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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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舟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质灾害,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督、监测、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和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条 地下水井内出现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不再继续使用,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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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对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治理工作,把《决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落到实处,为深化企业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把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作为整顿财经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坏和经济效益高低,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财政收入增长有着直接影响。目前,各种收费、基金、集资等项目设立过多,不仅侵蚀税基,挤占企业利润,
而且扰乱了正常分配秩序,影响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因此,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既是减轻企业负担的客观需要,也是整顿财经秩序、理顺收入分配关系的必然要求,对于振兴国家财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面向企业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涉及许多政府部
门,清理难度大、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站在全局的立场上,把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同整顿财经秩序有机结合起来,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财政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从严审核现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坚决取缔“三乱”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要求,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现行实施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包括资
金、附加,下同)项目。凡属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取消的项目,均要一律取消。对取消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列出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对过去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逐项清理,并指定专人负责。其中,对于企业反映强烈、明显加重企业负担且不合理的项目要坚决取消;少数确需保留的项目,要由省级财政部门
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
三、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在清理基础上,凡是不合理应当取消的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凡是合理需保留的包括降低
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逐项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级
财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国家计委,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基金(集资、资金)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
四、加强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新增加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同意。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对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并配合物价部门从严核定收费标准,充分考
虑企业负担和承受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决不能通过增加企业负担来解决某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向企业实施罚款、进行集资、收取基金,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严禁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越权设立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不涉及企业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要实行收入上缴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预算统一安排的办法
;对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要实行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罚款收入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取消和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按国家规定向企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少数依法征税的项目要使
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外,其他项目一律严格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照国家规定向企业收取的罚款、集资、基金,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收缴和使用的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
作他用。要建立举报制度,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配备专门力量负责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配备专门力量负责具体治理工作。
七、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和部署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自查自纠工作,在自查自纠期间,要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确保工作质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工作进度,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8日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性质,观点不同。
(1)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一种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诈害行为)绝对无效的形成权。依此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它虽合于理论,但如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需再行使代位权,始能达到保全债权目的,与法律设立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本旨相背。
(2)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其内部又分为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依此说,撤销权诉讼为给付之诉。其不足在于,难以解释债务人的行为有效时第三人何以应负担返还义务。
(3)折衷说认为撤销权诉讼通常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两种性质。我国学者多采此说。
(4)责任说将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成权, 撤销权诉讼便是一种形成诉讼。 其基本构思是,迄今为止的学说认为,是财产从债务人名下转移到受益人处(财产流失的物权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实际上(在物权上)须将取回的财产归到债务人名下。责任说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准确以言,是财产物权流失的反射效果同时使它不再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法上的效果)有害债权人,故欲恢复责任财产,只要撤销这一反射性效果使之归于无效即可。撤销的效果是使撤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换言之,撤销的相对人只是被置于一种物上保证人的地位(物的有限责任),因而对于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生任何影响;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是仅以受益人或者转得人为被告即可,并不必以债务人为被告。就债权人与撤销的相对人之间的责任关系的具体实现而言,债权人可以请求通过强制执行来直接实现(作为撤销的结果,债权人拥有了对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的强制执行容忍请求权),不必将脱逸财产实际归还给债务人。使责任关系具体实现的手续,是根据与撤销诉讼一起或者另行提起的责任诉讼(作为一种给付诉讼的强制执行容忍诉讼)。该说的难点在于, 与德国法不同, 日本法上没有责任之诉的诉讼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