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行政复议法》评介/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4:54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复议法评介: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

马怀德
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监督 救济制度 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

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主权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发布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信访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起诉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笔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判实践,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问题略抒己见。


一、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需要发出执行通知书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后,申请主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经就实现债权的担保物裁定拍卖或变卖了,这种实质性裁定,已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或变卖了,不必要再回到“原点”,从发执行通知书开始启动执行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说明生效裁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该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后,有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这样不仅符合法律程序,也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等救济机会与途径。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如同生效判决一样,判决书已判定履行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没有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这时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后,仍要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在某个期限内自动履行。因此,不能因为裁决文书已确定了履行义务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而忽视了执行通知的必经程序。


二、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执行异议救济

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以发现生效裁定错误为由,由本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撤销。


三、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在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由于担保物权被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后,不足于清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对于不足部分如何处理?比如申请主体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万元,结果担保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仅清偿了800万元,对于未偿还的200万元,是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被申请主体的其他财产,还是申请主体通过另行诉讼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实践中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生效裁定文书确定性的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经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债权部分,需要经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违背了裁判确定性和既定性原则,扩大了执行范围。在缺乏新的执行依据前提下,不能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负担,而置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不顾,直接扩张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范围。


四、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那么实践中应当如何收费呢?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肇庆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业经2012年2月2日十二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肇庆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确保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肇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粤府办〔2010〕6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是指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和周期向同级税务机关(包括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交换平台。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在肇庆市信息中心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交换平台上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本办法所列负有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参与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联系,做好法律法规有关涉税义务规定的宣传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管理,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涉税义务,做好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及企业债券发行等信息。

  (二)经济信息化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提供年度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运行总体情况、工业商贸和信息化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和企业年审信息。

  (三)教育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技术合同认定信息。

  (五)公安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的签证信息。

(六)民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提供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名单、基金会成立或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外国专家聘请单位的审批信息;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就业困难人员《广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信息;境外人员就业登记信息。

  (九)国土资源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土地储备情况、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各类土地产权证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等信息。

  (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地产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等信息以及交通基本建设投资情况。海事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十二)水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信息。

  (十三)外经贸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的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四)文广新部门应于备案后10日内提供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和文艺表演信息。

  (十五)卫生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提供医疗机构开业、变更情况以及盈利性、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

  (十六)审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经过审计的财务数据。

  (十八)体育部门应于备案后10日内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十九) 统计调查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和每季度上级反馈数据后的第1个工作日提供GDP、CPI、PPI的相关数据。

  (二十)物价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收费许可证办理和年审的相关信息。

  (二十一)城乡规划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二十二) 工商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股权结构、工商行政处罚等信息;年检法定期限结束后1个月内提供企业年检信息。

  (二十三)质监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以及年审信息。

  (二十四)海关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涉税案件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展核查工作。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二十六)外汇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核销信息,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二十七)供电单位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用电大户(特别是工业企业)的用电信息。

  (二十八)残联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残疾人证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及认定证明。

  (二十九)供水单位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用水大户的用水信息。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或依照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明确具体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工作机构,指定具体工作人员负责该项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涉税信息传递可采取网络传输、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并逐步通过政府电子政务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实时传递。

  第十条 政府信息中心要加强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交换平台的管理、维护,对涉税信息进行授权管理,加强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保障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社会或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因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相关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联席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联席会议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交换义务并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或者采集、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的;

  (三)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