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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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人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农机化厅(局、委),黑龙江、海南、广东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针对4月28日在胶济铁路发生的旅客列车脱轨倾覆相撞特别重大事故,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以更加坚决有力的措施,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结合农业行业实际,现就加强农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农业农村经济工作全局,责任十分重大。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把做好农业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政治任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从组织领导、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检查督促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职工,确保责任到位、监管到位。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以更加务实的精神,更加严密的部署,更加严格的要求,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把农业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二、深入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按照《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渔业和农机行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农明字 [2008]28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渔业和农机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方案的函》(农办人[2008]30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在农垦等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农办人[2008]32号)要求,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要认真开展自查、检查和督查,全面排查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隐患,认真查找管理上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防范措施,及时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

  三、突出工作重点,加强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和部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要场所和重要环节的管理和监控,加大指导和督促力度,全面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农业安全生产的平稳态势。

  渔业部门要积极推进“平安渔业”建设,加强渔港、渔业航标等安全管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推广海洋渔船防碰撞系统建设,引导、鼓励、监督企业和渔船船东淘汰或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渔船和装备。要强化渔业船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要强化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渔船检验能力和水平,加强渔业应急通信网络建设,建立完善渔业专业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强化渔政船、渔船协助参与海上搜救的能力,完善渔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积极探索和推动政策性渔业保险试点工作。

  农机部门要强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牌证管理工作,切实抓好源头管理。要继续加强农机安全法规、标准和规范建设,加强农机事故处理和统计报告工作,推进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工作。要积极开展农机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试点,加强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网络和装备建设,提高监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加快农机维修和安全技术检验、考试及事故处理人才培养步伐,加强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驾驶操作水平。要启动“平安农机”考评工作,推进“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的深入开展。

  农垦系统要重点抓好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社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危险化学品、沼气、秸秆燃气、烟花爆竹、爆破器材等易燃易爆品生产、使用、储存场所及设备的安全监管,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应急预案。要加强垦区安全监管队伍和安全专家队伍建设,强化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草原管理部门要加强草原防火机构和应急指挥体系建设,强化监测预警工作,对草原火情进行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监测,特别是要做好境外火灾的动态监控分析,严防外火入境。要加快推进中央草原防火物资储备库、防火物资站等基础设施以及扑救火专业队伍建设,认真做好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的开设工作,不断提高草原火灾的应急防控能力。

  兽医部门要加强实验室监督管理,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狠抓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落实。要完善兽医实验室管理制度,规范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病料采集运输、病原分离、实验室安全操作等工作。要继续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相关人员的生物安全意识。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要重点加强危险化学品、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菌毒种、生物制品等的安全储藏、使用和监管,切实落实安全责任。要切实加强施工工地、消防基础建设、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安全管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严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以及重大火灾等安全事故发生。要采取多种形式,强化干部职工的安全防范意识,普及消防、交通、治安等方面的安全知识。

  四、加强协作配合和应急值守,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汛情和气象信息,加强对暴雨、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对工作。要加强汛期值班和事故报告工作,强化汛期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对重点地区和重要部门进行重点防范和重点监控,发现情况及时处理。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防汛、度汛的安全知识,不断提高公众抗灾、救灾、减灾和自救的能力,切实做到常备不懈,安全度汛。

  五、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农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和制度、标准,加强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贯彻,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加强农业安全生产的教育、宣传,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和参与农业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要加大农业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的基础设施建设。要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应急能力,保持农业安全生产的平稳态势。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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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6]0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心城区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交易管理,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等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行政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交易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土地储备项目库;
  (三)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中心城区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将依法收回的用地、闲置土地、未利用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土地储备、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运作,实现政府土地收益最大化;
  (七)多渠道筹措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并与金融机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八)承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红山区、松山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储备交易机构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工作。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也可以出资等方式参与具体地段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定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申请由其收购的土地;
  (九)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十)法院或金融机构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应实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须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进行申报。
  第八条 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土地。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补偿标准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原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其土地转让时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土地出让净收益上缴财政,财政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规划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储备资金。核算土地储备财务收支应当按照《赤峰市中心城区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附着物的权属、土地面积、附着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该宗土地的规划用途。
  (四)委托评估。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六)方案报批。依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七)签订合同。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有效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有效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交费凭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权属变更登记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解除。
  第十六条 收购国有土地,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在储备土地出让前,根据需要进行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整理等前期工作。也可以连同建筑物及附属物一同出让。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土地;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实施拆迁安置,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作为拆迁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委托有资质的拆迁企业,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经营性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按有关规定需要协议出让的,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也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凡是出让的储备土地,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地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要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颁布《建设用地批准书》。
  按有关规定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需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 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
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
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时,应以出租人或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人或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180天,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归国
家所有。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部队的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可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让金。分期抵交出让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四十五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其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拒不交出土地及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税(费)、罚没款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违者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四条 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外的荒地、山岭、滩涂等国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转让的,应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