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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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统计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的通知

鲁统字〔2012〕41号


各市统计局、发展改革委、经信委、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变化,经研究决定,对《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实施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 东 省 统 计 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建设部〈关于修改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1996〕2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精神,以及《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计划总投资(或实际需要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全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到统计部门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论其登记注册类型、隶属关系、建设性质,均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济南铁路局、省黄河河务局系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跨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山东省统计局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四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到统计部门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全部建成投产并完成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统计部门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第五条 建设单位到统计部门办理开工统计登记,需携带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项目的整体设计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并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表》,经统计部门审查后,发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表》一式二份,经统计部门审查盖章后,一份由统计部门存档,一份由建设单位留存。

  第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统计登记,需携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证》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验收鉴定书、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其他主要验收资料,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表》,经统计部门审查后,发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表》一式二份,经统计部门审查盖章后,一份由统计部门存档,一份由建设单位留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后,应同时指定专人负责投资统计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向其发放投资统计基层报表、统计台账及有关业务资料。

  从事投资统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项目投资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按时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如有调动,应当及时选配具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接替,并接受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统计工作不得中断。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证》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证》是建设项目已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的有效证件,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随时对其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证》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证》的管理,一旦丢失,应立即到统计部门补办。

  第九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开工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制度。各级统计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依照《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以拒绝提供统计资料论处,并责令在限期内补办登记;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统计制度为依据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特别是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级发改、经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和行政记录,规范投资统计基础,切实统准统全投资项目,保证统计数据质量。各级发改、经信、建设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统计部门开展工作,将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施工许可证书等,及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各级统计部门要及时、主动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2005年8月15日公布的《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实施办法》(鲁统字〔2005〕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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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原则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可照此办法,占用国家下达的900名固定工指标,分别在金厂峪金矿、招远金矿、焦家金矿、二道沟金矿、五龙金矿试点。
试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领导,采取积极、慎重态度,切实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把试点工作搞好。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办法,为逐步推广创造条件。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望随时报告我们。

附: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七月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井下采掘工人队伍的素质,促进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应当在矿山井下逐步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
二、矿山井下采矿、掘进工人可先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井下其它工种暂不实行。
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时,必须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签定劳动合同,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亦需与合同工本人或所在生产队签定相应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用工条件,招用人数和期限,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规定的其他问题等。
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约束作用,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企业或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不得影响国家计划,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农民合同工本人要求辞职时,须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离矿,并由县或公社补充缺员。如果任何一方擅自不执行劳动合同都要追究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四、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在冶金部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范围内,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招收。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必须全部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不准借调从事任何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工人。
使用农民合同工应尽可能在距矿山较近并有富余劳动力的县、公社招收,企业可以提出招工地区,征得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下安排招收。

招收农民合同工,由企业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实行公开招考,本人自愿报名,生产队审查同意后,经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推荐,由企业择优录用。农民合同工的基本条件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表现好;
(2)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能坚持井下繁重体力劳动,身体检查合格。
农民合同工被录用后,若发现本人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或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企业可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表现不好的,企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被辞退或除名的农民合同工,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并根据企业的要求补充缺员。
五、农民合同工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不宜过长或过短,一般以二三年为限。
农民合同工原则上到期即辞退,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及时做好接收工作,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延长期限。少数确为生产需要而必须延期使用的人,由企业征得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同意后,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方可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延长合同期的人数不得超过合同工人数的30%,农民合同工在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农民合同工期满仍不离矿者,企业应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和停止粮食补差供应。
农民合同工离矿前要进行身体检查,对发现患有职业病或其他疾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对未发现职业病和其他疾病的,企业也应将体检材料妥善保管备查。
农民合同工期满辞退或由于其他原因辞退时,企业可按其在矿工作年限,每隔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回乡生产补助费。不满一年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或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不发回乡生产补助费。
六、农民合同工进矿后,应有半年的熟练期。熟练期内和期满定级时,应执行与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的工资标准,奖励、津贴等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副食品补贴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七、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时,企业和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共同负责。用工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于适当的物质帮助。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50~70%的生活费(即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50%,已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给60%,已满二年及二年以上的发给70%)。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辞退后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根据病情加发一至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
2.因工负伤时,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90%每月发给,另每月发护理费15~20元,发至死亡止。
(2)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每月发给,发至死亡止。
(3)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每月发给,发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
(4)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支付300元至800元。
3.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300元。
4.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500元。即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1500元,二人者为2000元,三人和三人以上者为2500元。
5.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死亡,均按因工待遇办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负伤致残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应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没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由当地劳动部门组织甲乙双方代表和医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按规定享受上述劳动保险待遇后,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均按社员生活困难问题处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后,企业不得招收其供养直系亲属为固定工;农民合同工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八、企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企业要加强对农民合同工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的教育,进矿初期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5天。农民合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应归回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九、农民合同工在矿做工期间,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不带家属,但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和婚丧假的待遇;农民合同工应与社队保持经济关系,仍享有社员同等待遇。
县或公社要委派带队干部驻矿,配合企业做好对农民合同工的思想教育、生产技术和安全教育、劳动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作,并负责联系处理企业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之间的有关事宜。
农民合同工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应大部归本人所得,但要向社队交纳一定的公积金、公益金,具体数额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酌情自行确定。
农民合同工的基本口粮自理,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负责筹集,统一向企业提供。按工种定量不足部分,请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补助,供应商品粮。
农民合同工在矿期间的就餐、住宿和必须的交通工具等,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企业要按月向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缴纳相当于农民合同工月标准工资5%的管理费,做为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管理农民合同工的费用开支。
十一、要注意加强农民合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党团员要转临时组织关系,参加基层组织生活。对要求进步积极申请加入党、团组织的,应按党章、团章规定办理。农民合同工可以和固定工一起参加政治时事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在政治上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对于执行本试行办法或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十三、本办法与地方有关规定有矛盾时,可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水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和规范全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依法筹集: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

