的规定,实施水上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 (火灾报警)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单位发生火灾,必须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灭火指挥)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 (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 (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 (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要求)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9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铁政办发[2009] 4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现就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扩大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基金的使用范围在(辽劳社发[2006]92号)规定的基础上,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以外的国药准字号药品;具有监(检)测治疗疾病作用的(食)药监械字号医疗器械(血压计、血糖仪);健康体检、疫苗接种发生的医药费。

(二)降低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个人负担比例

按照《辽宁省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乙类”一次性医用材料降低个人负担比例。单价在100元以下的由个人自付5%不变;单价在100元(含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0%,调整为个人自付10%;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5%,调整为个人自付15%;单价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先由个人自付30%,调整为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
的比例支付。

(三)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增加门诊特殊病种。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一年内,口服药巩固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个人支付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

2.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的口服药治疗。

3.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白血病,血小板减少症的输血治疗;

(2)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四)扩大乙类药品白蛋白的使用范围

职工在住院期间因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肝硬化、肾病引起的低蛋白血症使用白蛋白(仅限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长期在外地居住,已办理“异地安置申请表”的,其个人账户年底一次性返还本人(资金拨到退休人员单位)。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提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标准。对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200元提高为240元,个人缴纳40元。对成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180元提高为220元,个人缴纳60元。

(二)对生活困难、无能力缴费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无论是否缴费,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都要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即可视同参保。在本人欠缴保费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

(三)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标准上提高10%,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5%,转外住院55%。

三、生育保险

(一)下调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降至O.7%。

(二)扩大参保范围。机关、事业单位(包括驻铁中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生育保险费率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O.2%缴纳,其职工只享受生育保险医疗费待遇。

(三)扩宽支付范畴。计划生育手术类及女职工产前检查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畴,其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贴。其人均限额补贴标准如下:

1.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20元;

2.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120元;

3.双侧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400元;

4.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630元;

5.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产前检查费用为600元。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