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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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旅游奖励办法


(2011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对我市旅游的推介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外地游客来本市景区(点)旅游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奖励工作。

第四条 旅游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旅游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旅游奖励分为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和旅游大团队奖励。

第六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年度内向本市累计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的,可以获得旅游人数累计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输送或者招徕游客3000人次以上5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5元;

(二)输送或者招徕游客5000人次以上10000人次以下的,每人次奖励7元;

(三)输送或者招徕游客10000人次以上的,每人次奖励9元。

第七条 本地地接旅行社和外地组团旅行社组织旅游专列、包机、自驾车、入境团队、会议团队等来本市旅游的,可以获得旅游大团队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旅游专列团队在2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奖励5000元;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5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二)旅游包机团队在80人以上120人以下的,每架次奖励10000元;120人以上的,每架次奖励20000元。

(三)自驾车团队在30台以上50台以下,且人数不少于100人的,奖励5000元;自驾车50台以上,且人数不少于140人的,奖励10000元。

(四)入境旅游团队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含港澳台游客),奖励5000元;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奖励10000元;200人以上的,奖励15000元。

(五)会议团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奖励10000元。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不得再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

第八条 外地组团旅行社交由本地地接旅行社接待的,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申报旅游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游览时间不少于2日;

(二)在本市游览2个以上有门票收入的A级旅游景区(点);

(三)有在本市住宿、A级旅游景区的消费证明及结算发票。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团队成员应当同批到达本市,且来自同一城市,并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

第十条 申报旅游人数累计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年度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团队确认单;

(三)旅游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一条 申报旅游大团队奖励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旅行社一次性奖励申报表;

(二)旅游大团队来吉确认表;

(三)旅游大团队行程单;

(四)导游接团计划;

(五)游客意见反馈单。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7日内提出奖励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奖励意见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奖励:

(一)有零、负团费现象的;

(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有旅游投诉记录,且影响恶劣,或者年度内被投诉3次以上的;

(五)有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账目不清、业务档案管理混乱的。

第十五条 旅游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惩处

第十六条 旅行社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奖金的,除追回奖金外,并处奖金总额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奖励专项资金用途、截留和挪作他用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旅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条 旅游奖金从市财政设立的旅游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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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04号


关于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测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执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WPB5-2000),根据《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00]191号有关规定,现就规范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测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局已批准发布《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HJ/T62-2001)(环发[2001]89号),2001年8月1日起实施。原《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条件 饮食业油烟净化器》(HCRJ048-1999)同时废止。

二、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检验机构的认可按《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环发[1999]89号)执行(已通过认可的检验机构名录见附件)。

三、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的认定按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程序进行,各地各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我局将在环保产品认定的基础上发布合格产品名录。

四、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实行市场开放,严禁地方保护和垄断。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加强监督管理,推动建立运营服务体系,严格控制饮食业油烟污染,保证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附件:检验机构名录

2001年8月13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21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厦门市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服务我市投资项目建设,加快投资速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办,是指专门代办机构无偿为投资项目业主直接代为办理或协助办理投资项目基本建设前期手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建设前期手续是指从立项到施工许可的建设审批行为。

  第三条 代办依托厦门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施。

  中心设立建设项目代办工作站(以下简称代办站),选派有经验的工作人员牵头代办前期手续。

  第四条 代办站、项目业主、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根据各自职责,为项目代办提供服务。

  (一)代办站工作职责:

  1、指导、帮助项目业主组织审批申报材料;

  2、负责审批事项窗口申报;

  3、跟踪审批过程、及时反馈审批情况;

  4、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调、督促或提请中心进行审批协调、督办;

  5、组织项目协调会;

  6、督促项目业主履行职责;

  7、做好项目业主、审批部门及设计等单位之间的沟通工作。

  (二)项目业主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项目申报材料;

  2、负责联系、督促设计等业主委托单位按要求及时对审查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或补充材料;

  3、协助组织项目协调会;

  4、负责及时办理各种缴费手续及其他项目业主应履行的职责。

  (三)审批单位驻中心窗口工作职责:

  1、驻中心负责人负责代办项目涉及本部门审批事项的内部协调、督促;

  2、指导项目业主准备审批申报材料;

  3、牵头组织或参加代办项目协调会;

  4、及时向代办站(经办人)反馈本部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中心为下列项目提供代办:

  (一)重大投资引资项目;

  (二)政府统一建设的工业园区;

  (三)重要的社会公建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代办范围内的项目实行委托代办。但项目业主认为可自行办理的除外。

  代办应签订代办委托书,明确代办双方的责任、义务。

  第七条 项目代办工作程序:

  1、签定代办委托书,确定代办经办人、项目业主经办人,并明确工作职责;

  2、共同编排项目前期审批进度计划;

  3、准备、整理申报材料;

  4、提交审批登记窗口;

  5、跟踪审批办理;

  6、对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协调或提交中心协调、督办;

  7、审批办结件交付。

  第八条 代办站应加强与各区项目代办点(行政服务中心)的对接工作。

  区级项目涉及驻中心各部门审批的(含分局审核,市局批准的),由各区建设审批代办点(行政服务中心)统一从中心登记窗口报送。

  各区代办点(行政服务中心)可根据需要,委托代办站办理审批事项的审批、组织并联审批、跟踪、组织协调等。

  第九条 代办站应积极跟踪、督促项目的审批进程,及时发现、解决审批存在的问题。

  代办站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提交中心协调、督办。

  第十条 中心办公室、监察局驻中心监察室等中心工作部门应加强对代办的领导、协调,确保代办工作的顺利开展。

  代办站在中心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中心办公室负责代办项目的协调、督办工作。

  监察局驻中心监察室积极参与代办项目的协调、督办工作;负责代办工作涉及各方主体的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