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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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巢政办〔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认证工作,依据《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认证办)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结构、建筑年代、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安置人口以及对居巢区、市开发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认。

第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居巢区和市开发区根据批准的拆迁范围,组织对拟拆迁区域人口、土地、房屋及其构筑物、附属物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摸底登记,并按村组、街巷分户造册,出具摸底登记调查报告,拟定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交市认证办进行认证。

第四条 认证实行“三审三级公示制”,即初审、复审、终审。

(一)初审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下属的街道办事处(镇)为初审单位,对调查登记的房屋面积、用途、结构、建筑年代、构筑物及附属物数量、面积和安置人口等内容进行初审,并在社区居委会(村)或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复审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对街道办事处(镇)的初审意见逐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办事处(镇)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后提出复审意见。复审内容可参照终审内容实施,复审时间为10个工作日。

(三)终审

由市认证办对居巢区和市开发区认证办公室报送的复审材料(所需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抽查、走访了解等方式进行审核。

1、抽查比例。分村组、街巷或工作队工作地块安排抽查,被拆迁范围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以下的,按10%~20%的比例进行抽查;被拆迁范围户数在100户以上的,按5%~10%的比例进行抽查。

2、审查内容。主要指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面积、数量是否准确,调查登记的房屋面积、用途、结构、建筑年代、安置人口等是否符合事实,核实居巢区和市开发区认证办公室复审意见。

3、审查认定。①安置人口、土地性质、房屋结构、用途、面积(面积误差为3%)、建筑年代等,其中一项与实际不符的,均视为不合格;②经审查,不合格率在5%以下的,由送审单位对调查登记进行纠正;不合格率5%以上(含5%)的,由送审单位对被抽查的拆迁区域重新复核确认。审查合格的,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将拆迁调查区域的调查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结果报市认证办。

第五条 认证及公示期间,有群众举报的,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责成相关部门核实纠错,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六条 市认证办根据公示结果,经集体研究后,确定终审认证意见,并经市认证办成员签字后报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工作领导组批准实施。终审认证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认证过程中,送审单位纠错或重新调查及公示与公示反馈处理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由市认证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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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6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保持国家的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长沙市禁止赌博条例、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长沙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燃烧煤粉所产生的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以用为主,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专项列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期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科研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以及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前期论证时,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输送贮运、挖灰和装灰机具、外运道路等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的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不予批准。

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措施,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粉煤灰约分排、贮运系统,设置贮灰场的,还应当配备分选系统。

粉煤灰排放单位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贮灰场。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淋水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为外运粉煤灰设置道路,创造必要的运灰条件。

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对本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应全部利用。

第十九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利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到贮灰场取用粉煤灰,应遵守和服从粉煤灰排放单位的规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粉煤灰单位或个人的车辆应按照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规定,配置防扬撒、防流失、防泄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或其它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第二十三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其它建筑材料。

各县(市)、矿区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将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适用以下优惠待遇:

(一)使用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及以上水平的,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三)专业从事运输粉煤灰的单位或个人持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灰证明,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粉煤灰罐车养路费减征手续;

(四)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五)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本条例实施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不能利用的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不能利用的部分,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应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