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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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
,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
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进行投诉,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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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经常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社会主义新道德、新风尚,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坚决制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每个公民应自觉遵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如实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依法处理。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各级妇联的法律顾问机构,要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宣传、教育、文化、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大力倡导移风易俗,努力消除各种传统偏见和旧的习惯势力的影响。
第四条 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自觉遵守和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做移风易俗的表率。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自觉学法、懂法、守法。要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玩忽职守、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承包责任田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作歧视性的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利的歧视性规定,一律无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主动纠正。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和健全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九条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保护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入学或辍学的,应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入学。
一切厂矿企业(包括个体经营的企业)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违背男女任何一方意愿的调换亲。
禁止领养童养媳。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提倡节俭办婚事。
禁止以扣留户粮关系以及其他手段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的男女结婚或不结婚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因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迫使妇女离婚。
第十一条 父母不得包办子女的婚姻。订小亲是违反国家婚姻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子女可以宣告无效。因订小亲引起的纠纷,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调解处理。
第十二条 对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对采取殴打、捆绑、关押、抢亲或其他暴力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结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未满法定婚龄的男女,不准登记结婚。
第十四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实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口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之间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十五条 提倡尊老扶幼。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不尽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政府或所在单位责令限期付给抚养费;拒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离婚妇女依法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原属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所继承的财产,有携产再婚的权利。
第十七条 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反对喜新厌旧,妨害他人家庭等不道德行为。对在恋爱、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不道德行为,有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通过社会舆论予以谴责。
对道德败坏、破坏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典妻。违者,责令其解除非法关系。对当事人和参与者,情节恶劣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弃婴、溺婴或用其他方法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宣传教育,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弃婴、溺婴。
对弃婴、溺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关押妇女、儿童。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虐待妇女、儿童,禁止虐待女婴、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虐待老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妇女名誉、人格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迫使妇女就范达到奸淫目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奸淫幼女的,依法从重惩处。
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少年儿童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猥亵、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坚决取缔卖淫和嫖宿。对卖淫妇女和嫖宿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屡教不改的,从重处罚。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第二十五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同时犯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以及其他罪行的,数罪并罚。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职员工应爱护儿童,采取正确的管理方法,不得体罚、殴打儿童。因体罚、殴打儿童或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罚,直
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物资的,责令退赔非法所占的财物,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说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是指罚款、没收、行政拘留、劳动教养。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规定公布以前发生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教育,并视具体情况予以纠正;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8日

关于试行《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试行《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校,出版社,预报中心,局机关党委和司(部、室):
现将《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此规定先在向阳红14、16船执行中美海气调查和太平洋锰结核资料综合调查两个航次中试行。之后,再进行总结修改,并将中、近海调查的奖惩办法加进去,待整理后,正式颁发。各单位的修改意见请报局政治部。

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在执行远洋调查科研任务中,发扬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开展革命竞赛,奖勤惩懒,鼓励先进,树立榜样,充分调动干部、科技人员、船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保证任务的园满完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远洋调查、科研人员必须做到以下几条:
1、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理想、有纪律,忠于职守,事业心强。
2、刻苦钻研业务,工作积极,认真负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
3、不怕苦、不怕脏、不怕累,艰苦奋斗,顽强拼博,严肃认真,讲究科学。
4、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海上调查队员守则,严格各种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5、团结互助,密切配合,齐心协力,讲究风格,谦虚谨慎,作风正派。
6、遵守外事纪律,在涉外活动中不卑不亢,言谈举止端庄大方,注意内外有别,不泄露国家机密。
第三条:奖 励
(一)个人奖
种 类 荣誉奖 奖 金
记一等功 发奖状 500元
记二等功 发奖状 300元
记三等功 发奖状 100元
嘉 奖 发奖状 30元
(二)个人奖励条件
在远洋调查科研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事迹突出程度,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等级奖励。
1、为维护祖国独立、尊严和政治、经济利益,敢于斗争,善于斗争,表现突出者。
2、在海上航行作业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产生经济效益者。
3、工作极端认真负责,在发现和排除重大故障和险情,以及解决调查作业某些重大技术难关方面事迹突出,并对整个任务的完成做出贡献者。
4、工作干劲大、效率高、质量好。在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保持设备良好,机器运转正常成绩突出者。
5、在紧急关头,临危不惧,舍己救人,以及抢险救灾方面事迹突出者。
6、在爱护仪器、设备、器材,节约油、淡水、材料等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7、在保证调查质量,园满完成调查计划方面有显著成绩或在科学研究上有重大发现者。
8、为保证远洋任务完成,在伙食、医疗卫生、服务保障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
9、在维护团结、遵守纪律,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作风侵袭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10、在组织指挥、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三)集体奖
种 类 荣誉奖 物质奖
记集体一等功 发锦旗 价值300-2000元
记集体二等功 发锦旗 价值200-1500元
记集体三等功 发锦旗 价值100-1000元
嘉 奖 发锦旗 价值50-200元
(四)集体奖励的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根据事迹突出程度,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等级的奖励。
1、领导坚强有力,精心组织,精心指挥,较好地发挥党委(支部)的点头保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领导干部以身作则,为人表率。
2、思想政治工作扎实、有效,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突出。
3、保质保量园满完成任务,并在调查、科研或本职工作中有创新。
4、确保安全、不发生政治和责任事故。
5、作风顽强,吃苦耐劳,敢打硬仗,恶仗,并注意把革命精神与科学态度结合起来。
6、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外事纪律,注意内外团结,不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四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个人奖励审批权限
1、科级(含科)以下人员的嘉奖由处级(或相当)党委审批。
2、处级干部的嘉奖和处级(含处)以下人员的三等功,由地司级(或相当)党委审批。
3、司局级干部的嘉奖、三等功和所有人员的二等功、一等功,由国家海洋局审批。
(二)集体单位奖励审批权限
1、县处级单位嘉奖的科级(含科)以下单位嘉奖、三等功,由地司级(或相当)党委审批。
2、县处级单位三等功和所有单位的二等功、一等功均由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五条 惩 罚
惩罚主要是对个人进行惩罚
种类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六种。
第六条 惩罚的条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给予不同等级的惩罚。
1、政治立场不坚定,作出有碍于执行海上调查科研任务的言论和行动,作出有损于祖国荣誉、尊严的言论和行动者。
2、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怠工,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者。
3、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以及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而造成责任事故者。
4、因怕苦、怕脏、怕累而完不成本职工作以及在危急关头贪生,畏缩不前者。
5、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严重违犯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不服从命令,不听从指挥,失、泄密者。
6、严重自由主义,制造矛盾,闹不团结,给工作造成损失。制造、散布谣言,煽动闹事者。
7、破坏盗窃集体和他人财物或发现违法言行不报告,不斗争,袒护、包庇者。
8、思想言语不健康,看黄色书报,进行不健康娱乐活动,以及赌博、酗酒、滋事、谩骂、打架斗殴者。
第七条 惩罚的审批权限
1、给予处级(含处)以下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分局审批。
2、给予司、局级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以及对所有人员的降级(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由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八条 实施方法
采取平时考察、普遍摸底、领导提名、支部(党委)讨论、上级审批的方法进行。集体单位奖励,在大单位已给予奖励的情况下,所属单位的奖励等级不超过大单位等级时,不再实施奖励。
第九条 对个人奖励、惩罚的决定,要填写卡片,存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职级的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行远洋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参加筹备、保障、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