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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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规范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市政管理)、物价、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百色市城区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招投标工作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六年。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有明确经营期限的遵照原规定;没有明确经营期限的,根据在营出租汽车营运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政府收回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五、第八条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做出收回经营权重新投放市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城市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采用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次性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履约担保金,持缴款凭证与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逾期不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自签订经营合同之日起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但尚未签订经营合同的,其使用期限(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确定)在一年以上的,须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人应当自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必须实行公车公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属中标人所有,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具备道路旅客运输资质的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停车场者,要签订五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六)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机构,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和统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在财务岗位(含会计、出纳)上的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七)按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省级安监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和驾驶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聘用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参加营运。

(三)禁止驾驶人擅自将车辆转包。

(四)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在岗的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职业道德、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六)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七)履行企业经营管理职责,采取设立投诉电话、扣除合同违约金、辞退驾驶人等有效措施查处本企业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不打表、乱收费以及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不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时,应及时申请报检。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驾驶人等变更或车辆过户、转籍的,自变更或过户、转籍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突发群体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范驾驶人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群体性事件发生。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实际三年以上(含三年)驾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同等以上)事故记录,本记分周期内未记满十二分。

(四)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出租汽车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护和乘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客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按下列程序对拟聘用的驾驶人进行审查:(一)查验拟聘用驾驶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二)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应当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实行普遍服务义务,不得舍近求远,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与车辆所属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零食、向车外乱扔杂物。

(十)守法经营,服务规范,自觉接受、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不打表、乱收费。

(四)打、骂乘客,组织或参与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活动。

(五)自行拆除GPS终端引线,逃避监控或故意拆除、毁坏车辆服务设施、标志以及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赤膊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规定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七)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价目表。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要求),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之日起算。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必须停止营运,车辆所属经营企业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更新车辆可在原车辆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补办申请。

第三十条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车流量、客流量等因素,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出租汽车企业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上下客临时停靠站牌、泊位及候客泊位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停靠泊位,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两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泊位;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泊位,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停靠泊位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泊位,方便出租汽车候客和乘客乘车,减(免)费向本市出租汽车开放。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其营运证件。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车辆。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驾驶人侵犯的,可以向出租汽车企业或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从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纠风部门、新闻媒体、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社会各界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及不打表、乱收费等行为进行暗访。

第三十七条 市安监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含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履行合同等内容)考核及安全评估,考核合格的给予继续经营,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守法经营、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违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公安、建设(市政管理)、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摩托车(含电动三轮车)、小汽车等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44号)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年内有违反规定在市区鸣喇叭、违法停车、违法调头等三次(含)交通违法记录或有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乱收费等两次违规营运记录、组织停运、擅自将出租汽车转包等违规行为的,暂扣客运从业资格证一年或由所属企业按聘用合同的约定与当事人解除合同、并在行业中通报批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从被吊销客运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计扣违约金:

(一)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要求投入全部营运车辆。

(二)使用的出租汽车不是本企业法人财产。

(三)擅自转让、变相买卖出租汽车产权和客运经营权。

(四)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除第二、三、四项外)、第二十二条(除第一、三项外)、第二十五条(除第二、五项外)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计扣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驾驶人违约计扣的违约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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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农办(2003)86号


各区、县(市)农业局、林业局、财政局、农口有关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发局、财政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发局、财政局:

  为了加快我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进程,促进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发展,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现将《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现就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的建设,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建设都市农业专业村的基本要求

  都市农业专业村是指农业产业特色明显、示范辐射作用强、经济和生态效益好,并具有一定产业规模的村。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要重点围绕我市农业的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坚持以效益为中心,以农民增收为目标。按照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规模化经营的要求,加快产业集聚,推进产业升级,提升我市农业生产水平,使都市农业专业村成为我市效益农业的典型、都市农业的样板。

  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采取市县联动,分批推进。从2003年开始,至2006年,全市共新建各级各类都市农业专业村1000个,其中:建设市级都市农业示范村200个,每年建成50个左右。各区、县(市)要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订区、县(市)级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意见,实行两级联动,整体推进我市的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

  二、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的主要内容

  ——具有良好的基础设施条件和生产环境。沟、渠、路配套,排灌设施完善,生产环境符合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准。

  ——具有较高的机械化应用水平。在种植业、养殖业等主要生产环节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农业机械化的综合应用程度达到70%。

  ——开展统一的服务工作。要组建村级产业协会或统一服务的组织,对产前、产中、产后的主要环节开展统一服务,产品有稳定的销售渠道,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推行标准化生产和品牌建设。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灌溉、养殖用水要符合标准,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的检疫、防疫和防治,产品要有品牌,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提高科技应用水平。全面推广和应用良种、良畜、栽培管理、植保、机械、饲养、防疫、农副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的先进适用技术,积极示范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和现代农业设施等农业高新技术。提高科技含量和技术到位率。

  ——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积极开展对农民的有关政策、法规、标准、技术的宣传培训和科普教育,使农业主要生产者和经营者能应用现代农业科技成果,使用先进农业机械和设施装备,具有较强的市场经济意识和商品生产经营管理能力。