  (二)每年预算安排的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三)水源工程水费收支结余;

  (四)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

  (五)堤围防护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务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水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水源工程水费结余、堤围防护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分级累进加价收费收入等上缴财政专户;

  (二)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以及项目预算;

  (三)编制年度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负责建立资金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对申报项目的考察、评审和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七)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八)按季度编报资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九)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管理专项资金的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办理资金收缴和拨付;

  (二)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按程序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三)会同市水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

  (四)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审查批复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六)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履行使用专项资金的下列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要求做好项目实施的现场管理和全过程的档案资料管理;

  (五)按要求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使用范围结构及条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公益性为主的水务工程建设、修缮、运行管理维护、非工程措施以及新技术推广与实验、示范项目,并采取无偿拨款和贴息的运作方式。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安排:

  (一)应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

  (二)应列入政府投资或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安排资助的项目;

  (三)申报单位近2年内有资金违法、违规使用行为被查处的;

  (四)申报单位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

  (一)专项资金的95%以上用于防洪防旱、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水环境保护与改善等;

  (二)专项资金5%以下用于水务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使用比例不得改变,但经市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项目按性质分为工程建设、工程修缮、工程运行管理维护、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和非工程措施五大类。各类项目具体申报材料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项目建议书;
  3.初步设计;
  4.项目概算。

  (二)工程修缮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初步设计(或修缮方案);
  3.项目概算。

  (三)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首次安排工程运行管理维护资金的项目应提供:
  (1)竣工验收证明;
  (2)工程维护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延续项目应提供:
  (1)连续12个月的工程维护实施及支出报告;
  (2)项目预算。

  (四)新技术推广与试验示范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市级以上技术评定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评估报告;
  2.工作大纲;
  3.实施方案;
  4.项目预算。

  (五)非工程措施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水务规划及专题研究项目应提供:
  (1)工作大纲;
  (2)实施方案;
  (3)项目预算。

  2.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申报条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通过项目申报指南发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由市水务部门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水务部门公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重点支持方向及各类项目申报条件所需提供的材料、格式。

  专项资金年度重点支持方向由市水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专家评审操作规程和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水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完成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将有关结果反馈市水务、发展改革部门,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三)根据市人大批准的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市水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

  (四)市水务部门将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审批;

  (五)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水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市水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应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
  (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计划;
  (2)专项资金项目支出计划。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支增减变化原因;
  2.上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计划安排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目标;
  5.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获批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人与市水务部门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七条 市水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水务部门应拒绝办理。项目未能按预算执行的,由市水务部门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意见,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建设类工程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水务部门报送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并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申报人再次申报项目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水务部门应定期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和绩效评价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项目资金使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水务部门2年内不受理项目申报,并将项目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项目资金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水务部门解除委托。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等有权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本市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