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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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规范通信市场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业务(包括邮政通信业务、电信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适用本规定。
  专用通信网通信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件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通信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象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业务、电信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通信事业(含公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通信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省通信市场管理的具体措施,监督检查通信业务经营服务质量,查处通信市场违法经营行为;
  (二)审查通信业务经营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三)负责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审核进网许可证,颁发核准进网通知书;
  (四)负责通信业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集邮票品、电话磁卡、电话IC卡以及其他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管理,颁发监制证书;
  (五)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通信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州、市、县通信管理机构按法规授权或者受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县通信管理机构,做好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由持有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VAS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业务;
  (五)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接入服务业务;
  (六)移动电话机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七)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八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由持有通信业务申报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包括通过国内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信息源业务;
  (七)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批准文件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票品的制作,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卫星通信、蜂窝移动电话、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业务;
  (五)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众用户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磁卡、电话IC卡的销售业务;
  (四)其他可以委托代办的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外商和港澳台商在本省经营或者参与经营通信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先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频率资源的条件,申办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后,再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路、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按规定收费,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时应当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
  邮电通信企业不得为无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单位提供中断线路、设备。


  第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健全规章制度,保证通信质量和通信安全。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投诉、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应当设有醒目标准,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受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和公众用户传真通信业务的,应当悬挂标志牌,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布服务时间和收费标准,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提出安装、迁移、维修、拆除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维修市话中继线、长途电信路线和有关中继设备的申请并已收费的,应当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因故逾期完成时,逾期完成未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逾期完成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用户使用电话、移动电话的有关费用;电话、移动电话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缴纳使用费。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通信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接入国家通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十八条 印制通信业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生产通信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取得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监制证书。
  非邮电通信企业印制的明信片,不得印有“中国邮政”字样和邮电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制作、发行和销售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不得低于面值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确需仿印的,必须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对用户有正当理由要求改频带机入网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但不得为无合法手续的用户办理改频带机入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的代销点不得办理改频带机入网业务。
  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服务费。新入网的用户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免费试用,但免收服务费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在试用期内,因经营者服务质量差或者无线寻呼机质量差,用户要求退机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通信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经营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经营通信业务的;
  (二)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通信业务或者擅自变更营业范围、地点的;
  (三)经营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四)经营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和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的;
  (五)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经营伪造或者变更的集邮票品,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报批准文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监制证书的;
  (七)擅自使用“邮电”、“邮政”、“电信”等专用标志的;
  (八)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或者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的;
  (九)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和内容或者窃听、复录用户通信内容的;
  (十)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用户使用电话、移动电话有关费用的;
  (十一)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电话、移动电话用户逾期未缴纳使用费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使用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电话用户逾期超过60日、移动电话用户逾期超过30日,经催缴仍未缴纳使用费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采取停机措施;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信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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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取消、调整和保留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取消37件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64项行政许可项目(见附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项目表


┌─┬────────────┬─────────────┬──────┐

│序│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 法规名称 │ 备注 │

│号│ │ │ │

├─┼────────────┼─────────────┼──────┤

│1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设置民│《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 │

│ │族学校、民族班的审批 │障条例》第19条第1款 │ │

├─┼────────────┼─────────────┼──────┤

│2 │市外测绘单位常驻机构测绘│《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15│ │

│ │资格等级核定 │条第2款 │ │

├─┼────────────┼─────────────┼──────┤

│3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

│ │ │管理条例》第10条 │ │

├─┼────────────┼─────────────┼──────┤

│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

│ │ │管理条例》第16条 │ │

├─┼────────────┼─────────────┼──────┤

│5 │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审批│《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 │条例》第42条 │ │

├─┼────────────┼─────────────┼──────┤

│6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初│《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审 │条例》第44条 │ │

├─┼────────────┼─────────────┼──────┤

│7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级审批 │条例》第46条 │ │

├─┼────────────┼─────────────┼──────┤

│8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认│《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证 │条例》第49条第1款、第2款 │ │

├─┼────────────┼─────────────┼──────┤

│9 │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7 │ │

│ │ │条 │ │

├─┼────────────┼─────────────┼──────┤

│10│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8 │ │

│ │审批 │条 │ │

├─┼────────────┼─────────────┼──────┤

│11│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4│ │

│ │审批 │条 │ │

├─┼────────────┼─────────────┼──────┤

│12│公园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4│ │

│ │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规划│条 │ │

│ │设计方案审批 │ │ │

├─┼────────────┼─────────────┼──────┤

│13│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第11│ │

│ │ │条 │ │

├─┼────────────┼─────────────┼──────┤

│14│区县(自治县、市)旅游管│《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第21│ │

│ │理部门对设立国内旅行社的│条第3款 │ │

│ │初审 │ │ │

├─┼────────────┼─────────────┼──────┤

│15│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审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26│ │