  ——有一定的产业规模。种植业类型示范村,要求规模500亩以上、相对集中连片,或者示范产业的产值占该村农业总产值的60%以上;养殖业类型的示范村,要求示范产业的产值占该村农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三、都市农业示范村的申报和验收

  市级都市农业示范村实行申报制,由产业所在村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委托当地产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级产业主管部门,经市组织抽查合格,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局按以奖代补办法联合下达资金。

  四、都市农业示范村建设的扶持政策

  通过验收列为市级都市农业示范村的,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命名,采用以奖代补给予2万元奖励。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开始施行,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都市农业市级示范村建设验收标准》另行下发。


兰州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监察局关于《兰州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兰州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

  为切实履行兰州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职能,保证投诉工作的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细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对投诉工作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机构设置
  兰州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隶属市监察局,与市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是市政府常设的负责受理行政投诉的专门工作机构,县级建制,事业编制,下设投诉处、督查处。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效能等方面的投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办理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方面的有关投诉事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工作作风、工作效率等方面存在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视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三)负责对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效能等方面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做出相应处理。
  (四)负责检查、督导市级各行政部门和各县区行政服务投诉机构的工作;对市辖范围内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投诉事项进行协调。
  (五)组织开展监督监察,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六)负责全市行政服务投诉受理情况的统计、综合和总结,承办全市行政服务投诉方面的会议,起草有关文件和会议材料。
  (七)及时掌握行政服务投诉的动态,分析研究带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改善发展环境的建议。
  (八)协调、处理其他有关行政服务投诉方面的问题。
  三、工作权限
  受市政府及市监察局的委托,兰州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在工作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有权要求被投诉单位和相关人员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有权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人员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给予配合。
  (三)责令被投诉单位和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责成被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对经调查确有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犯行政纪律和政府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合法权益问题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和整改。
  四、受理范围
  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涉及依法行政、工作效率、工作作风、工作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对涉及党政干部严重违犯党纪、政纪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投诉中心原则上不予受理。具体受理范围如下: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决定、命令,盲目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不认真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工作职责不清,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以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该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取消或不调整,违反规定擅自增设审批事项、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和审批条件不公开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和公开服务承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不认真受理,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报”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或者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和移交处理的。
  (七)执行公务不文明,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或存在其他群众不满意行政行为的。
  (八)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五、工作程序
  (一)投诉件的受理
  1、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受理包括领导批办件、群众来信、来访、来电、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的投诉。对于以来电、来访方式的投诉,要热情接待,认真听取投诉人的投诉事由,详细记录投诉内容。对于其它方式的投诉件要做好登记,按规定程序认真办理。
  2、对于一般的投诉件,由经办人员提出办理意见并经主任或者主任办公会议同意后予以办理;对于涉及到市管干部及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的投诉,由经办人员填写《重要投诉登记表》,提出办理意见,由主任签注意见,呈报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后办理。
  3、对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要向投诉人做出解释,并根据投诉内容向投诉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人坚持投诉的,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对于情况比较复杂,一时难以界定的投诉,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
  (二)投诉件的办理。
  投诉件的办理分为自办、转办和暂存。
  1、自办:对市级行政机关、县区政府的投诉以及上级领导批示的其它重要投诉件,由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先指定主办人,由主办人提出调查方案,通过谈话、询问、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调查,调查完结后经中心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形成处理意见。对于情节比较简单的投诉件要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完成的,经领导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最长不能超过2个月;领导批办件按要求时限完成。
  2、转办:对于涉及县区行政机关及下辖乡镇街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及时转交相关县区行政服务投诉机构调查处理;对于涉及市级行政机关下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及时转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转办投诉件时,分别提出报结果和报情况的时限要求。对要求按时限报结果的投诉件,受理部门和单位要按时限要求报告结果;对报情况的投诉件,受理部门和单位须在处理前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征得同意后再进行处理;对于要求相关县区或部门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必须及时答复相应的投诉人。投诉件处理完结后将结果报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
  3、暂存:对投诉内容不具体或事实不清、线索不明的投诉件,经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暂存、备查。
  (三)投诉件办结
  投诉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要进行登记并存档,有领导批示的要经领导审核。凡署名投诉的,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对于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调查处理完结的,要在限期内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但最长不能超过2个月。对转办的投诉件由承办单位负责向投诉人进行反馈,并向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报告,其中对市委、市政府领导有批示的投诉件,须先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呈有关领导审阅后,再向投诉人反馈。向投诉人反馈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
  六、检查督办制度
  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发现市级行政部门和县区的投诉机构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确有不当的,应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对转办的投诉件推诿不办、处理不当,致使投诉人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按权限和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
  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要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重要投诉件的办理结果要视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开。要注意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严肃处理打击报复投诉人的行为。
  各级行政服务投诉机构工作人员要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各行政部门的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取信于民。
  七、投诉电话
  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投诉电话是:48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