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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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促进黄金期货交易市场发展,加强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四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
  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
  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上海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上海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
  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
  对会员或客户从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二)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上海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
  第六条 会员和客户应将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七条 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代理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提取黄金出库",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从指定的金库中提取在期货交易所已交割的黄金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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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河保护实施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鹤壁市淇河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鹤壁市淇河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淇河保护工作,促进淇河流域生态环境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淇河保护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境内淇河流域的保护。淇河实行分段分级保护:


淇河在我市入境断面处至刘庄坝段:淇河河道及两岸向外300米范围内的区域划为一级(红线)保护区;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外沿向外1000米范围内的区域划为二级(黄线)保护区。


淇河刘庄坝至入卫河口段:淇河河道及两岸向外300米范围内的区域划为二级(黄线)保护区。


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外的淇河流域划为三级(绿线)保护区。


淇河岸线不明显的河段,其分级边线由市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属地县区划定,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淇河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为100%;扩大淇河黄线保护区内绿化规模,提高绿化品位,有效保护动植物资源,形成生态河景观;沿淇河文化资源得到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形成文化河景观。


第四条 在淇河三级(绿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国家、省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在淇河两岸文物保护区范围从事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破坏性活动。


第五条 在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内,提倡发展经济林、观光林业和农业、生态农业项目,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使用有机肥,加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有关县区、单位要采取退耕还林和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引导农民和企业进行植树造林,种植花、灌、草,逐步实现全部绿化,形成淇河生态带。


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私自修建桥梁、堤坝、开挖取水口;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实施露天开采矿石、挖砂、取土、开垦河床河滩等破坏生态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五)放牧、毁坏树木花草、放火烧荒、毁林开荒、在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六)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进行林木采伐;


(七)未经批准捕猎野生动物;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或者使用禁用渔具进行资源破坏性捕捞,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


(九)排放、倾倒废水、垃圾、油类、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污染物;


(十)损坏景观、水利、交通设施;


(十一)不按城乡规划、景区(点)规划,未经批准私自修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在淇河人行步道上违规行驶机动车辆;


(十三)从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在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四)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沿淇河县区、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淇河沿岸文化、文物资源的保护,坚持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防止破坏文化、文物景观。


第八条 禁止向淇河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九条 沿淇河县区应加强对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内“四荒”(荒山、荒丘、荒滩、荒沟)承包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因违规承包经营造成环境破坏。


第十条 沿淇河县区、乡镇政府要严格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和淇河刘庄坝以下河段二级(黄线)保护区内村庄规划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严禁在河道中修建房屋等建筑(构筑)物,避免对淇河水体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和淇河刘庄坝以下河段二级(黄线)保护区内禁止不按规划、不经批准擅自建设、经营饭店、摊点。现有饭店、摊点等违规建设项目,由属地县区政府负责限期予以搬迁拆除。


第十二条 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和淇河刘庄坝以下河段二级(黄线)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限期进行搬迁。


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缠丝鸭蛋养鸭场的监管,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落实养殖场污染防治措施。《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鹤壁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鹤政〔2010〕30号)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盘石头水库库区和淇河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以上河段禁止进行水产网箱养殖。


在淇河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以下河段从事水产网箱养殖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河段水体承受能力严格审批,确保符合水质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在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之前,需经市淇河生态建设和保护领导小组同意,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盘石头水库和淇河寒波洞段为本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其保护管理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鹤政〔2008〕63号)有关规定执行。


市环保部门要会同市水利部门印制盘石头水库和淇河寒波洞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示意图,设置醒目标志,并认真落实有关保护规定。


第十六条 市水利、环保部门要会同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淇河水资源保护规划、淇河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环保、水利部门要对淇河水质、水量进行经常性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坚持节约集约、科学配置、合理利用淇河水资源。市水利部门会同盘石头水库管理部门根据淇河具体情况,科学制定淇河水量分配调度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沿淇河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淇河保护。


市水利部门要加强淇河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淇河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淇河保护实行责任制,沿淇河县区政府是淇河保护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各自辖区内淇河的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日常管理等工作,组织领导本级相关职能部门的淇河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沿淇河县区的环保、水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以及规划控制区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根据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淇河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淇河生态建设和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具体负责淇河保护的日常协调、检查和考核工作。


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对影响淇河保护的行为和需要落实的综合整治事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县区和乡镇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出督查意见,有关单位要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


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沿淇河县区政府要制定淇河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淇河流域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环保部门和市淇河生态建设和保护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承担保护淇河的义务,并有权依法举报、制止污染淇河水体、破坏淇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199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为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改革法院干部培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教高三字006号〕,结合全国法院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1988年以来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并颁布了《关于实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制度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下达后,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对已批准举办的1988年、1989年、1990年三届《专业证书》教学班,认真进行了复查清理,对不合格的学员进行了清退;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修完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定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的,准予结业,并发给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人事厅验印的《法律(审判)专业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审判人员任职必须经过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教育,《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是培训的证明,可作为审判人员任职时的依据之一。
为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决定在法院系统内继续进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试点工作,为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管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规划,各级人民法院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今后举办《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申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核同意后开办。
自1992年起,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的审批程序是:各高级人民法院人事部门,根据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拟定《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招生计划,经商得当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由该厅拟制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后下达执行。
《专业证书》教育尚处试点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要对每年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办班规模作总量控制。
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对象,必须是法院系统的现职干部,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一年以上法院工龄者。
2.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审判人员(含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和相当于助理审判员职级的研究人员。
3.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专业工龄,工作与审判业务密切联系的管理干部。
各级法院在推荐、选拔学员时,要严格依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省、自治区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对专业证书学员年龄另有规定的,按当地规定办。
对弄虚作假和违反规定条件入学的,一经查出即令其退学,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
三、学员入学前要参加文化考试(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毕业学历的可免试入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组织命题。监考、阅卷、考场组织、录取等工作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商定。文化考试科目为语文、政治、法律常识三门。
四、《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批下达,并抄送有关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和人事主管部门。
五、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可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任职资格依据之一,为严格证书的管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经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为加强地方教育、人事部门的监督,经批准办班的学校需将入学和结业学员的名册(包括基本情况和学习成绩等)同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六、1988至1990年度各地法院系统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批准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与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协商后,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七、《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既有一般专业证书教育制度的特点,又具有显著的行业特点,有较强的针对性。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和领导,防止乱办、办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