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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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六日发布)


  随着经济联合、改组和机构改革的进展,全国性的各种专业公司不断增加。全国性专业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是生产和经营的经济实体,不同于行政管理机构。但是,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还没有实行重大改革以前,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势利导,逐步实现政企分工,使它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为此,现就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的领导体制和级别待遇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建立各种类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经营范围确定其地位, 不套用行政管理级别。 但鉴于在干部任免、阅读文件、参加会议和听报告等方面,需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对各种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确定其相当于行政机构的部级、国务院直属局级、部属司局级,以便确定相应的级别待遇。


 二、 所有全国性专业公司, 均不列入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序列, 应分别由有关部门领导。其中:(1)各部所管业务范围内的专业公司,一律由各部领导;(2)跨部门的专业公司,由一个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3)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工农商贸结合的专业公司,由国务院领导,有些公司由国务院委托有关部委领导。


 三、 国务院和各部委对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着重在方针政策和计划上进行领导,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负责公司的干部任免、传达文件和政治思想等工作。公司在经营管理上有自主权。


 四、 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须经有关综合经济部门审核后报批。
  (1)生产性、商业性专业公司,以及产、销合一的专业公司,由国家经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2)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3)金融性专业银行和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科教文卫等其他部门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 全国性专业公司的编制,应严格控制,由审核部门会同主管编制部门审定。


 六、 公司印章不带国徽。根据公司级别,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发。


 七、 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中,有些实际上带有相当程度的行政性质,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经费开支是行政和企业分摊,在改革机构体制中,应逐步划清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职责,使专业性公司真正成为企业性的经济实体。


 八、 有些部门正酝酿自上而下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其他公司的关系,应统筹安排,避免互相发生矛盾。
  九、各种专业公司,应制定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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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思明诉中保公司永春支公司以汽车买卖保险未变更而拒绝赔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保险赔偿金案

黄建国 蔡鸿铭


[案情]
原告:黄思明、黄泉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
原告黄思明、黄泉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春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春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闽C /40163号车原系潘应文所有并挂靠于永春县达埔车队,潘应文于2001年12月12日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时止,总计交纳保险费5307.6元。2002年3月4日,潘应文与原告黄泉平签订一份卖车合约,将该车转卖给黄泉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告知被告及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后黄泉平又与黄思明合伙经营该车,并雇佣驾驶员黄印端。2002年5月10日晚,黄印端驾驶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毁人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印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即派员进行勘查评估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清单给原告。2002年10月17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黄思明、黄泉平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26518.68元。另该判决又查明认定:案发后,黄思明支付丧葬费3500元给受害者家属。
为此,黄思明、黄泉平要求永春保险公司理赔。永春保险公司以原告黄思明、黄泉平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二原告遂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永春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4014.4元。

