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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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1月23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专用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4.专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5.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6.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8.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9.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10.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或者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合格证明;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1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所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注明许可事项,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危险货物的范围(类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专用车辆数量、要求以及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发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准予许可的企业或单位的许可事项等,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按照承诺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牵引车以及 其他专用车辆由企业自行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六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常压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有关技术要求。
  使用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等有关技术要求。
  压力容器和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压力容器或者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三十三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感染性、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五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第三十六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九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四十条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五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
  第五十二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轻装轻卸,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堆放。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在异地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 条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 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条 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相关行业协会的申请,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统一公布可以按照普通货物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危险货物。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及交通运输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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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储蓄卡支取现金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

刘德朝


  2001年12月17日晚10点左右,王某乘出租车,下车时将身份证、交通银行储蓄卡等物品遗失在车内。第二天一大早,王某即赶赴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不料卡内的25000元存款已于较早时间被人先后四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和银行营业柜台取走。银行工作人员向当事人展示了银行监控系统记录下来的四次取款的图像资料,王某指认取款人正是其所乘坐出租车的司机。对该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由于储蓄卡中的现金是银行代管,拿着储蓄卡即可到银行支取现金,遗忘储蓄卡可以视为遗忘现金,而支取现金的行为,正是非法占有储蓄卡中所存现金的具体体现。因此,如果丢失人找到该出租车司机向其索要,该出租车司机拒不交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虽然本案中王某遗忘的储蓄卡有密码,该出租车司机破解后将钱取出,只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种手段,也正是破解了密码才能支取出现金。否则,拾到储蓄卡后没支取现金,就构不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为:储蓄卡不是现金,要将储蓄卡取出现金,需要破解储蓄卡的密码后才能到银行支取现金。该出租车司机捡到储蓄卡后,破解密码的过程和到银行取款的过程,是在其自认为丢失人不知道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应当视为秘密手段,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为:行为人采取冒用他人储蓄卡方法,隐瞒事实真象,从银行骗取储蓄卡所有人的储蓄,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特征在某些方面有相同之处,而又有质的区别。三者的共同点在于:侵害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而且犯罪的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方面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但是,由于三者是三种不同的犯罪,因此,三者也有质的区别。
  区分三者的界限在于取得财物的手段不同。侵占罪的手段是将他人遗忘物捡到后,拒不交出。由于得到财物的手段并不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得到财物后拒不交出。盗窃罪的手段是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由于得到财物的手段本身就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诈骗罪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财物。它的手段本身也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财物。
  2、由于储蓄卡不是现金,它的实际价值只是成本价(包括办卡的费用),只有持卡到银行支取现金或者持卡去消费才有实际价值,而储蓄卡的成本价很低,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捡到储蓄卡拒不交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3、由于储蓄卡中现金是由银行代为保管的,不是持卡人实际保管,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不是秘密窃取,而是从银行公开将他人的现金取走的,因此,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特征。
  4、用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隐瞒了事实真相,取得银行的信任,才予以支付现金,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一方面,由于储蓄卡是银行代为储户保管资金而发给储户的凭证,银行与储户的关系实质是保管与代保管的关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储蓄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而且使用储蓄卡不需要出示身份证明,只要密码输入正确即可。因此,捡到他人的储蓄卡,在破解密码后去使用,使银行误认为使用人就是银行批准的持卡人,实际上是骗取了银行的信任,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7条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可见储蓄卡属于借记卡,而借记卡和信用卡统称为银行卡。使用捡来的储蓄卡属于冒用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61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储蓄卡不是信用卡,但冒用他人储蓄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性质都是相同的,都是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的财物行为,仅仅是对象不同而已。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象仅指信用卡,不包括储蓄卡,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使用类推,因此,冒用他人储蓄卡的行为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应当构成一般诈骗罪。

关于印发巢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12〕1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巢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规范预案管理,增强各类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操作性,提高控制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在充分调研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基础上,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应急活动而预先设计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审批、发布、备案、宣教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市级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地、各部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第五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制订。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主要处置职责的部门牵头、协同部门参与制订。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制订。
  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定。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还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持与省级、合肥市级及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七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秩序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预案编制小组在评估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充分调研现有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专家和部门职责等基础上,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九条 预案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涉及单位意见,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可通过网络、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再组织相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后的应急预案按下列办法进行报批、公布和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合肥市政府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初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合肥市政府和合肥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按部门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和合肥市有关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专项应急预案按乡镇(街道)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乡镇(街道)总体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应急预案涉密的,只公布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适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在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问题和不足;
  (五)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备案。市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相关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宣传、文广等部门应通过各类载体,义务开展应急预案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社等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的应急责任意识和处置能力。
  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将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对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应急办上报演练计划,由市政府应急办监督考核。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制订应急预案或未按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扩大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