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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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0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州级、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市州级、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区域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划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2%,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兰州市、崆峒区、麦积区、武都区、临夏市,每年须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可比照办理。

  第七条 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直接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市州、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并划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的2%部分,由省财政根据中央下拨资金进度及时提取并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机关要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江河主要支流、湖泊、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申请下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时,必须按照水利建设规划,认真组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筛选工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项目建设计划、资金筹措方案和水利工程设计概(预)算等,以正式文件于本年度12月底以前联合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申请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补助项目上报后,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组织项目评审论证,确定补助资金额度并批复项目计划。对建设项目方案可行、工程设计概算合理、本级配套资金落实的项目可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要按照项目批复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及时下拨项目资金,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对项目建设不落实、资金安排不到位的地区,以后年度不再安排或减少安排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竣工后,应按水利建设和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进行审查、验收。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补助的项目应有省级有关部门参与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应开设专户,专账核算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代征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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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4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三)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四)谁污染谁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内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有关主管部门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行业管理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六条 使用烯煤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燃用洗煤、低硫(含硫量低于1%干燥基)原煤或其它清洁燃料,或者采取固硫、脱硫率高于50%的固硫、脱硫措施,严格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
第七条 地处人口稠密地区和风景名胜区污染严重的燃煤装置应限期治理,在规定期限内改烧清洁燃料或采取固硫、肿硫措施。
燃煤装置的限期治理,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执行。
第八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控制燃煤二氧化硫
污染要求,供应低硫煤、洗煤和固硫型煤,向购煤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有法定效力的煤质含硫量或固硫型煤钙硫比检验证明,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有关煤质检验证明争议,由重庆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鉴定。
第九条 能源部门应按照控制烯煤二氧化硫污染要求,优先把天然气或其它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饮食业、公共食堂燃用,并按要求加强燃煤的供应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笃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锅炉、窑炉等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等燃煤装置,禁止使用或易地再用。
第十二条 使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或煤种、产地、含硫量、耗用量、以及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等有关数氢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范围内燃煤(含炼焦炭)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缴费标准风附表;其他区市县参照执行。
如需调征收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省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五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者,除加收一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外,并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燃煤装置在改造治理后,又擅自燃用高硫煤者,加收二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并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等燃煤装置,或淘汰报废后又重新使用或易地再用者,除加收一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燃煤二氧化硫排放等有关数据资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设施者,加收二至三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并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销售煤炭,或以高硫煤充低硫煤,或拒不出具煤质证明者,按其违章售煤总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缴纳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不代替烟尘超标排污费,亦不免除排污单位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集中作为大气污染治理资金,专户储存,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用于煤烟型污染综合整治,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9〕12号)同时废止。
附表: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
┃\ 煤种 ┃高硫原煤、固┃洗煤、低硫煤、固硫、脱┃固硫、脱硫率 ┃
┃ \ ┃硫、脱硫率低┃硫率50-100% ┃90%以上 ┃
┃ \ ┃50% ┃ ┃ ┃
┃征收标准 ┃ ┃ ┃ ┃
┣━━━━━━╋━━━━━━╋━━━━━━━━━━━╋━━━━━━━━┫
┃排放二氧化硫┃ ┃ ┃ ┃
┃ 每公斤 ┃0.20元 ┃ 0.10元 ┃ 0.05元 ┃
┃ ┃ ┃ ┃ ┃
┣━━━━━━┻━━━━━━┻━━━━━━━━━━━┻━━━━━━━━┫
┃对不能提供煤质含硫量或钙硫比证明者,按燃煤量每吨征收20元。 ┃
┗━━━━━━━━━━━━━━━━━━━━━━━━━━━━━━━━━━┛



1996年4月1日

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广告异地备案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9月15日起,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时,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接受异地发布广告备案,同时停止受理和审批药品广告换号。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工作程序和所需证明文件
(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准予备案,并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准予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部门专用印章;对不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时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
1.《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和复印件;
2.药品生产批件、质量标准、说明书的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包装及说明书;
3.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发布进口药品广告,需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5.电视广告需提交录像带或光盘;
6.广播广告需提交录音磁带;
7.药品广告内容涉及商品名、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药品广告的检查监督
(一)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到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二)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擅自篡改发布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应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同时,由核发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程序撤销其广告批准文号。
属于在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其发布行为后,还应将违法发布的广告移送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加大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力度,自2002年10月1日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每月定期发布一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并在每月上旬将已发布的公告上报我局,我局将编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印发各地。各省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体例格式参见我局2002年9月之前所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