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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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02年11月13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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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00法二 苗加佳 (100089)


目录
内容提要与关键词........................................................................(1)
一、问题的提出........................................................................(1)
二、对问题的初步分析...............................................................(2)
三、对问题的历史考察...............................................................(3)
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4)
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9)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10)
七、结语.................................................................................(11)
注释与参考文献...........................................................................(12)



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事实”的理解产生怀疑:我们用以审判的“事实”究竟是绝对的事实(客观真实),还是相对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做了初步的探讨与分析,旨在说明我们两者不能把两者对立看待,应在联系的观点下全面看待这两种真实。

关键词: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证明要求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一、问题的提出
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成为法官判案法定的基本原则(((。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形成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派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真实”;另一派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罢了。
前者为我国传统理论的看法。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该派学者认为,把民事证明要求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组织保证。”(((“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部分学者不以为然,指出“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众多,主要有:(1)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只有通过证据,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2)在民事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受这种主观性的影响,裁判的事实也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4)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度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涉到所再现的案件事实与诉前的事实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显然这是因人而异的。
此外,两派还针对对方的观点从哲学、司法制度、社会状况等角度相互进行了批判,在此不再陈述。总之,在他们看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只可取其一,不能模棱两可。我们对他们之间的争论应该怎么看待?这两派的观点到底谁对呢?是可取其一,还是都不可取?
二、对问题的初步分析
关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学者们已谈了不少,而且无论持哪种观点的学者都能自圆其说,似乎谁也说服不了谁。这一方面反映出其中包含的广阔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但另一方面恐怕也表明学者们并未真正把握问题的要害或者尚未找到研究该问题的正确途径。我注意到,在研究该问题时,学者们大多只顾建立自己的体系或是批判他人之观点,潜意识中均把“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对立看待,这本身就犯了方法论的错误:夸大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对立性,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统一性。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任何矛盾双方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离开统一谈对立只能得到片面的认识。我想学者们对此应反省一下。
我认为,要想使讨论深入下去,我们就必须找到两者的契合点,以此为基点来看待它们之间的对立会更有意义,会使我们的视野更加开阔,也会减少许多无谓的争辩。那么,我们所研究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联系之处到底在哪儿呢?我看起码有三:
其一,作为证明要求,两种真实统一于人类的证明活动中。民事诉讼证明作为人类证明活动的一种,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换句话说,撇开其他因素,证明要求决定于诉讼证明活动自身,有一定的客观性,绝非人类可以随意指定的。
其二,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选择,它们统一在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与取舍中。不同的社会为了实现其民事诉讼的任务与目标会在价值上对两者做出不同的选择。
其三,两者还是哲学上的范畴,统一于人们的认识过程中。
而且,这些联系之间也具有联系,它们是彼此渗透、不可分割的。诉讼是法律下的诉讼,必然有价值上的判断和取舍;诉讼也是对案情认识的过程,不同的哲学方法论之下也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应该把这些联系及其学者们业已认识到的两种真实的对立综合起来考虑,从联系中看对立,从对立中找联系,这样才会有一个更清楚的认识。在以下的论述中我将考虑到此因素。
三、对问题的历史考察
证明活动是人类一项自古就有的活动,在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过程中,证明起着巨大的作用。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从历史上看,是有变化的,通过对历史的回顾,我们或许可以为今天我们的证明要求找到答案。
(一)诉讼证明的历史变迁
从历史发展来看,人们对诉讼证明的认识大致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等不同阶段。
神示证据制度,是盛行于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国家的诉讼证明制度。司法决斗被认为是神示证据制度下的主要证明方法之一。与之相应的诉讼模式被称为弹劾式诉讼。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明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败诉一方也就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
为克服这中弊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运而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其取舍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真实”,而诉讼证明的目标,应当是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
(二)对历史变迁的分析
回顾历史,我们发现有以下特点:
(1)无论是哪一种证明,都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
(2)无论是哪一种证明,其目的都在于发现真实,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不同而对真实标准的设置不同。
(3)人类在诉讼中对证明要求的设置是不断进步的,后一种总是可以克服前一种的缺点。这使得人类对案件事实真实的证明程度在不断提高。
因此,我们所要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一定要比自由心证所证实的真实程度高才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从这一点上说我们过去所确立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从理论上看确是一种进步,因为自由心证毕竟还是“主观真实”。但这是否可以实现?
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
要想知道“客观真实”的要求是否可以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本体的考察。

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下简称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国家所有和有国家投资但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以及人为造成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含水量减少、水位降低、水质污染等)的行为;占用灌溉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发挥效益的耕地,致使灌溉水源、灌排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乡(含镇,下同)水利站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或者乡水利站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占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申请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用灌溉耕地的,必须事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占用的灌溉耕地有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
  第八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占用,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急需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占用,并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补办占用手续。
  第十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3年(含累计3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兴建与被占用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原有规模、功能、效益相同的等效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或者确需先占后建的,应当按照新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管理单位提出,经县以上水行政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先占后建的等效替代工程竣工后,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开发补偿费退还给缴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占用灌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 次缴纳开发补偿费:
  (一)农田每平方米1.00元至1.50元;
  (二)菜地每平方米1.20元至1.70元;
  (三)园地每平方米0.80元至1.30元。
  具体标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类型、规模、结构、工程量、施工条件确定。
  第十三条 占用灌溉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开发补偿费:
  (一)国家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减收20%至40%;
  (二)乡村兴办公共设施和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减收40%至60%;
  (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防护林建设、部队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兴办公益事业以及灾民新建自用住宅,免收开发补偿费。
  占用灌溉耕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者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不再缴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 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交纳开发补偿费;占用灌溉耕地的,应当在占用申请批准之日起5日内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五条 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灌溉耕地,给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赔偿外,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灌溉水源、灌排设施。
  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耕地,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从造地费中划拨开发补偿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用途的;
  (三)先行占用后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补办占用手续的;
  (四)临时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工程设施原貌和灌排工程效益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灌溉耕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占用灌溉耕地用途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开发补偿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占用集体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灌溉水源、灌排设施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