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6:58:46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省财政厅、省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闽财金〔2010〕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死亡时,由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及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财政、审计、交通、公安、卫生、农业、民政、保险协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条 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职责

  (一)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挂靠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二)救助基金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1.制订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2.救助基金的筹集;

  3.审批救助基金的使用;

  4.受理、审核垫付请求;

  5.依法追偿垫付款;

  6.定期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7.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8.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专家聘请费用等,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从本市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行业、法律及其它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15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建立对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每次专家组组成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具体办法由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九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对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交通事故申请进行审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追偿。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批复救助基金的预算、筹集和财务管理,指导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协调相关事项。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机构收取的丧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市保险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根据 “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取得省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将我市征集的资金按一定比例下拨我市救助基金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上缴额按规定回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在新罗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肇事者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垫付的相关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或火化殡葬机构办理: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第十六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道路交通逃逸事故,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各项规定进行垫付,并应依法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已经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应开设银行专户,由救助基金办公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与追偿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进行垫付,并提出垫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救助基金办公室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六条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为核实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交通事故案卷宗及医疗机构费用台帐、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及其家庭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抢救费用后,应向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收款凭证及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后,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追偿协助函。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追偿收入转作救助基金。

  第三十条 已享受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依法应当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副联送达办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追讨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前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前,应当先确认受害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省财政厅制定的核销办法报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由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监督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办公室财务收支必须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定期报送财务资料。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运用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

  (三)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181号)下发以后,有些地方、企业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是否可以继续用于股东分红不明确,在执行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稳健发展,维护中外各方的长期利益,现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连同尚未摊销转入利润的资产评估增值余额,不再用于股东分红,全部转作资本公积金。

  在《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181号)下发执行以后,外商投资企业已将以前年度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转作利润并已分配的,不再追溯调整。

  二、中外各方股东依法有权要求企业分配利润,但在决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进行充分协商。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八月十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24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发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议、展览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性会议、展览活动的奖励或资助;

  (二)会展业宣传和会议、展览项目申办的支出;

  (三)会展业基础性工作的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和展览(包括投洽会、台交会等)不在此列。

  获得本市其它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会展专项资金资助。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下称市贸发局)是市会展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年度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负责我市专业性会议、展览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批以及会展基础性工作经费的使用;会同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对奖励、资助项目进行核查。

  厦门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会同市贸发局、市会展办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下称市会展办)是市政府会展综合保障协调部门,负责我市会展宣传、会展申办资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五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对象(范围)为我市推动和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会议奖励的项目和标准为:

  (一)奖励项目:

  用于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国内大型会议和国际性会议的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国内大型会议:

  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1)会议安排住宿五星级宾馆:

  住宿人数达400-700人(不含)的,给予5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700-1000人(不含)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到及超过10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住宿四星、三星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

  (2)会议安排住宿四星级宾馆:

  住宿人数达700-1000人(不含)的,给予5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1000-1500人(不含)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到及超过15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

  (3)会议安排住宿三星级宾馆:

  住宿人数达1500-2500人(不含)的,给予5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2500-3500人(不含)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住宿人数达到及超过35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

  2、国际性会议

  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5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1)境外参会人数达100-200人(不含200人)的,给予10万元奖励;

  (2)境外参会人数达200-300人(不含300人)的,给予15万元奖励;

  (3)境外参会人数达300人(含)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七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展览奖励的项目和标准为:

  (一)奖励项目:

  用于招揽全国性或国际性专业展览会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单位的奖励。

  (二)奖励标准:

  1、展览规模达13000平方米(650个展位)的,给予10万元奖励;

  2、展览规模达20000平方米(1000个展位)的,给予15万元奖励;

  3、展览规模达30000平方米(1500个展位)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申请奖励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第八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展览资助的项目和标准为:

  (一)资助项目:

  用于我市自行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对台或国际性的经贸专业展览会的资助。展览资助的条件和原则为:

  1、展览项目有我市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承办单位,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2、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我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

  3、展览会承办单位必须是在厦门工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展览会所有财务收支都必须进入厦门承办单位的帐户;

  4、一个展览会若有多个主题,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资助,并按照同一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5、展览会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基本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资助;

  6、相同题材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资助;

  7、以本地产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览不在资助范围。

  (二)资助标准:

  1、每个展览会资助年限不超过6届,按实际展位数量进行资助。1-3届,按每个展位资助5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资助400、300、200元。每届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每届展览会申请资助的展位规模需达200、300、400、500、600、700个展位,未达规模的不予资助。

  3、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4、办展资助主要用于补贴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第九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会展业宣传及项目申办经费为:

  (一)宣传经费:用于我市会展业和会议、展览活动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它宣传费用。

  (二)申办经费:用于我市争(申)办全国性或国际性的各类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专业会议和展览的各种直接费用,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条 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会展业基础性工作经费为:

  (一)调研:用于我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二)培训:用于我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三)统计:用于我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评估:用于我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五)国际认证:支持我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年会员费50%的资助。

  (六)其它工作:用于其它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

  (一)计划申报: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贸发局提交下年度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每年6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贸发局制订年度会展专项资金奖励和资助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和资助。

  项目申请单位指:

  1、会议奖励项目:本市的主办、承办或招揽单位;

  2、展览奖励项目:本市的招揽单位;

  3、展览资助项目:本市的承办单位;

  4、其它项目:本市的承办单位。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同一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内容的,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奖励或资助。

  (二)项目申请: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向市贸发局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申请报告(注明本届基本情况、申请金额和历届规模、资助金额);

  2、《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展览项目还需提供市工商局审批登记证);

  4、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会刊;

  5、主承办单位协议及招揽证明材料;

  6、会议项目提供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展览项目提供会展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展位平面图;

  7、会议项目提供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

  8、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招揽或承办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9、其它相关材料。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资助。

  (三)评估申请:市贸发局受理项目申报后,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半个月向市会议展览业协会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项目批准文件(展览项目还需提供市工商局审批登记证);

  3、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会刊;

  4、主承办单位协议及招揽证明材料;

  5、会议项目提供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展览项目提供会展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实际展位平面图;

  6、会议项目提供拟到会境内外来宾名单;

  7、其它相关材料。

  (四)项目核查和评估:市会议展览业协会组织对展览项目进行现场评估,对会议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抽查和初审。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和事后抽查等核查工作。

  (五)项目总结: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贸发局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资助项目还需提供资助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发票、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会议项目还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参会人员报到表及住宿安排表、参会人员名片及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

  市会议展览业协会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资助。

  (六)审核拨付。符合奖励或资助条件的项目,经市贸发局审批和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会展专项资金应纳入市贸发局的部门预算。市贸发局按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要求编报会展专项资金预算,并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会展宣传、申办及基础性工作经费由市会展办、市贸发局根据经批准的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及支出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要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会展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有关单位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市贸发局要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会展办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和资助、取消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资格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市会展办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构成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二)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生罢展、闹展或重大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会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及相关会议展览场所、酒店,一经发现,除追回已拨专项资金外,取消此后三年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办〔2005〕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