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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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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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7号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统一负责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权,承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按照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协会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应当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从业资格证应当与驾驶员所驾驶出租汽车或者所属企业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三)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
  (二)收费时按照规定出具发票;
  (三)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四)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五)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
  (六)驾驶的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八)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
  (九)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应当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十)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非特区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非特区出租汽车需在特区范围内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载客。非特区出租汽车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以外候客时,应当显示“暂停营运”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回程候客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一)出租汽车没有安装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计价器显示运费金额不清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十二条 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新闻媒体等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全部(部分)收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直接经营的;
  (二)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经营者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满一个月的;
  (五)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经营者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七)同一辆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一年内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三次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参加出租汽车审验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现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营运的;
  (二)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
  (三)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的;
  (四)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有下列任一行为累计满二次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
  (三)不按照乘客要求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路线行驶或者无故绕道行驶的。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未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没有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非特区出租汽车未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运载回程乘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非特区出租汽车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以外候客时,没有显示“暂停营运”标志或者夜间没有熄灭标志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要求驾驶员中止营运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反本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三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违反本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满三次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出租、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歌曲抄袭攻防策略

蒋凯


前言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是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近年来,流行乐坛中被斥抄袭的歌曲不计其数,比如零点乐队新专辑的主打歌《没有什么不可以》涉嫌抄袭Areo Smith的《Don’t what to miss a thing》;蒙牛酸酸乳的广告歌《酸酸甜甜就是我》涉嫌抄袭日本另一首乳品广告歌《Pretty Young Thing》;意大利歌手Vandido的热门舞曲《Vamos Amigos》涉嫌抄袭韩国歌手李贞贤的舞曲《WA(来)》等等。因此,如何判断歌曲是否构成抄袭和如何应对抄袭指控,已经成为唱片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抄袭纠纷的实证分析

(一) 相关数据列举

国外歌曲作者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 国内作者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
法院判决的构成抄袭的歌曲数量 媒介指控的涉嫌抄袭的歌曲数量
0起 5起 2首 573首

  从上表可看出,虽然媒介指控的涉嫌抄袭的歌曲甚多,但是法院真正判决构成抄袭的歌曲少之又少。这一方面显示了娱乐产业的特点,即新闻意义远大于诉讼本身,另方面显示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认定某首歌曲构成了抄袭。

(二)相关判例列举

案例名称 诉讼期间 审级 终审法院 判决 歌曲类别
《太阳神广告歌》与《雪碧广告歌》纠纷案 2000.04~2004.11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抄袭成立,并
赔偿44.5万 广告歌曲
《滚滚长江东逝水》与《中华之声》纠纷案 2001.03~2003.02 二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抄袭不成立 一般歌曲
《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纠纷案 2002.04~2003.12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院 抄袭成立,
标明歌曲出处,并支付1500元费用 一般歌曲
《十送红军》与《送同志哥上北京》纠纷案 2003.11~2005.07 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 抄袭不成立 一般歌曲
《披着羊皮的狼》案 2005.01~2005.04 一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抄袭不成立 一般歌曲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以下两点:歌曲抄袭的诉讼基本要经过二审程序且时间甚长;当抄袭者将歌曲用作广告用途时,法院才会判决其承担巨额赔偿。

二、法院对歌曲抄袭的判断标准

  法院在审判歌曲抄袭案时,通常会采用会“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该判断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如果是单纯的接触没有相似性,显然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果没有接触,就算是作品相同也不能被认定侵权。只有在创作过程中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或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并且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有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存在侵权的可能。

(一)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作品

  接触作品,是指被告有机会了解或感受涉案作品。该接触行为,必须是由证据证明的一种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推测或猜想,但对通过广播、网络广泛传播的音乐作品,原告无须举证,就可以推断被告接触了该作品;对由原告专门提供给被告(如雇佣、创作比赛等)且没公开传播的作品,也可以推断被告接触了原告作品。
  在美国司法判例中首先提出的由著作权人来证明被告是否接触了其作品,并对接触和相似性两个因素都做全面考虑的独创性判断方法,具有逻辑性和科学性。从我国现有判例看,诉讼当事人基本采纳了这种判断方法。
  以歌曲《滚滚长江东逝水》涉嫌抄袭案为例,原告吴振邦诉称:“谷建芬利用担任‘如意杯大选赛’评委之机剽窃了自己的作品。” 而被告谷建芬辩称:“‘如意杯大选赛’主办单位中国音乐家协会《歌曲》编辑部、中国文联出版公司提供证明,证明其虽然当时任《歌曲》编辑部的编委,但只是参加一年一次的编委会会议,参与办刊原则和方针的制订,不参与日常工作,并不是‘如意杯大选赛’的评委,未参加任何评审工作。另外,吴振邦的曲子并没有在正式的刊物或媒体上发表,而只是在一本焦作地区的油印小册子上刊登过,所以其不可能从其他渠道获得。由于其没有机会看到或听到其参赛作品,剽窃一事无从谈起,吴振邦的剽窃说纯属主观猜测。”

(二)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似”或“显著相似性”是指,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到这样一种程度,即除了解释为复制外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释。在比较实质性相似时,只可以比较两个作品的相似之处,而不可以比较两个作品的不同之处;只可以把作品当作一个整体,而不可以把作品分解开来比较。

1.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1)音乐界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