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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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6]17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保障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下简称《移送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打击经济犯罪执法协作的指示精神,现就证券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证券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充分认识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执法协作,不断完善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能力。

二、对阻碍证券监管人员进入相关工作场所进行检查、调查和依法行使查阅、复制、查询、冻结、查封、限制交易等职权,阻碍或拒不接受证券监管人员询问,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券监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制作《阻碍证券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函》,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移送有关证据和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三、对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阻碍证券行政执法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依法调查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证券监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证券监管机关依法扣

押、查封、冻结的财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证券监管机关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证券监管机关在日常监管和调查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商请公安机关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公安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案件的查处进行会商;

(二)协助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人员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三)对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依照《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开展相应的调查;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六、证券监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口岸查控、报备等限制出境措施的,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继续限制出境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办理。

七、中国证监会对涉嫌犯罪的证券期货案件,应按《移送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部移送。为方便工作的衔接,中国证监会移送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犯罪案件前,应与公安部就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提前会商。

八、中国证监会向公安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依照《移送规定》的有关规定,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及主要证据目录;

(四)有关的认定意见和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九、对中国证监会移送的案件,公安部应当依照《移送规定》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对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十、公安机关在办理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证券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证券监管机关协助的,可以商请证券监管机关对侦查提供协助。商请证券监管机关协助侦查,由公安部有关部门统一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发函联系。

十一、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收到公安部有关部门协助侦查的来函后,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商请有关部门或指定派出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作出或提请有关部门、机构作出认定;

(三)协助侦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公安机关在办理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案件时,如需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查询、复制有关资料,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应积极配合,依照证券监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公安机关对证券监管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侦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退回有关案卷。

十四、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证券违法违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移送。证券监管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查处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查处情况;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十五、证券监管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情报信息交流机制和工作联系会商机制,及时通报情报信息、市场动态和双方在执法中发现的问题,会商重要案件和其他重要事项。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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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试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机械更新换代,提高农业机械技术水平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能耗,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安全生产,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维修、报废、回收以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工作的领导,建立高能耗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更新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经过检查调整后,功率降低值大于出厂规定值15%的;
(三)经过检查调整后,燃油消耗率上升幅度高于出厂规定值20%的;
(四)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或者技术状态恶化,经修理、调整后仍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运行相关标准,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经修理、调整后噪声、尾气排放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六条 已超过规定使用期限,但技术状况良好的农业机械,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6151.13)的,方可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上述农业机械每年检验2次,每次检验有效期为6个月,检验合格的,予以签章注明;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复检一次。
第七条 实行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农业机械所有人。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第八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将符合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交售给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登记报废农业机械所有人身份证明、农业机械种类、型号、牌号、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发给农业机械所有人全省统一式样的《报废农业机械回收证明》。
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在交售报废农业机械后,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交回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办理注销登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发给农业机械所有人《农业机械报废证明》。到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
第九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农业机械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
禁止已报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或者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农民的原则确定。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经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认定书》。认定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报废农业机械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收购。
第十二条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监督下拆解报废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者维修报废的农业机械。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及时对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简称“五大总成”,下同)进行破坏性处理。对有利用价值的其他零配件,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备案后,可以作为维修零配件使用,使用时必须注明“回用件”字样,并建立回用件保管使用台账。
第十三条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不得回收、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赃物嫌疑的农业机械,发现回收的农业机械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进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高能耗农业机械给予经济补偿,鼓励、支持其购买使用节能、环境保护技术指标先进的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农业机械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机械更新计划应当包括更新机械的品种、机型、数量、补贴标准和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报废农业机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更新计划和补贴目录的农业机械,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中给予追加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政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会:
现将《来宾市行政机关首问责任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来宾市行政机关首问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负责制是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行政机关咨询、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行政事项,行政机关首位责任人必须热情接待,认真办理,负责到底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市内其他机关参照本制度执行。
信访事项的办理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各级机关应当设立服务窗口或者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为服务窗口。建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以政务服务中心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服务窗口;尚未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窗口或者指定一个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服务窗口。市、县两级政府部门的服务窗口,除经本级政府批准外应当设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事项比较少的政府部门可以联合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服务窗口。
第五条 机关服务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待前来咨询、申请办理事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的材料;
(三)受理属于本机关办理的事项,并分送机关各内设机构办理;
(四)协调和督促本机关各内设机构办理事项,对超时办结
的向机关负责人报告;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事项,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承办部门;
(六)根据行政机关首长的授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咨询或者申请办理事项给予当场答复或者办理;
(七)将本机关办理事项的结果通知或者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首长对本机关实施首问负责制度负总责。行政机关首长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机关服务窗口办理具体事项。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服务窗口应当选配熟悉本部门业务的工作人员,服务窗口上班时间必须有工作人员值班。
机关服务窗口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机关或者服务窗口负责人也可以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第七条 首问责任人实行挂牌服务,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热情接待、文明礼貌、周到服务。首问责任人对咨询或者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场进行登记,填写《机关办理事项收件回执》,注明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承诺办结取件时间、首问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字认可,并出具收件回执。
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热情礼貌,主动为其指引机关服务窗口或告知联系方式,不得推诿、拒绝。
第八条 根据行政机关首长的授权,首问责任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场受理;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给予指导帮助。
第九条 对受理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在受理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分送给具体承办机构,办理好交接手续,并负责该事项的跟踪督办。事项办结后,应当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取件登记表》,将办理结果通知或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当日办结事项,不需填写。
第十条 咨询或者办理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并告知该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提供承办部门的联系电话,必要时亲自引领前往。
第十一条 对把握不准或者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应当及时向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规定的,有权向所在部门监察机构、人事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投诉。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制度施行前有关单位的规定,不符合本制度的,依照本制度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