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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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凡在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为广告设置服务的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者)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用、自有或他人所有建(构)筑物、场地、空间及交通(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设施,采用张贴、悬挂、绘制等方法设立,以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等为形式的广告。

本办法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江阳区、龙马潭区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溪区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卫生、食品药监等部门应依照其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建设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形式与街景协调、美化环境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应与街道、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户外广告设置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出现破损、陈旧、脱色等的,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三)不得擅自更改批准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四)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须向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户外广告按管理权限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持户外广告登记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单立柱广告以及设置于城市公共空间中(包括山体、水岸、绿地、广场等)重要节点影响城市风貌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管理权限由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对设置点位及方案进行审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公益广告位的设置,按管理权限由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同规划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对设置点位及方案进行审定。

确定的公益广告位不得进行商业性宣传。发布或更换公益广告,内容必须经发布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内容核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专用于公益广告宣传的广告位,由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告位的设置和维护管理,管理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公益广告画面的完好、清洁卫生、安全事项和画面设置费用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全部设置工作(包括灯光)。逾期未完成设置工作的,审批手续失效,确需进行设置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的文号及设置期限。

第十条 对于户外广告,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工作。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户外广告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约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沿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按权限经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擅自改变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施工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其它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由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原《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通告》(泸市府布〔20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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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教委: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收费标准,以及高考(含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报名考务费,研究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标准,均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教财〔1992〕42号文执行,并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提取部分考试费
1.对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0.6元的标准提取。
2.对参加各类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1元的标准提取。
3.对参加全国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1元的标准提取。
4.对参加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及第二学位入学考试的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2.5元标准提取。
5.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每年举办两次的全国性出国留学人员外语水平考试(简称EPT),语种有英、俄、德、法、日等,包括笔试和听力,报名考务费标准按每考生40元收取。对全国几大考点收取的报名考务费的提留比例,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与考点协商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三、国家教委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1.综合服务费(公杂费)按每人50元收取。
2.服务中心代收费按有关部门的现行标准执行。
3.加急费、咨询费、住宿费按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认证费
国家教委有关机构办理国家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和教师的学历、文凭等材料的认证,收取认证费每份15元。
五、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0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非法婚姻是构成重婚罪的前提,法院在判决重婚案件的同时,判决书中应一并写明解除非法婚姻,这不属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判处林文远重婚时,未宣告解除林与鲁菊荣的非法婚姻关系,我们认为,林以不法手段骗取与鲁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林与鲁的非法婚姻从法律上说已当然解除。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应将林文远重婚罪的判决书副本送达关系人鲁菊荣,可补充向鲁宣告,她与林的非法婚姻关系已解除,宣告事项在送达证上记明归档备查。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的请示 (80)政法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空军航空兵第6师16团政治处主任林文远,于1969年与福建省莆田县盐场职工医院护士林美金结婚,1979年采取欺骗手段,又在陕西长安县与西安风雷仪表厂女工鲁菊荣结婚。兰州军区空军军事法院于1979年7月28日,以重婚罪判处林文远有期徒刑二年。由于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部分由谁判决不明确,对林与鲁非法婚姻部分的判决,福建莆田县、陕西长安县、林犯部队所在地的甘肃临洮县三地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致使林与鲁的非法婚姻至今没有解除,空军军事法院请示我院如何解决。
军队其他单位,也遇到过这个问题。
鉴于军事法院没有设立民事审判机构,也没有民事审判任务,如将非法婚姻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处,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一些单位以往的经验,即便军事法院作了判决,也难以保证判决的执行。为此,我们建议:军事法院判处的重婚案件,其非法婚姻的一方为非军队人员者,由非军队人员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如果非法婚姻的双方都是军队人员,由军事法院办理。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