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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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1号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道 路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管理的要求。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第六条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客运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客运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发站、终点站有停车场地。
第七条 城市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通勤交通班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市政和公路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所需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
第九条 住宅楼、公共场所和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公安部、建设联合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要求,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库)。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市区内单位及专业运输单位的各种车辆应停放于停车场(库)。禁止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横跨车行道的管线、标语必须保证交通净空高度在五米以上,行道树、花木以及户外广告不得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调整交通流量,规定车辆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
第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不准在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内通行。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通行手续。
限制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含人力三轮车、机械驱动三轮车、农用三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不得在市区入户。
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确需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通行。农民用上述车辆进城卖菜、卖瓜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专用通行牌证,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通行,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途经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道路上和时间内通行。
第十八条 禁止农用机动车从事客运。禁止用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和货运。
第十九条 载重三吨以上的柴油车、八吨以上的货车以及挂车、半挂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应按规定使用喇叭。禁止机动车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市区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必须保持车身清洁。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及时拖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未及时拖离且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小型出租客车应在车顶中央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四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交通安全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一)贯彻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和实施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沿街单位门前实行车辆定位停放;
(六)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七)办理有关交通安全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违章按月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总人数之比: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一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四,五百零一人至三千人的单位为百分之三,三千人以上的单位为百分之二;
(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驾驶员总数之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五十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一百零一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
第三十条 单位机动车辆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按年计算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一)十台车辆以下的单位,发生三起一般事故或一起重大事故;
(二)十一台至四十台车辆的单位,发生六起一般事故或二起重大事故;
(三)四十一台车辆以上的单位,发生八起一般事故或三起重大事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三个月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城市交通安全单位》流动牌;一年内交通违章不超标和无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并通报表彰。连续二年被授予“城市交通安全先进单位”的,在次年年审时,驾驶员免审。
第三十二条 单位交通违章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一年内三次超过指标的,从第三次起对单位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章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的每次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连续在三次超标的,除按上款规定罚款外,可责令违章车辆停车三至七天。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责任交通事故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责令肇事车辆停车三至十四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违章和肇事的责任人,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交通安全活动。
对拒绝参加交通安全组织的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扣押、没收车辆。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租汽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
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的占道、挖掘工具。
第三十六条 掘动道路的单位未按要求施工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每逾一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一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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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为符合国家安居工程条件的城镇(单位)居民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分期偿还。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属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镇(单位)的家庭居民,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均可申请本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年满二十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住宅储蓄存款帐户,有不低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40%的存款(包括购房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所购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物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借款人同意提供有为其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七)愿意接受贷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必须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1.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2.贷款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的证明文件;
3.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4.贷款银行认可的估价机构提供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5.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核实合格并同意贷款后,在借款申请表上盖章,表明贷款银行已承诺贷款。
(四)贷款银行审批后,由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进行公证。同时,借款人须按第五章和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投保及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60%。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13.50%,五年以上至十年期(含十年)贷款,年利率15.12%。
如遇国家利率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和保证
第十条 购买安居住房的借款人,以所购商品房(期房和现房)向贷款银行设定抵押,分别情况办理以下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经公证的预售合同向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住房开发公司保证该期房竣工交付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后,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至原登记机关申领《房产他项权证》,并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二)以现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申请《房产他项权证》,并将《房产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抵押物或对其再次设定抵押;借款人也不得将所购房产的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
第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正式签定抵押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清单。
第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第十四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应为具有代借款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未有法人授权的,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五条 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当借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按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现值,并应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而消灭,其灭失所得的财产赔偿金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于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抵押有效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八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采用先还息、后还本,每月等额偿还法归还,其计算公式为: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以及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仍未偿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在逾期期间,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至六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借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
(四)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时。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应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各地实施的地方性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