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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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

  (二)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乡(镇、街道)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面山范围;

  (四)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五)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

  (六)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灌木隔离宽度不得低于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0厘米,墓后绿化区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五)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使用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由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民政、价格、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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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1994年)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6日)
             (一)中方去文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部长级秘书长
  巴巴卡尔·纳内·穆巴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塞内加尔进行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即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内加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三、中国医疗队定点开展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济金肖尔。

 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塞内加尔人员将学习操作这些器械。

 五、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喀尔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内加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六、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国和塞内加尔之间的旅费及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和生活费(医疗队队长和两名医务主任,共三人,每人每月十五万五千非洲法郎;十一名主治医师和一名翻译,共十二人,每人每月十四万非洲法郎;包括护士在内的另二名队员,每人每月十二万非洲法郎),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如遇到塞内加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七、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

 八、塞方指派一名司机,为中国医疗队服务,并负担其工资和其他一切费用。

 九、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

 十、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塞内加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仓友衡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于达喀尔
             (二)塞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
  大使先生阁下:
  根据您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来函,我谨代表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1-10条款内容同中国大使馆去函。略)
  本函和阁下来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敬意。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部长级秘书长
                       巴巴卡尔·纳内·穆巴伊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于达喀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土地是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我国耕地人均数量少,总体质量水平低,后备资源也不富裕。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但近年来,一些地方乱占耕地、违法批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耕地面积锐减,土地资产流失,不仅严重影响了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也影响
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这个事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经过多次研究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的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措施必须是十分严格的,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
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采取治本之策,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的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提高土地利用率,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的原则,以保护耕地为重点,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不符合上述原则和要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要重新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要经过科学论证,严密测算,切实可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在修
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占耕地。
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政策。要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地,特别要控制占用耕地、林地,少占好地,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废弃地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也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不得占用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必
须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开发耕地所需资金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复垦所需资金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逐步实行由建设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将所占耕地地表的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在国家统一
规划指导下,按照谁开发耕地谁受益的原则,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鼓励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与耕地后备资源较丰富的地区进行开垦荒地、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合作。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节约用地以及挖掘土地潜力的经验。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报程序,制定包括耕地保护、各类建设用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耕地开发复垦等项指标在内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加强土地利用
的总量控制。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严格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各地人民政府要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实有耕地面积为基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并落实到地块,明确责任,严格管理。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保养和环境保护制度,有效
地保护好基本农田。 积极推进土地整理,搞好土地建设。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土地整理的经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搞好土地建设,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
二、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
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1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土地管理部门就要对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内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未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的
建设项目,都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控制大城市的用地规模,特别要严格控制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用地。对城市建设规划规模过大的,要坚决压缩到标准控制
规模以内。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县改市的审批。
城市建设用地应充分挖掘现有潜力,尽可能利用非耕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作重大变动,必须在得到审批机关认可后进行,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要求备案或报批。对各类城市的建设用地,要在城市规划中实行规定标准管理,从我国国情出发,统筹安排,确定人均占地标准,具体落实到每个城镇,不得
突破。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到2000年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总体规划的近期规划范围内,不得再扩大。要加强对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和用地审批权。
四、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
要结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好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要集中紧凑、合理布局,尽可能利用荒坡地、废弃地,不占好地。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村镇改造将适宜耕种的土地调整出来复垦、还耕。
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有条件的地方,提倡相对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严禁耕地撂荒。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承包权。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集约化经营。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火葬。土葬不得占用耕地。山区农村可集中划定公共墓地。平原地区的农村,提倡建骨灰堂,集中存放骨灰。要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取得当事人支持与配合的前提下,对占用耕地、林地形成的坟地,采取迁移、深葬等办法妥善处理,以不影
响耕种或复垦还耕、还林。
发展乡镇企业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使用土地。乡镇企业用地,要按照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除国家征用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因与本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土地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或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依
法严格审批,要注意保护农民利益。
集体所有的各种荒地,不得以拍卖、租赁使用权等方式进行非农业建设。
五、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
严格控制征用耕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禁止征用耕地、林地和宜农荒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高级别墅区等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兴建各种祠堂、寺庙、教堂。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鼓励公平竞争。建立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公布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须在科学估价的基础上,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确定。成交价格应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防安全、军事禁区、国家重点保护区域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项目,一律报国务院审批。禁止对外出让整个岛屿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除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实行划拨外,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办法。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严禁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非法转让的,应依法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终止其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
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
今后,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留给地方,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上缴中央,原则用于耕地开发,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土地收益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六、加强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1991年以来各类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清查工作要在1997年10月底之前完成,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清查及查处情况。
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凡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除,并立即停止一切非农业建设活动,限期复垦还耕;对已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要依法处理。(2)全面清理整顿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高尔夫
球场等)用地。对未按审批权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用地,要逐个依法清理检查。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土地,也要依法清理检查,属于农田的,必须限期恢复农业用途。(3)依法全面清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对于非法炒买炒卖“地皮”牟取暴利的行为
,要依法从严惩处。(4)全面清理整顿乡镇企业、村镇建设、农村宅基地等占用的土地,特别是要全面清理整顿占用的耕地。
国务院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部、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各地的土地清查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土地执法监察要形成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从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破坏耕地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批地、严重
渎职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要抓紧建立全国土地管理动态信息系统,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全国土地利用状况的动态监测。
七、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土地问题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加强土地管理的法制建设。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管好土地。要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
容,实施监督、监察,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要加强全民的土地国情国策的宣传教育。重点是教育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增强土地忧患意识,提高保护耕地的自觉性。在干部教育中要增加土地国情国策的内容。发展经济要以保护耕地为前提,办一切事业都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要认真学习和传达本通知精神,并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在今年6月底前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19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