[审判]
永春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潘应文与永春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5307.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应文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二原告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永春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应文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与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故被告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应文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金额104014.94元(126518.68元+3500元=130018.68元×80%,20%系绝对免赔率),有鲤城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二原告提供的索赔单据等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永春保险公司支付给二原告保险赔偿金104014.9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被告永春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认定“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错误,因为该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2、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未经双方同意和未履行告知以及办理变更继保合同,属于无效转让等。被告终止合同,拒绝理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确定是否格式条款应根据合同条款的形式和内容而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汽车转卖保险未更改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契约。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特定的第三人。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具有变更和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对保险合同变更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有相应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潘应文和被告签订的,原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潘应文将保险车辆转卖给原告至今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变更。不管本案保险车辆的转卖是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狭义)或是转让,其行为都是无效的,因之原告与本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理所当然地就不具有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即不具有诉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具有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一,确认诉讼当事人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首先应依据程序法规定。那么,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投保人潘应文将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有偿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购买该保险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在实质要件上是合法的,且原告已实际占有支配该保险车辆,进而原告又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与该保险合同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也就具备了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从实体权利方面看,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原告享有。原告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已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受害者)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应文理赔,而潘应文在将保险车辆转卖给原告后事实上对该车辆已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其怠于行使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进而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直接行使保险合同上的该项赔偿请求权。当然,因为本案的保险车辆转让未过户,原投保人潘应文在法律上尚是合法的车主,也应当享有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值得一提的是,并非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资格的人,才具有保险合同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反之,也并非具有保险合同当事人资格的人,就一定具有保险合同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例如,本案保险车辆转卖若已过户,潘应文就不再享有保险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权。这就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区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的必要性。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二、车辆转卖未过户与变更保险出了事故谁担责
这是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对此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另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潘应文在与原告进行车辆买卖,依法应办理车籍过户才有效,并在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但潘应文与原告既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不按保险合同背书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保险变更,显然违反《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和《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和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这种既违法又违约的行为,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由于潘应文已将该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原告,其对该保险车辆车已再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然失效。且在发生事故后,法院已确认原投保人潘应文不负赔偿责任 ,故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对潘应文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第一、从法理上讲,保险车辆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后者是附随前者,并随前者的流转而移转。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保险车辆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只是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而产生了法律上的“车主”潘应文和事实上的“车主”即本案原告。因此保险车辆买卖合同的这种履行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鉴于原告已经成为事上的合法“车主”, 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赔偿权利。第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即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而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也不管保险车辆转让给谁,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保险要更改,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而保险法虽规定保险车辆买卖保险要更改,但并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投保人潘应文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有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被告免的法定事由。第三、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与原、被告及潘应文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亦同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既有区别但又有密切联系之处。如前者的侵权人(原告以及驾驶员)对事故受害者承担的是过错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而后者则是合同之债,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是否赔偿,赔偿多少,取决于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定。因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说,保险车辆出了事故,侵权人赔偿后,保险人就非赔不可。二者密切联系之处在于,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却是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先决条件和必然后果。此外,还因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如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就将两种法律关系连结在一起)。故而,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和车辆损坏的结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三、保险合同单证载明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否格式条款,其效力如何认定。
原、被告举证的投保单和保险单都背书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并载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说明“本投保人兹声明……同意按本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向贵公司投机动车辆保险,并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凭据。”如上所述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其效力又是如何,这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被告上诉时称,该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然而,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并不是根据其指定的主体而确定的,而是根据条款的形式和内容而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定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定,在统一、规范性、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条款。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属于强制性保险,则投保人只能表示全部接受和同意。于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的赔款是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根本最主要的权利。被告以该免责条款约定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是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其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并由此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权利。则本案被告以上述格式条款规定,以车辆转买保险未变更主张免责,显然是依据不足。但在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保险单背面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相当于行政规章,但又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组成部分背书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并以如前所述“声明”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因此出现了法律条款和合同条款“竞合”现象。如果法院以格式合同条款为由直接认定上述保险单证背书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无效,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从法律条款这个层面上来分析,则无异于以司法审判来直接否定部门规章的效力,这又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事实上,从1999年4月开始,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采用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的车辆保险单证,单证背面印有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基本保险和附加保险的条款,是为方便被保险人了解保险条款内容,而非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各保险公司实际上将其作为合同条款内容与投保人订立于保险合同中。有鉴于此,本案在审理时将其视为以格式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认定处理,并认定其与合同法、保险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相悖而不支持被告的违约免赔的主张。如此以上位法效力优于下位法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进行裁判表述,而不在判决书直接表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无效。如此认定可避免产生以审判权代替立法权之嫌。
综上对机动车辆的保险、买卖、过户、变更及其发生事故所构成的动态法律关系并结合本案具体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92号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流转和抵押行为,维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致使林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依法将林木所有权等林权权益抵押给债权人,用于担保借贷资金偿还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具体承担林权流转和抵押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工作。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公平、自愿、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林权流转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拥有的林权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除林权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与林权同时转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农民以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和股份制林场等形式,促进林木、林地的流转和规模经营。
  第二章林权流转
  第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于会议前15日将相关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转让、出租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林权流转是否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林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林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林木出租后转租的,应当征得原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已经实行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该林地承包经营的剩余期限。
  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林地被征收时的利益分配;
  (六)合同期满时林木的存量及该林木的处置,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处置;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林权流转合同应当附林地、林木所处位置的地形图。
  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章流转登记
  第十七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和林木的权属。
  第十八条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流转合同副本;
  (三)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流转标的物的相关材料(林地类型、坐落、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林权流转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告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公告、同意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审查;材料齐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林权权属证书。
  第四章林权抵押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利人需要对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林权证。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得抵押的情形进行审查。抵押物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他项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林权证、他项权证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抵押物登记的,该抵押物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抵押期内,因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在灾害发生后15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的林木申请采伐的,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抵押合同届满,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抵押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采伐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不予办理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不予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而给予办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而未评估,导致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流失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森林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产评估的;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和林木的。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或者认为登记机关未依法办理林权流转登记、林权抵押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