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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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是中央对上海的要求,也是上海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上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上海科学发展,必须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上海市第十次代表大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更加广泛、更加均衡地惠及人民。

本市应当将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培养、集聚和用好人才为关键,以制度创新保障和推动观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在发展中加快转型,在转型中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市应当根据国家对上海的战略定位和要求,加快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努力建设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努力建设经济活跃、法治完善、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城市安全、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工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展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和产业能级;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创新管理机制,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优化育才、引才、用才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建设更具活力的创新型城市;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统筹城乡发展,构筑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推进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发展民主法治,形成全社会依法共融、和谐共进的制度环境。

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弘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凝聚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参与、支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推进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引导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和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政府管理创新为重点,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积极探索,着力破解制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瓶颈和政策障碍;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为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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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市属以上有关企业单位: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制订的《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财政局
               (2004年8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以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娄政发〔2004〕8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
  (一)煤矿生产企业以矿为单位按上年实际原煤产量分档缴纳:年产量60万吨以上的70万元,30—60万吨的50万元,20—30万吨的40万元,15—20万吨的30万元,10—15万吨的25万元,6—10万吨的18万元,3—6万吨的12万元,3万吨以下的8万元。
  (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60万元,5—10亿元的45万元,2—5亿元的35万元,1—2亿元的25万元,5000万元—1亿元的15万元,3000—5000万元的12万元,1000—3000万元的10万元,500—1000万元的6万元,500万元以下的3万元。
  (三)新开办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不低于3万元标准缴纳。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缴纳和管理: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原由其它部门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转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市属及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改制、破产、重组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上述范围以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收取,所收金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四)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按本办法规定将当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送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缴纳;
  (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对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为合格以上的单位的,其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也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
  (六)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退回已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七)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总额的20%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合格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其风险抵押金全额返回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考核不合格的,其上缴的风险抵押金的5%转入市级安全生产管理应急救援资金;
  (八)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各县(市、区)的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和上缴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有以下情形的,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规定比例转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救援资金(以下简称应急救援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公共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指挥、救援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投入。企业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应急救援资金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应急救援资金,应当在接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上缴,逾期未上缴的在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中扣缴:
  1、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或者当年发生二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以上(含一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转作市级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缴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8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2、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5万元,烟花爆竹企业不少于3万元;
  3、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死亡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救灾抢险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
  4、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得少于2万元;
  5、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2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少于2万元;
  6、当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未达目标或年度考核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0%由市与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6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二)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直接威胁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安排该单位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强制投入的资金,责令该单位补缴。
  (三)企业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或连续三年无生产伤亡事故,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应缴风险抵押金总额减半收取。
  (四)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8日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