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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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除另有规定者外,劳动者择业、用人单位用人均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专业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中标明专业。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章程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审批意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职业介绍场所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职业介绍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组织和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取缔自发形式的劳动力交流场所。


  第九条 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承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六)指导达成用工协议的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八)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可以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为流动的劳动者保存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境外就业服务;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劳动力集市。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利用职业介绍骗取钱财。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上岗)”的方针。未经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介绍其从事技术性工作(工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对前来求职、用工的劳动力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招工、招聘骗取钱财。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劳动力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但对有特殊困难和长时间失业的求职者,应当实行优惠。收费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需要求职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明到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
  (二)经单位批准需要转换职业或者可以从事第二职业的在职职工;
  (三)需要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四)离退休人员;
  (五)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或者出省务工的人员;
  (六)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其他人员。
  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湘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录用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个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家庭雇工,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外省用人单位需要在我省招用人员的,应当到有权办理跨省就业介绍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有关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招聘简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外省用人单位用工,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招用外省劳动力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居民家庭雇工应该交验用工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有自主选择劳动者的权利。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规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规定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真实,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张贴招工、招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确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审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者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以及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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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的意见

卫农卫发〔20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落实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加快农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推动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现就调整和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规范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使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调整和制订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必须从保障农民基本医疗需求出发,充分考虑国家基本药物政策,结合当地实际,保证农民基本医疗用药需求。通过严格执行新农合目录内用药,控制目录外用药比例,促进合理用药,有效控制药品费用。
  二、基本原则
  调整和制订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农合筹资水平、农民健康需求相适应,有利于巩固和发展新农合制度。
  (二)要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为基础,结合实际,确定适宜的目录范围。
  (三)要按照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则遴选药品。
  (四)要兼顾西药、中药(民族药),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制剂,有效覆盖农村常见病、多发病。
  三、实行分级药物目录
  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新农合筹资水平、医疗服务能力、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差异较大,各省(区、市)应结合实际,调整和制订全省(区、市)统一的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不宜简单套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药品目录。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分为县(及以上)、乡、村三级,分别供县(及以上)、乡、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参照使用。
  县级(及以上)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要包含全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并能基本满足诊治疑难重症的需要;乡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要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为主体,可根据当地突出健康需求和新农合基金支付能力适当增加,增加的药品从本省(区、市)县级(及以上)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内选择。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配备使用,按《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执行。村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如地方根据实际确需增加民族药或地方特殊疾病用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相应药物品种。
  四、确定适宜的药物品种结构和数量
  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应注意纳入品种的合理性,对可替代性强、品种丰富的同类药物要经相关专业学科专家论证后,合理选择纳入目录。要兼顾儿科等专科及罕见、少见疾病用药,做到基本种类齐全、结构合理。要根据不同级别目录确定合理的品种数量,县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以800—1200种药物(含中药和民族药)为宜,乡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原则上应控制在300—500种(含中药和民族药)。
  五、规范目录格式
  各省(区、市)应按照统一、规范的目录格式印发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包括目录、正文和附录三大部分。
  目录部分是对新农合报销药物的详细分类及所在页码。
  正文部分是对基本用药目录相关内容的具体反映,是目录的核心,分为西药部分、中成药部分(民族药)、饮片部分,介绍具体的西药和中成药(民族药)品种、剂型及对品种使用的限定等内容。中药饮片是介绍新农合可使用的饮片,可通过列举法或排除法进行明确。
  附录部分为索引,便于检索查找药品,也可包括针对目录未尽事宜的一些补充意见。
  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称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称(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INN)中表达的化学成分的部分,剂型单列;中成药采用药品通用名称;中药饮片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采用国家药品标准名称;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采用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的品种名称。
  六、合理使用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各省(区、市)应结合新农合筹资水平和报销药物目录,调整完善新农合统筹补偿方案。为保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落实,新农合对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报销比例要明显高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外药品,各省(区、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报销比例差距保持在5%—10%。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应采用不同的报销比例,引导参合农民更多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各省(区、市)应严格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对目录内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要细化支付审核标准。对新农合目录外用药,也要加强限制,确定使用比例。使用目录外药品应坚持患者签字认可制度。
  七、适时调整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新农合筹资水平、医疗服务能力、地方疾病谱变化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变化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时间间隔不宜过短。严格按照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调整制订原则调入新的药物品种;对循证医学证明无效或有严重不良反应、不符合药物经济学评价(或有性价比更高且安全适用的替代药品时)或市场不再能保证供应的药品应及时调出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八、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调整和制订工作职责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调整和制订工作。在调整和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相关专家意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从省、市(地)级医疗机构、医学科研机构选取作风正、业务精的专家,覆盖药学和临床等不同专业学科,负责论证药品调入、调出的筛选方案和备选药品范围意见。各省(区、市)应选取部分县级医疗机构的不同专业学科的专家参与论证工作,并听取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负责人员关于基层用药实际的意见。
  各地要充分认识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调整和制订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时限性,按照本意见的原则要求,力争在2009年11月底前完成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的调整和制订工作,并报卫生部农卫司备案。同时,各地应精心组织,做好宣传和相应的管理软件修改等实施准备工作,保证在2010年度新农合工作中使用新的报销药物目录,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促进新农合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卫 生 部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州政府令(第21号)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4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往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四川省委、省政府有关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含失地农民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原则上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实施。各县市在不脱离上述三种方式的前提下,可结合实际选择适合于本辖区的保障方式。

  (一)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计划、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州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复审、核实、公示、 登记、发放和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在县市房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具体负责所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 核查、登记、申报和管理等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的调查、审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 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资金来源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廉租住房及资金来源充资金;

  (三)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土地出让业务费)净收益的5%计提城镇廉租住房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空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面向孤、老、病、残等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同级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补贴标准=当地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及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50m2,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严格实行准入审批制,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且连续救助一年以上的;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人均10m2(含)准入面积标准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瞻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最低生活保障证、现住房证件或无房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将相关资料和初审意见向县市房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县市房管部门自接到初审合格的申请,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完成复审; 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已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退回所在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在接到《租赁住房补贴核准通知书》后,应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协议,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补贴资金原则上直接拨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租。

  第二十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在接到《实物配租核准通知书》后,须持通知书等证明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在接到《租金核减核准通知书》后,可持通知书等证明到产权管理单位办理租金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年度如实向当地房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每年要会同所辖街道办事处、单位或社区等部门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租金的减免。

  对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连续6个月罚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或不按合同缴纳租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限期搬离,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据建设部(第120号 令)第十八条之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 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适合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细则。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