│ │ │条第3款 │ │

├─┼────────────┼─────────────┼──────┤

│16│人民防空资产转移、变更审│《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31│ │

│ │批 │条第1款 │ │

├─┼────────────┼─────────────┼──────┤

│17│新增用水单位用水方案审批│《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 │例》第15条第1款 │ │

├─┼────────────┼─────────────┼──────┤

│18│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指标审批 │例》第30条第(三)项 │ │

├─┼────────────┼─────────────┼──────┤

│19│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含│《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六千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例》第33条第2款 │ │

│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 │ │

├─┼────────────┼─────────────┼──────┤

│20│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 │

│ │ │污染防治条例》第43条第2款 │ │

├─┼────────────┼─────────────┼──────┤

│21│非国有林地调换审核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

│ │ │第13条 │ │

├─┼────────────┼─────────────┼──────┤

│22│外国人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

│ │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审│22条第1款 │ │

│ │批 │ │ │

├─┼────────────┼─────────────┼──────┤

│23│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划审批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

│ │ │26条 │ │

├─┼────────────┼─────────────┼──────┤

│24│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 │机械改型核准 │第35条 │ │

├─┼────────────┼─────────────┼──────┤

│25│关于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重庆市气象条例》第19条 │ │

│ │作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格│ │ │

│ │认定 │ │ │

├─┼────────────┼─────────────┼──────┤

│26│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 │工、检测人员资格认证 │第29条 │ │

├─┼────────────┼─────────────┼──────┤

│27│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资格│《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认证 │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18条│ │

│ │ │第2款 │ │

├─┼────────────┼─────────────┼──────┤

│28│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 │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上岗资│第13条 │ │

│ │格认可 │ │ │

├─┼────────────┼─────────────┼──────┤

│29│个人从事司法鉴定许可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13│ │

│ │ │条 │ │

├─┼────────────┼─────────────┼──────┤

│30│消防产品备案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 │

│ │ │2款 │ │

├─┼────────────┼─────────────┼──────┤

│31│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7条 │ │

├─┼────────────┼─────────────┼──────┤

│32│烟叶收购人员资格证书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

│ │ │第10条第1款 │ │

├─┼────────────┼─────────────┼──────┤

│33│盐产品包装物、产品标识审│《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6│ │

│ │批 │条第2款 │ │

├─┼────────────┼─────────────┼──────┤

│34│天然气企业资质前置审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取消前置审查│

│ │ │15条第1款 │,保留资质审│

│ │ │ │查,与工商登│

│ │ │ │记分立 │

├─┼────────────┼─────────────┼──────┤

│35│市场登记证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

│ │ │例》第10条第4款 │ │

├─┼────────────┼─────────────┼──────┤

│36│市场名称核定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

│ │ │例》第14条 │ │

├─┼────────────┼─────────────┼──────┤

│37│计量人员资格证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 │ │第18条第2款 │ │

├─┼────────────┼─────────────┼──────┤

│38│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邮政│《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取消前置审批│

│ │业务前置审批 │第11条 │,保留经营审│

│ │ │ │批,与工商登│

│ │ │ │记分立 │

├─┼────────────┼─────────────┼──────┤

│39│检验员证书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 │

│ │ │例》第12条 │ │

├─┼────────────┼─────────────┼──────┤

│40│电信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查│《重庆市电信条例》第10条 │ │

├─┼────────────┼─────────────┼──────┤

│41│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11│ │

│ │ │条 │ │

├─┼────────────┼─────────────┼──────┤

│42│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1│ │

│ │构审核 │条第1款 │ │

├─┼────────────┼─────────────┼──────┤

│43│境内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1│ │

│ │统计调查活动审批 │条第2款 │ │

├─┼────────────┼─────────────┼──────┤

│44│中医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重庆市中医条例》第12条 │ │

├─┼────────────┼─────────────┼──────┤

│45│中医药办学资格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3条 │ │

├─┼────────────┼─────────────┼──────┤

│46│开办中外合作的医疗机构初│《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5条 │ │

│ │审 │ │ │

├─┼────────────┼─────────────┼──────┤

│47│涉外培训班和进修班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6条 │ │

├─┼────────────┼─────────────┼──────┤

│48│涉外交流科技协作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7条 │ │

├─┼────────────┼─────────────┼──────┤

│49│从事涉外婚前检查医疗机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许可 │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34条│ │

