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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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2012年5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单位)。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管理)区域内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人,依法承担实现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责任。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与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的要求完成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开展其他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单位承担下列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一)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措施;
  (三)普及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知识,定期组织育龄职工进行生殖健康体检;
  (四)对在职的离岗、长期休假等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不间断管理;
  (五)依法处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有关规定,对与单位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应当在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婚育情况向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并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人事部、中国计生协会等和省委、省政府表彰,或者获得国家人口计生委颁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补助费用纳入企业工资管理,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承诺书或者未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行为载入该单位的计划生育诚信档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诚信档案,定期对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未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目标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大政发 [1998] 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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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培训和辞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纳入专项劳动计划,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在当地公开招用。当地不能招用到所需职工时,允许跨地区招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招用原中方企业在职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雇佣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除企业合同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须经地、州、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禁止招用童工、在校学生和中国政府规定不能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按有关规定办理调转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社会上招用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用手续。从农村户口中招用的职工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供应议价粮油,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向本企业推荐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就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3~6个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应当贯彻“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上岗前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有关培训经费参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列支。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出色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或者在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辞退或行政处分。

  企业对职工进行辞退或行政处分,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的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辞退、除名、开除职工,由企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平等协商签订,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安全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调换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提前终止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四)女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

  (五)其它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或给予保险福利待遇的;

  (四)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职工被辞退、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中方职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属固定工的,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工资待遇参照接收安置单位职级相当的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

  (二)原属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待业人员的,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

  (三)属农村户口的,仍回农村;

  (四)原属借调的,仍回原单位。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后,中方职工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不低于本省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20%的原则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效率的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调整比例需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期间,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但必须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一款所指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由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企业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并于当月支付给本人。其中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除依法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外,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

  前款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规定,为中方职工提取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其他福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龄,可将进该企业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算的工龄与在该企业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和病情需要,给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再延长6个月。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期不受此期限限制。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工资发放,以及中方职工死亡的丧葬费和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不低于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经县以上医院证明需要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及劳动保险费一次支付给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中方或企业主管部门安排治疗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十七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按照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属于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劳动保护方针,执行我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场所、劳动条件和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必须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比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要求,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作时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享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假期及假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和职工职业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的监察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依照我国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政管理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体户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凭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营业执照,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后,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准驾出租汽车证。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原批准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必须报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未经批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不发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五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轿车和经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个体户出租汽车的标志灯上要有标明个体经营的字样。
二、在车身明显部位,装饰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记;
三、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四、出租小汽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内必须备有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和计价器使用说明书;
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卫生。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物价、税务、计量、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按月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运营报表。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逐步为每台营业车辆配备两名司机,以提高车辆利用率。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合理安排驾驶员每日的工作时间。驾驶员因驾驶时间过长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印制的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注明驾驶员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卡片,以便群众监督。
三、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接收小费。
四、在营业时间内,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标志,并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段实行招手停车。
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时间早晚,都要尽量满足乘客要求。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站点的调度员,既是现场调度,又是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授权执行本办法的工作人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各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各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各项规定。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章违纪和不服从调派的驾驶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十四条 各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饭店、招待所、机场、车站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
调派,不得排斥其它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五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任何一款的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收回其出租汽车专用号牌,责令其停止营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多收乘客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多收费用五至二十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驾驶员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体户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员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由调度员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由调度员直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累计达三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证,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分别不同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屡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纪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营业场所调度员徇私舞弊,不按序派车,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自有车辆兼营出租汽车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