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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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会协[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多年来,广大会计师事务所积极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工作,为外汇管理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核工作提供了有效的专业服务,得到各方面认可。近日,为进一步完善外汇审核工作,提高外汇年检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外汇年检通知》),对相关工作作出部署,其中,鼓励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现将《外汇年检通知》予以转发,请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同时,为规范和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做好2010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和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的报送工作,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和网络资源,鼓励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相关电子信息和数据,对于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效率,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有关工作,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外汇年检工作中专业服务作用的充分认可和进一步强化。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及提供该延伸服务对于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服务领域的积极意义,严格按照《外汇年检通知》的规定,认真做好相关信息和数据的报送工作,确保执业质量。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前,应当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业务风险,并了解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外汇登记有关情况以及委托人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如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应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独立的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性质、范围、时间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以避免双方对委托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四、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根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按照《外汇年检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并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填报所依据的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五、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阅读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网址:WWW.SAFESVC.GOV.CN)“常用下载”栏目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填写外汇年检信息说明及提交相应电子数据的操作指引,并严格按照填写说明和操作指引的要求进行填报。在填报电子数据的操作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查阅直接投资系统反馈的信息提示,及时修改、提交相关信息。

  六、会计师事务所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年检年度内发生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重大信息变更的,应根据《外汇年检通知》的要求,提请外商投资企业立即向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待外商投资企业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年检信息。

  七、为准确反映所执行的工作,明确区分有关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编制并妥善保管填报和提交相关信息电子数据的工作底稿。

  外汇局对会计师事务所代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并提交的电子数据存在疑问的,外汇局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纸质材料进行核对。必要时,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协助。

  八、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对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年检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业务的宣传、指导和培训工作,并与当地外汇局进行积极沟通和协调,及时妥善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遇到的问题,确保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地执行有关业务。

  九、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对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年检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业务的监督检查,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未按规定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和报送外汇年检有关信息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十、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如遇到与执行外汇年检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业务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应及时向我会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下载: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40号


为充分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提供的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和网络资源,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参检手续,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将进一步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作用,鼓励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网上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现就做好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至6月30日。
二、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向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送的外汇年检信息包括:2009年末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信息登记表(见附件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9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2009年末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见附件2)、2009年度利润表以及2009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外汇年检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
三、参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委托承担其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外汇局原则上不再收取外汇年检信息的纸质材料(以下简称“纸质材料”)。如对会计师事务所代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并提交的电子数据存在疑问的,外汇局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纸质材料进行核对。必要时,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协助。
四、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电子数据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外汇年检信息(外汇年检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除外)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按时提交电子数据等负责。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相关电子数据。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登陆直接投资系统,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端口向外汇局提交电子数据,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填报所依据的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五、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填报并提交电子数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外汇局提交纸质材料,并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登陆直接投资系统外商投资企业端口,向外汇局提交电子数据。参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六、在会计师事务所或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并提交电子数据时,直接投资系统将利用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对部分关键数据进行自动核对,并自动反馈核对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填报质量。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填报电子数据的操作过程中,应认真查阅直接投资系统反馈的信息提示,及时修改、提交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及时查询外汇年检情况。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年检年度内发生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重大信息变更的,应向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外商投资企业再填写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现上述重大变更事项的,应提请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会计师事务所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年检信息。
八、通过外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外汇年检证明,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当场打印外汇年检证明并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
九、外商投资企业如未按规定参加外汇年检和申报外汇年检信息,外汇局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违规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责任人分别予以相应处罚。
对于应参加外汇年检而未参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系统将其业务状态标记为“未参检”状态。外汇年检结束后,直接投资系统将自动暂停“未参检”企业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对于连续两年未参加外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局应根据联合年检的规定注销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被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再办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先对其按相应规定处罚后方可恢复其外汇登记,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外汇业务。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常用下载”栏目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填写外汇年检信息的说明及提交相应电子数据的操作指引。外汇局应加强对辖内分支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年检工作的宣传和培训。
十一、外汇局应完善外汇年检信息报送质量的监督机制。外汇局应加强与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和协调,如发现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和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的,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十二、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其他各项工作照常办理。外汇局应依据《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关于开展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0]101号)及外汇管理部门工作职责,继续做好本地区的外汇年检工作并按文件要求上报外汇年检工作报告。同时,外汇局应加强外汇年检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深入剖析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运行的情况和特点,为加强跨境资金统计监测和完善相关管理政策提供参考。有条件的外汇局,可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和交流,进一步改进数据采集方式,为下一步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积累经验。
特此通知。
附件:1.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及外汇业务
信息登记表
2.2009年末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
及外汇业务信息登记表