│ │ │第3款 │ │

├─┼────────────┼─────────────┼──────┤

│50│投资额大的体育项目经营许│《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可 │第9条、第12条 │ │

├─┼────────────┼─────────────┼──────┤

│51│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9条第2款 │ │

├─┼────────────┼─────────────┼──────┤

│52│体育赛场广告筹集资金审批│《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13条 │ │

├─┼────────────┼─────────────┼──────┤

│53│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14条 │ │

├─┼────────────┼─────────────┼──────┤

│54│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审批 │第16条 │ │

├─┼────────────┼─────────────┼──────┤

│55│医疗机构开设性病科目审批│《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 │条例》第25条 │ │

├─┼────────────┼─────────────┼──────┤

│56│设置性病专科医院、门诊、│《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诊所审批 │条例》第26条 │ │

├─┼────────────┼─────────────┼──────┤

│57│卫生行政部门对发布、播放│《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条例》第29条 │ │

│ │、艾滋病的广告审批 │ │ │

├─┼────────────┼─────────────┼──────┤

│58│档案工作人员资格考核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10条 │ │

├─┼────────────┼─────────────┼──────┤

│59│破产企业档案移交审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13条第3 │ │

│ │ │款 │ │

├─┼────────────┼─────────────┼──────┤

│60│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利用已开│《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放的档案审批 │国档案法〉办法》第28条第2 │ │

│ │ │款 │ │

├─┼────────────┼─────────────┼──────┤

│61│公布集体或个人档案审核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32条 │ │

├─┼────────────┼─────────────┼──────┤

│62│建筑物冠名审核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12│ │

│ │ │条 │ │

├─┼────────────┼─────────────┼──────┤

│63│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

│ │ │例》第29条第3款 │ │

├─┼────────────┼─────────────┼──────┤

│64│张贴栏内户外广告张贴批准│《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

│ │ │第24条第2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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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修订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3号


