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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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建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所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其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制止或者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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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双方都希望促进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的开展,为鼓励双方在共同感兴趣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补充协议的宗旨是,为缔约双方开展技术合作而进行人才交流。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外国专家局(简称“外专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外交部合作局(简称“合作局”),分别为本补充协议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可以邀请私人机构、各自政府的其他机构以及专家团体参加缔约双方共同预先商定领域内开展的各项技术合作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对参加本补充协议规定活动的双方机构和专家之间的联系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条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外专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中国专家参加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合作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巴西专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双方共同承诺:
  (一)根据本补充协议,确定双方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二)支持两国机构、国际组织和其他外国机构参加本协议范围内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
  (三)以书面报告通报执行本补充协议范围内的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

  第八条 执行缔约双方合作项目的技术人员仍隶属原派出单位,由原单位负责,与原单位保持劳工关系,因而不与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发生劳工关系,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作替代聘用单位。

  第九条 
  (一)除特殊情况另有商定外,参与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三角技术合作活动的经费由各缔约方承担;
  (二)执行机构各自负责经费来源,也可与合作一方共同向各自国家的政府和机构、国际组织或向第三方筹集;
  (三)本协议范围内经缔约双方事先同意的技术人员培训、实习或访问,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支付,食、宿、交通以及零用费由接待方支付。
  (四)本协议内所承担的义务不应导致缔约双方之间的任何经费转让。

  第十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补充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可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照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自缔约双方相互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本补充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另有商定的除外。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关于同意建立消防等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建立消防等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函

人社厅函〔2010〕181号


公安部消防局、农业部人事劳动司、民政部人事司、国家邮政局人事司、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国家建筑材料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珠宝首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人事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人事部、电力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你们关于申请建立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建立2个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5个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30个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10个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1个林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4个建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4个珠宝首饰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52个石油天然气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3个石油石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5个电力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12个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请你们在我部核准的鉴定范围内,认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加强对鉴定站的管理,严格执行职业标准,强化鉴定考务管理,确保鉴定质量。各鉴定站要主动接受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指导,推动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 新建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2. 新建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3. 新建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4. 新建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5. 新建林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6. 新建建材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7. 新建珠宝首饰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8. 新建石油天然气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9. 新建石油石化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10. 新建电力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11. 新建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