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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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耗能设备是指:
(一)蒸汽、热水锅炉,热电锅炉,相当于锅炉用途的导热油炉、直燃式溴化锂制冷机组等燃烧设备;
(二)隧道窑、辊道窑、梭式窑、回转窑、轮窑、玻璃熔炉、冶炼电炉、电解炉(槽)、电加热炉、高炉、冲天炉、煤气发生炉等工业炉窑;
(三)配电变压器、电动机、压缩机、风机、泵、换热器等;
(四)国家、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主要耗能设备。
主要耗能设备的具体范围、标准,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具体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与运行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增容、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与实际用能负荷及工艺要求相匹配;
(二)设计和使用单位应选用国家、省、市推广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三)禁止选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四)装设单台容量10t/h(7mw)以上的锅炉,适合热电联产的应安排热电联产;
(五)在联片供热区域内的民用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热水采暖,严禁蒸汽取暖;
(六)单台容量2t/h(1.4MW)及以上的锅炉应当进行节能燃煤技术改造,安装分层给煤装置,或采用远红外碳化硅炉拱;
(七)运行负荷变动的交流电动机应当安装变频调速节能装置。
第六条 增容、更新、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论证、批准后方可进行设备购置或更新、改造。
第七条 主要耗能设备的增容、更新、改造,实行分级审批:
(一)区县属及以下单位或个人单台容量在2t/h(1.4MW)及2t/h(1.4MW)以下的锅炉或相当于锅炉用途的燃烧设备,由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单台容量35t/h(24.5MW)以下(不包括区县审批的2t/h、1.4M
W以下锅炉),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台容量35t/h(24.5MW)及以上锅炉,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工业炉窑、机电设备,由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的工业炉窑、机电设备,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篇(章),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用能标准,出具评审意见书,有关部门应依据评审意见进行审批。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用能标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立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能单位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准予、不同意、修改、重新论证等批复。
第十条 主要耗能设备增容、更新、改造竣工后,用能单位应于试运行15日内,向批准增容、更新、改造的机关写出竣工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用能标准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合格后发证。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不得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及要求,对主要耗能设备进行定期测试和不定期监测,对用能中存在的问题,协助用能单位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用能单位应积极接受并主动配合能源利用监测单位的工作。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单位进行测试或监测,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用能单位,按双方议定的项目和程序进行监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并向用能单位写出测试或监测报告,同时抄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耗油标准,对载重1吨以上的机动车辆和与之相当的燃油机具进行耗油监测,经监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监测工作可以与车辆年检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耗能限额和耗能定额,有健全的主要耗能设备档案和计量器具,有维护保养、运行记录、指标考核等运行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能耗指标应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不得超过最高耗能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制定中、长期节能规划和分期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方案。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应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指导下,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技术推广应用计划,为用能单位的节能攻关、技术改造、节能评估、节能培训、信息交流、项目咨询等提供技术服务,并开发工
艺先进、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设备运行节能的操作技术和管理知识,参加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节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必须在规定限期内停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按期进行锅炉燃煤技术改造或未按期进行交流电动机变频调速节能技术改造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增容、更新、改造锅炉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台容量10t/h(7MW)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二)单台容量10t/h(7MW)及以上35t/h(24.5MW)以下的处以4万元至8万元罚款;
(三)35t/h(24.5MW)及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增容、更新、改造工业炉窑和机电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篇(章)审查即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电力主管部门不得安排用电负荷,已进行施工建设的视为违法增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增容、更新、改造后的主要耗能设备,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常运行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耗能限额或耗能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超耗部分收取浪费能源加价费,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用能标准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无证在耗能设备岗位操作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将淘
汰的用能设备转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的罚款、加价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锅炉管理和使用暂行规定》(淄政发〔1987〕106号)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锅炉增容更新改造管理的通知》(淄政办发〔1996〕128号)同时废止。



19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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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以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鼓励新设立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 支持中介服务业所有制结构调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所有中介服务领域,允许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并公平竞争。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除前置审批项目外,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业务,应由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承办。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须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构筑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中介行业的实际和特点制定社会中介行业的管理要求和规则,为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各类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行业协会有义务将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等六部门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职成〔2003〕5号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促进职业教育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生产、服务第一线技能型人才的需要,缓解劳动力市场上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人才紧缺状况,我们决定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以经济结构调整和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引导职业院校从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坚持以就业为导向,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要把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放在突出的位置,加强实践教学,努力造就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一线迫切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二、目标任务