为遏制铁合金行业、电解金属锰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进行了修订,现将《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和《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铁合金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原《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和《电解金属锰企业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76号、2006年第4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二、《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附件一:
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为遏制铁合金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铁合金生产企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工艺与装备
(一)硅铁、工业硅、电炉锰铁、硅锰合金、高碳铬铁、硅铬合金等铁合金矿热电炉采用矮烟罩半封闭型或全封闭型,容量为25000KVA及以上(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和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单台矿热电炉容量≥12500KVA),变压器选用有载电动多级调压的三相或三个单相节能型设备,生产工艺操作机械化和控制自动化。中低碳锰铁、电炉金属锰和中低微碳铬铁等精炼电炉,必须采用热装热兑工艺,容量为3000KVA及以上。锰铁高炉容积为300立方米及以上。硅钙合金和硅钙钡铝合金电炉容量为12500KVA及以上。硅铝铁合金电炉容量为16500KVA及以上。钛铁熔炼炉产能为5吨/炉以上。钼铁生产线不得采用反射炉焙烧钼精矿工艺,並配备SO2回收装置。金属铬生产线不得采用反射炉还原、煅烧红矾纳、铬酐生产
工艺。其他特种铁合金生产装备要大型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二)原料处理、熔炼、装卸运输等所有产生粉尘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并安装省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和废水等在线监测装置。主管环保部门已建成在线监测监控平台的,要与主管环保部门联网。各类铁合金电炉、高炉配备干法袋式或其它先进适用的烟气净化收尘装置。湿法净化除尘过程产生的污水经处理后进入闭路循环利用或达标后排放。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配备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所有安全生产和安全检查设施必须与铁合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能源消耗
主要铁合金产品单位冶炼电耗:硅铁(FeSi75)不高于8500千瓦时/吨,工业硅不高于12000千瓦时/吨,电炉锰铁不高于26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38%) ,硅锰合金不高于42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34%) ,高碳铬铁不高于3200千瓦时/吨(入炉品位40%) ,硅铬合金不高于4800千瓦时/吨,中低碳锰铁不高于580千瓦时/吨(冷装不高于1800千瓦时/吨),电炉金属锰1750千瓦时/吨,中低微碳铬铁不高于1800千瓦时/吨,高炉锰铁焦
比不高于1320千克/吨,硅钙合金(Ca28Si60)不高于11000千瓦时/吨,硅铝铁合金不高于9000千瓦时/吨,其他特种铁合金能耗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
三、资源消耗
(一)主元素回收率:硅铁(FeSi75)Si≥92%,工业硅Si≥85%,电炉锰铁Mn≥78%,硅锰合金Mn≥82%,高碳铬铁Cr≥92%,硅铬合金 Cr≥94%,中低碳锰铁Mn≥80%,电炉金属锰Mn≥83%,中低微碳铬铁Cr≥80%,高炉锰铁Mn≥82%,硅钙合金(Ca28Si60)Si≥65%、Ca≥35%,其他特种铁合金资源消耗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
(三)硅铁和硅系铁合金电炉烟气回收利用微硅粉纯度SiO2>92%。
四、环境保护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扩建铁合金生产企业。
(二)铁合金熔炼炉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水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GB13456-92)(铁合金)(新的国家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要依法贮存、处置或综合利用。
五、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铁合金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使用、贷款融资等也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现有铁合金生产企业也要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环保、能耗、资源消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各级铁合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铁合金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电力企业依法停止供
电,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铁合金生产企业名单。
六、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铁合金行业生产企业。
(二)电石炉、黄磷炉等设备如需转炼铁合金及不同铁合金品种相互转炼,也适用本准入条件。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附件二:
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
为遏制电解金属锰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调整结构、有效竞争、降低消耗、保护环境和安全生产的原则,对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提出如下准入条件。 一、工艺与装备 (一)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规模达到10000吨/年及以上;企业总的生产规模达到30000吨/年及以上。
(二)化合槽有效容积≥250 m3。
(三)才用先进、高效过滤装备,滤渣中水溶锰浓度≤1.5%。
(四)厂区内配备渣场并修筑渣坝,配备含铬废水稳定达标的处理设施和确保废水稳定达标排放的应急池。采用带收尘装置的自动上料系统,原料破碎、装卸运输等主要产生粉尘的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电解金属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配备防火灾、雷击、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所有安全生产和安全检查设施必须与电解金属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现有电解金属锰企业中生产能力4000吨/年及以下的单条生产线(一台变压器),化合槽有效容积150 m3以下的生产设备必须依法淘汰。
二、能源、资源消耗 按照《电解金属锰产品质量标准》(YB/T051-2003)组织生产电解金属锰:A级和B级产品综合电耗不高于8600千瓦·时/吨;C级、D级产品综合电耗不高于6500千瓦·时/吨。
原料中可溶性锰回收率≥82%。
新水消耗量≤3吨/吨。
滤渣量≤6吨/吨。 三、环境保护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等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扩建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
(二)废水的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地方相关标准的要求,含铬废水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取水量要严格计量。排污口应安装六价铬、总锰、PH、悬浮物等主要污染物的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对其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联网。
冷却水应做到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三)粉尘、废气排放要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噪声排放要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四)新建渣场要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有关规定。现有渣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要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未造成地下水污染的要覆土、绿化。
渣场堆存的锰渣达到设计标高后,应覆土、压实并绿化;渣场周边要设置导流渠, 以防止雨水径流进入渣场,避免渗滤液量增加和滑坡;渣坝下游设有渗滤液收集装置,将渗滤液引入生产废水处理池或就地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渗滤液直接外排。渣场附近严禁用水直接冲洗压滤机滤布。
处理含铬废水产生的含铬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法应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厂内暂存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9)有关规定。
(五)厂区内污水收集和排放管线要设置清晰,采取雨污分流和循环水、污水分流系统,杜绝跑、冒、滴、漏现象。锰矿粉应采取封闭式或防扬散储存。 生产车间地面要采取防渗、防漏和防腐措施,厂区内道路要经过硬化处理。
上述环保标准修订后,按新标准执行。
(六)符合《电解金属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国家发改委公告2007年第63号)和《清洁生产标准电解锰行业》(HJ/T357-2007)相关要求。
四、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电解金属锰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使用、贷款融资等也必须依据上述准入条件。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报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现有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也要通过技术改造达到环保、能耗、资源消耗、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准入条件。 (二)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地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实施《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和全国锰业技术委员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实施《电解金属锰行业准入条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电解金属锰项目,金融机构不予提供信贷支持,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电力企业依法停止供电,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责令关闭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名单。 五、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解金属锰生产企业。 (二)电解二氧化锰生产企业如转产电解金属锰,也适用本准入条件。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8年 3月 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