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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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4年12月30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第一条 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本办法,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市、县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条 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加强消防队伍建设;
(四)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协调、督导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职责。
第七条 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划拨;
(二)工商、文化、建设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手续;
(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消防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
(四)信息产业部门、通信单位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五)教育、司法行政、劳动、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制定消防知识的宣传计划,进行宣传教育。
第八条 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对单位的抽查,督导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三)负责市政消火栓使用状况的检查;
(四)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和指挥火灾事故的扑救工作;
(六)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七)负责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实行所长负责制,确定消防民警;
(二)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一次;
(三)负责管辖单位及村民、居民消防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消防法律;
(四)督导、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
(五)积极组织群众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条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实行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十)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个体经营者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一条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居、村民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预防家庭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法律的活动,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有效完好;
(五)发生火灾及时组织人员疏散。
第十三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行政部门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目标、消防经费的投入、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宣传、消防工作的考核等内容。上级主管部门应与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安全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员工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防火检查、火灾隐患的整改、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的建设、消防资金的投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消防工作的奖惩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状应当每两年签定一次。责任状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定。
消防安全责任状一式两份,由签状双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五条 对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悬挂消防安全警示标志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火灾隐患严重、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性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函告,由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的行政部门或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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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2004年08月25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装有空调设施具有调节车厢内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功能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空调车)。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空调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调车线路)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可以全部使用空调车营运或者部分使用空调车营运。
第五条 (备案)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应当在实施营运10日内到市公交管理处备案,并办理线路经营权变更和车辆营运证换发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线路客流量、配车数、配车车型等相关书面资料。
第六条(车辆和标识要求)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空调系统工作性能要求)
经营者采用的空调车的空调系统工作性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天热营运时,车厢内温度≤30°C;天冷营运时,车厢内温度≥12°C。
(二)车辆安装强制独立新风换气装置,车厢内人均通风换气量≥25m3/h,并保证空调新风量必须达到空调设备通风量的30%以上。
第八条 (车辆服务设施)
空调车的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厢前部醒目位置装置温度显示装置;
(二)车辆安装软座椅并保持整洁;
(三)车辆侧窗可开启,侧窗通风面积占侧窗总面积的比例≥20%,并且均匀分布;
(四)配置遮阳装置。
(五)采用电子显示路牌,路牌上按规定标明空气调节符号等服务标识。
第九条 (站牌)
全部采用空调车的线路,站牌上应当标明“本线空调车”。
第十条 (空调车的检测)
夏冬两季前,经营者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市公交管理处按照规定对空调车进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对检测合格的空调车核发营运证副证。
第十一条 (调度方式)
部分采用空调车营运的线路,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调度:
(一)营运时间为6点30分至8点30分,16点30分至18点30分的,至少每1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二)除第一项以外其他时段,至少每3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三)行车间隔大于本条第一项规定10分钟或者第二项规定的30
分钟的,按照一班非空调车、一班空调车进行调度。
第十二条 (空调车开启的要求)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和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三条 (空调设备故障的处理)
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空调设施未修复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空调车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驶的,应当按照原价退票。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经营权证书中规定的车辆和车型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服务规范纳入线路经营权的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稽查和处罚)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的监督和检查。
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四年九月四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8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收缴非税收入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等。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务部门代征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执收单位代收的非财政性资金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收缴分离管理方式。国库集中收缴是指执收单位按照规定的收缴方式与程序,使用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将非税收入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收缴管理活动。收缴分离是指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入收缴方式。

  第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直接缴款是指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后,再将应缴款项按收入项目汇总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

  “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实行就地缴库的非税收入项目,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七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级管理。沈阳市财政局是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执收单位负责按规定的收缴方式和程序,及时、足额地将非税收入上缴财政。执收单位是指行使或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直接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九条 缴款人要按国家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款义务。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缴账户体系

  第十条 财政部门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为主,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财政汇缴专户)为辅的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取消执收单位开设的非税收入过渡账户。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建立后,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认定的代理财政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非税收入的收缴、划解和退付情况,按资金性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收入项目进行核算。

  账户名称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汇缴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主管部门或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账户,只用于反映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不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账户名称为: ***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五条 当日营业终了,代理银行审核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与缴款信息相匹配后,将资金通过银行汇划系统自动上划财政专户,原则上当日余额为零;由于异地缴款等原因使资金与缴款信息不相匹配,导致财政汇缴专户发生余额而产生的利息属于非税收入,由代理银行按期结息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在同一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按主管部门、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日报表(简称日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表于次日报送(节假日顺延)。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定期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需要增加、变更、撤销财政汇缴专户,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缴系统部署模式

  第十九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统一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是指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并用于支撑全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的部署实行全市大集中模式,区、县(市)、开发区级要和市本级使用同一个非税收入项目库,将本地区执收单位等信息与项目库关联。各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单独设立项目库。

  第四章 收缴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前三联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缴款后,由缴款人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为缴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缴款人款项并按收入项目汇总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非税收入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执收单位可于次日将款项一并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该收缴方式中,执收单位不需向缴款人提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必须按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保管、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并核对票据核销信息;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必须在缴款前,立即将开票信息上传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规定的电子数据格式,将上个工作日财政专户的收缴信息传送至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并在每个工作日内,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实时下载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票信息,以此为依据审核办理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缴款时须注明执收单位、收入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及时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代理银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缴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后,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办法上解或结算。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退付范围内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三十二条 退付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提出申请,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财政专户办理,不得通过财政汇缴专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 退付非税收入,一般通过转账方式办理,不退付现金;确需退付现金的,财政部门以转账方式退付到执收单位的基本户,由执收单位给缴款人退付现金,财政部门不直接办理现金支付业务。

  第六章 收缴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等。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或执收单位向财政缴款时必须使用的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既是缴款的凭证,也是给缴款人的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十六条 《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适用于执收单位需现场执收零星、分散的非税收入项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是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执收单位作记账凭证;第三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执收单位使用《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收款后,必须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财政缴款。

  第三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检查等,按照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代理银行、主管部门以及执收单位应各司其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等工作;

  (三)负责确定代理银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

  (四)组织实施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

  (五)管理、监督和检查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等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配合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管理、监督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收缴资金汇划清算业务;

  (四)对非税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科目进行会计账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各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及与沈阳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具体办理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缴拨、汇划清算等业务;

  (二)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

  (三)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要求,开发代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银行端信息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和系统操作培训;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领购、发放、核销等工作;

  (三)审核、办理本部门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的监管;

  (四)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严格按规定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

  (三)办理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隐瞒、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应上缴的非税收入;

  (三)擅自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四)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五)不执行规定的缴款方式和程序;

  (六)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号)等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及其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