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28:37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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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相关要求以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1〕100号)、《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参照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等进行的全面审查和总结,工程完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四条 竣工验收依据:

  1.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工程实施方案。

  2.市州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相关行业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条件:

  1.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复的实施方案,全面完成了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

  2.安置区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全面完成并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

  3.编制了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4.建设方案、批复文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等文件资料齐全,符合建档要求。

第三章 竣工验收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验收内容和标准:

  1.工程总体完成情况。查验各类单项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实施完成,工程建设规模、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

  2.移民搬迁安置情况。查验搬迁对象是否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搬迁安置任务是否全部完成。

  3.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设资金是否全部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上有关资金财务管理规定。

  4.单项工程变更情况。单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是否发生变更,变更后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5.施工和设备到位情况。建设工程质量的合格率和优良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仪器、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到位,单项工程有无试运行的考核记录,是否编制了各专业竣工图。

  6.竣工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决算报告,是否具有合格的审核意见。

  7.档案资料情况。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文件、监理文件及各项技术文件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按规定归档。

  8.政策落实情况。土地分配、税费优惠、户籍管理、补偿补贴等政策是否落实到位。

  9.项目管理情况及其他需要验收的内容。

  第七条 竣工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对工程技术、经济效益、后续管理、产业发展等应做出综合评价,对遗留问题应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四章 竣工验收程序与组织

  第八条 各项建设任务全面完成、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施工单位组织自检,并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交工报告。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专项检查,并认真准备各项验收资料。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及时申请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初验或验收。

  第九条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单项工程验收和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初验工作或受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对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接到县市区申请初验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或验收。

  第十条 初验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根据竣工验收条件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步验收结论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织:

  1.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工程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竣工验收委员会可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分综合组、搬迁人口核查组、工程组、财务组等,分别对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工作。

  3.竣工验收委员会要听取各有关单位的项目建设工作报告,查阅工程档案、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充分酝酿讨论,对工程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等做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后,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对工程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填写竣工验收表。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意见和竣工验收表应有竣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签字。

  第十五条 对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应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意见。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不予验收,并做出文字说明,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省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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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1〕27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以及市政绿化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作业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发放;负责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施工和管理工作;负责回填土调剂使用的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市区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处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收入所得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七)提交建筑垃圾处理费缴费凭证。

  第八条 核准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总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九条 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

  第十条 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单位、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倒,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消纳场倾卸。

  第十五条 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弃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经营的制度。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许经营。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特许经营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置经营。

  第二十条 参与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获得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通过设立举报和投诉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宛政〔1997〕52号)同时废止。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判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同意迁移户籍,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案情简介:成某(男)与马某(女)系同村村民(但不属于同一村民组),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马某家,2002年生育婚生子成小某,户籍登记于马某处。后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马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成某与马某离婚,婚生子成小某由成某抚养,由马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成小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决定。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马某自觉将2000元抚养费给付成某,但拒绝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成某无奈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本案,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执行。因为某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婚生子成小某归成某抚养,但是并没有判决马某应当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处,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可以不迁移,人民法院受理成某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强制马某给予必要的协助,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因为首先,户籍是一个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证明,在我国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公民的户籍是公民本人从事某些行为的前提,或者能够为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与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密不可分, 户籍不迁移,必将对成小某的生活、学习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例如在本案中,成小某在上学入托时凭户口簿到当地幼儿园可以免缴部分学杂费,成小某作为一名村民,村民组每年还要凭户籍为其发放福利和分红,户籍不迁移,必将损害成小某及成某的财产利益。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应当迁移至成某处。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予以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全面、适当。而在本案中,马某不仅应当按照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成小某的抚养费2000元给付成某,而且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关于户籍迁移规定的要求,将自己的户口簿交给成某或者送至公安派出所,协助成某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对于马某拒不全面、适当履行判决的上述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对马某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强制其履行判决事项;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判决事项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并予以公告,所需全部费用由马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