企 业 书 面 声 明

本企业现申明:所填表格内的数据按照填表说明填写,数据真实反映我公司业务状况。如因所填数据的错误导致本公司业务办理所带来的影响,本公司将承担相应的后果。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制表人:
会计主管:
法定代表人:
(企业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2009年末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
2009年12月31日 货币单位:人民币
资产 行次 年初数 年末数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行次 年初数 年末数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货币资金 1 短期借款 68
短期投资 2 应付票据 69
应收票据 5 应付账款 70
应收账款 6 预收账款 71
其他应收款 7 应付工资 72
预付账款 8 应付福利费 73
存 货 10 应付股利 74
待摊费用 11 应交税金 75
流动资产合计 31 其他应交款 80
长期投资: 其他应付款 81
长期股权投资 32 预提费用 82
长期债权合计 33 预计负债 83
长期投资合计 34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86
固定资产: 流动负债合计 100
固定资产原价 39 长期负债:
减:累计折旧 40 长期借款 101
固定资产净值 41 应付债券 102
减: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42 长期应付款 103
固定资产净额 43 长期负债合计 104
工程物资 44 负债合计 114
在建工程 45 所有者权益:
固定资产合计 50 实收资本(股本) 115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资本公积 116
无形资产 51 盈余公积 119
其中:土地使用权 52 其中:法定公益金 120
其他长期资产 53 未分配利润 121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 60 所有者权益合计 122
资产总计 67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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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76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城市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城市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而导致生活困难问题,推进为民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简称大病救助资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先城区后农村、分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完善的原则,先在城区低标准启动;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量力而行,救助急助困,重点解决城区低保对象及城区其他困难居民大病高额费用的救助,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与救助范围、标准