  适应我国现阶段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际需要,根据劳动力市场技能型人才的紧缺状况和相关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优先确定在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在全国选择确定500多所职业院校作为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建立校企合作进行人才培养的新模式,有效加强相关职业院校与各地推荐的1400多个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不断加强基地建设,扩大基地培养培训能力,2003~2007年相关专业领域共输送毕业生100万人,在相关专业领域共提供短期技能提高培训300万人次,缓解劳动力市场上技能型人才的紧缺状况;发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在探索新的培养培训模式、优化教学与训练过程等方面的示范作用,提高职业教育对社会和企业需求的反应能力,促进整个职业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各地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确定当地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的优先专业领域,并在职业院校确定一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加强与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合作,培养大批当地劳动力市场急需的技能型人才,基本满足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院校与企事业单位合作进行人才培养的机制,实行根据企事业用人“订单”进行教育与培训的新模式。

  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拟在相关专业领域分别确定一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院校,作为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与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另行文)。参与合作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依托职业院校进行新职工的培养和在职职工的培训提高,与院校签订人才培养培训合同,优先录用合作院校的毕业生,并要积极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培养目标、人才规格、知识技能结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学习成果评估等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企事业单位有责任为合作院校提供专业师资、实训设备,并应接受教师和学生进行见习和实习。职业技术院校要关注企业需求变化,调整专业方向,确定培养培训规模,开发、设计实施性教育与培训方案。行业与企业要支持相关职业院校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探索,建立主要由企事业单位代表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二)认真组织实施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

  为了适应培养技能型紧缺人才的要求,教育部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职业院校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和护理专业领域的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另行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组织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按照指导方案的要求,积极推进相关专业领域教育教学改革,优化教学过程,采用先进的教学模式,重视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的培养。职业院校要按照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的实际要求来安排文化基础课程,防止盲目加大文化基础课程的比重,削弱职业技能训练,片面追求对口升学考试的做法。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学研究机构要支持职业院校根据实现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对文化基础课程的设置和课时安排进行必要调整。相关职业院校有权自主决定培养技能型紧缺人才的专业的学生是否参加文化课程统一考试。高等职业院校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时,要按培养技能型人才的要求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标准,要有利于引导中等职业学校完成技能型人才的培养与训练目标,防止把职业教育办成应试教育。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利于满足就业需要,有利于提高学生职业能力,有利于办出专业特色的原则,完善对职业院校相关专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机制,要把毕业生专业基本对口的就业率作为衡量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主要依据。

  (三)实行灵活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扩大相关院校的自主权。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院校推行学分制等更加灵活的学籍管理、教学组织和教学管理制度,支持院校针对生源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分层教学、分专业方向教学和分阶段教育。对于相关专业领域各个年级的在校学生,职业院校要及时调整教学计划,更新教学内容,尽快满足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人才的需求。职业院校要努力扩大专业教育资源的服务范围,及时把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核心教学与训练项目用于企业在职职工、转岗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高培训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

   (四)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

  技能型紧缺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相结合,加强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的沟通。要建立学分转换等相应的机制,把学历教育中的专业能力要求与国家职业标准以及相关行业和合作企业的用人要求结合起来。在学历教育的课程结构、教学内容和教学进度安排等方面为学生获得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方便,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用人单位认可程度高、对学生就业有实际帮助的相应的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四、保障机制

  (一)切实加强相关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课程教材建设。

  根据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知识、技术更新快的特点,建立专业教师定期轮训制度,支持教师到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见习和工作实践,重点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聘请生产和服务一线技术人员、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兼职教师,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形成具有“双师”素质的师资队伍。委托国家重点建设的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及国家级示范性职业培训教师培训基地,与相关行业的骨干企业和单位合作,在2004年将相关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轮训一遍。积极创造条件,选拔和组织相关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出国进修。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教学条件,建设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要关注相关专业领域最新技术发展,及时调整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突出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按照职业院校国家规划教材的管理原则,组织开发和编写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教材。各地和职业院校要注意在现有教材资源中选用适合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的教材,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发和编写实验教材、校本教材和多媒体教学课件,为专业教学提供丰富、多样和实用的教学材料,丰富教材形态,建立具有明显特色的教材体系。

  (二)加大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

  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为“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改善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和训练条件、支持教师培训和课程教材开发等工作。相关部门也要加大对职业院校专业建设的投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教育和培训经费,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相关职业院校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等,在经费安排上要向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专业倾斜。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的资助,也要向相关专业的学生倾斜。相关的职业院校要优先保证技能型紧缺专业的经费投入。

  (三)加强领导,促进“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顺利实施。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对于促进我国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意义,相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对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工作的协调和领导,并与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相结合。要加强对当地相关院校和专业的宣传、支持和安排相关专业优先招生,并要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要发挥专家咨询组织的作用,开展相关领域人力资源需求的调研,指导专业课程和教材的开发,保证各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的质量。要及时总结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经验,并及时推广到其他院校和其他专业领域,推动职业教育更加适应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