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抢劫小型出租车行为的认定
苏占海 马学文
交通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交通运输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近年来,抢劫罪的行为手段越来越趋于动态化,即在公共交通上抢劫,而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是,理论界却有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包括出租车即城市“的士”,因而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就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出租车等面向公众的交通工具上,以乘客、司机、售票员为抢劫对象,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城市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等。我们知道,公共交通工具是群众的代步工具,往往聚集的人较多,而且运行之中,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
以上观点,仅是对出租车的聚众性作了一定的解释和说明,其有很深的理论折止性,但我个人更趋于不应将小型出租车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主要理由有:
1.从出租车本身的特性和用途上看。出租车并非大众型的代步工具,它只是城市中的少数人所享用的一次载客型工具,它的服务对象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出租车只能属于特定范围内的公共交通工具。
2.从作案主体的数量上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一个人,而是多人,它属于必要共犯,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个人犯罪,必须给予从重处罚。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在出租车上对司机实施的抢劫,单个人是完全可以实施成功的,不会产生共犯的问题。
3.以抢劫出租车的对象上看,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具有营运性、大众性,但这只是出租车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我们不能就此得出抢劫出租车的行为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抢劫出租车的对象是特定的,是单个的司机,而不是抢劫出租车上的不特定的乘客。它不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指对象的大众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虽然针对的对象包括乘客、司机、售票员及其所拥有的财产及其携带的财物,但是行为人主要针对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乘客及其钱物。因为抢劫一个出租车司机和抢劫多数乘客所冒的风险和所获取的财产收益是完全不相同的。
4.从行为人主观故意和目的上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抢劫不特定的他人财产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之所以选择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因为在交通工具上存在许多人,并且每个人都会具有或多或少的财产。如果抢劫成功,将会获得很多财产,而在出租车上抢劫的行为人主要是看到出租车司机的财物,且其警觉性不高,对其下手较容易。行为人在主观上只具有抢劫出租车司机个人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其获取财物的期待数额,在主观上也是不确定的。
5.从抢劫行为造成的结果上看:行为或手段的最后性皆隐含在一定的结果当中,只是造成的程度不同。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无论其直接结果还是间接结果都是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所不及的。首先,从直接结果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总会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它不仅现实地危及了交通运输安全,而且直接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其次,从间接结果来看,由于交通工具的迅捷性,以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坐的人员数量大,一旦有抢劫案件发生,必将很快扩大影响,使人们对社会发展产生了怀疑,进而对我国国家权力机构产生疑问,至此延伸,必然会导致社会、国家或地区的局部不安,人们因此对交通运输的安全性产生恐惧。但是从抢劫出租车的后果来看,直接的原因在于受害人是特定的个人,其损害结果往往表现为司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扩展性不大。其间接上对一个出租车的抢劫行为的扩放性,必然对其他出租车司机造成不安全感,至于它对乘客、公众的影响就太小了。
综上所述,出租车作为城市中少数人的代步工具,它的时空性不大,影响力较窄,社会危害性较小。况且,对此类案件,有不少事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或轻微暴力的情况下受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其金额也不确定,有大有小。因此,出租车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出租车抢劫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系指对法规负有执行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规赋予的职责,组织实施法规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执行法规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发布后一个月内,提出法规的宣传和贯彻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执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和阻碍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到:
(一)依照法规赋予的权力,严格执法;
(二)及时研究解决执法中的问题;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四)强化执法手段,配备执法所需的器具、设备;
(五)制定执法守则和执法程序,严格执法纪律,纠正执法中的不正之风;
(六)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执法业务培训,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有关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严格执法,不以权谋私;
(三)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规,应在法规实施一年内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执法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规不同执法部门的理解或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问题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问题不同法规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
第十三条 参加协调的有关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对协调不成的争议,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因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不同产生的争议,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制定机关做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授权其法制机构承办。
协调情况及结果应以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的文件发出,各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收到国务院各部门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应立即转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并统一安排本地区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全面或单项法规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年初制定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各执法部门的检查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检查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是:
(一)检查行政执法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各项法规是否得到全面实施;
(二)监督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纠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人民政府处理不当的违法案件;
(四)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是否违背有关法规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经常性的单位自查和群众监督为主,并应不定期地开展全省或地区性的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及重点抽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主动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调查。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规或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规及本规定,严重失职或干扰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活动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阻碍、干扰或拒绝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尚无规章制定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规范性质和作用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