第三条 大病救助专项资金的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及接受社会各界个人和团体捐赠。
第四条 大病救助对象:城区(仅限城内20个社区)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家庭成员、城区超出医疗保障范围个人仍需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困难居民和职工。
第五条 救助标准:
(一)城市低保对象患有以下类型病的,适用以下救助标准:
1、一类病人:指患有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含白血病)、重要肉脏器官植术后排斥等三种疾病,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500元部分按50%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二类病人: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中度以上)、高血压病Ⅱ期及以上、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部分慢精神病维持治疗期(①器质性精神障碍②精神分裂症③无自杀行为的抑郁病)、结核病活动期、帕金森氏病、慢性肾炎、子宫内膜异位病、运动神经元病等14种疾病人员,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500元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但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城区其他困难居民患重病,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5000元以上,超过部分按30%救助,但救助最高不超过4000元。
(三)其他重症疾病或因病确需病前救助的,由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审定救助金额。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实行年度申请制,逐级申报。
2、重病人或病人家属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向贵池区民政局提出附有居委会、办事处签署意见的申请,填写《池州市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受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限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或由此三所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其他二甲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书、转院治疗建议书、住院证明、正式医疗收费票据、必要的病史资料。区民政局初步核实后,每月集中报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3、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到区民政局汇总申请表及报告后,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4、救助对象及金额确定后,通知所在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一周,必要时民政部门可入户调查,如无异议即通知救助对象到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救助金。
第七条 凡在申报中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依法追回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慈善机构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大病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拨至市民政局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滚存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同时接受市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每年将大病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大病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控制医疗费用,并对特困人群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费用减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暂定试行一年。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等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执行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按相关财政制度予以统筹考虑。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安排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在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六条 市级财政和民族自治地方县级财政设立民族发展和民族工作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体制时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并给予照顾。市人民政府不参与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利用本地矿产资源在市内其它区、市、县兴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实施的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享该项目的地方税收收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性财政投入。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可适当降低其配套资金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确有财力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除其配套资金。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励、支持、引导地方性金融机构到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将所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条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就业,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完善面向困难群众特别是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制度,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市及各区、市、县、自治县工商、税务、财政、商务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等方面按规定给予照顾,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巩固完善强化强农惠农政策,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推广体系、农村流通服务体系、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切实解决农村民生问题,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畜牧业发展规划,在畜种改良、动物疫病防控、饲草料基地建设以及畜产品流通、加工和服务体系建设上加大投入。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物质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古迹等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并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交通发展规划,指导并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把民族自治地方公路建设作为重点给予倾斜和照顾,逐步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进出口公路等级;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交通,逐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农村群众行路难。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公路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养护和建设。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完善扶贫开发规划,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利用林、水、矿等优势资源,大力发展特色经济、生态经济、品牌经济,实施产业扶贫;有计划地搬迁居住环境恶劣的贫困户、改善贫困村面貌,实施移民扶贫和新村扶贫;拓展非农就业增收空间,促进农民转移就业,实施劳务扶贫。全市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更多地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村电网改造、沼气综合利用、太阳能、地热、风力等项目,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和生态恢复、环境治理,用于改善民族自治地方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和解决其长远生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落实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以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入,在建设生态文明中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全面落实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政策,促进民族自治地方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
在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在民族自治地方修建电站和水库形成的库区水面资源,在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开发利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其分级管理权限内就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全部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水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委托民族自治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省管、市管取水户缴纳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项目安排方式全部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政策、资金、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扶持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增强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创新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积极推行实用技术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突出抓好和推进寄宿制教育,有计划地扩大办学规模,完善寄宿制教育的基础设施,实行标准化管理,采取市、县经费分担等措施加大对寄宿制困难学生生活补助的投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适龄儿童顺利入学、不辍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优秀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采取提高工资待遇、解决住房困难、加大培训力度等措施,稳定民族自治地方教师队伍。继续落实县对县、校对校、市级部门对乡镇的帮扶措施,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普及民族自治地方高中阶段教育,国家、省示范性中学的招考指标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继续执行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招生照顾政策,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生和少数民族学生升入高等院校的帮扶和奖励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确保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远贫困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乡(镇)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和提升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农村青壮年文盲的成果,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等政策,切实安排使用好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艺术人才培养、文化对外交流、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从资金、项目等方面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文体服务中心)、文化资源信息共享工程等文化基础设施,加强对民族民间古籍、文物、传统文化的保护,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挖掘、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推进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内容形式、体制机制、传播手段创新。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重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加强民族自治地方体育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加强对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和控制,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卫生人才的培养力度,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优秀技术人才充实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队伍。继续实施巡回医疗制度,开展对口支援活动,采取轮流选派医疗专家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方式,为民族自治地方提供医疗技术帮助。加强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医疗救助制度,为民族自治地方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人口计生管理服务网络,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倾斜照顾,稳定民族自治地方人口生育政策,稳定人口计生机构队伍,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健全人口计生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重点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按规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商业保险、防灾减灾、优扶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及其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公务员队伍建设。坚持从少数民族大学毕业生中选拔一定数量的优秀学生充实到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工作。民族自治地方招录公务员,应当适当放宽当地少数民族报考者的条件,可以采取给予少数民族考生加分或降分照顾、加试彝族语言文字或者为少数民族考生确定专门录用计划和职位等措施,进行择优录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和培训规划,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评聘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组织和选派经济发达地区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制定民族自治地方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并设立人才奖励专项资金,对到民族自治地方服务的内地人才,除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待遇外,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的奖励。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工作且成绩突出的,优先晋职晋级。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吸引各种专业人才参加民族自治地方建设,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监督民族自治地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马边彝族自治县、峨边彝族自治县。
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金口河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